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85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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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詹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擔任,惟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年幼時,即離臺返回中國大陸,僅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暨其家屬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從未探望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已感到陌生與疏離。

因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屬年幼,亟待母愛之關懷,平日係由聲請人胞妹丁○○姑代母職,扮演未成年子女母親角色,且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已接獲國小入學通知,亟待簽署各項文件,惟因未成年子女係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因相對人遠居大陸,完全無法配合,應有改定監護權之必要。

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將雙方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7年3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未為聞問,長年居住大陸地區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綦詳,且有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可徵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回臺,衡情相對人確未盡實際教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責。

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再者,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目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聲請人認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很不方便,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另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8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2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彌封袋)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自108年6月19日後,實際上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親子關係疏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未成年子女丙○○漠不關心,自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

反觀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且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並得提供相當親屬支援,及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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