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
- 理由
-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等三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因每周須洗腎三次,
- 二、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等三人之父何宏烈結婚後,即居住
- 三、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甲○○、丙○○、乙○○應分別自
- 貳、相對人等三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 一、對於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等三人不爭執。又倘法院認相對
- 二、聲請人生下相對人等三人後,即將相對人等三人託予何陳寶
- 三、聲請人無以臺中為其居住地之必要,應返回消費較低之屏東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 三、至於相對人等三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聲請人
-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應分別自本
-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吳月英
非 訟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何沛諭
何彥璋
何信璇
共 同
非 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6號),以及相對人分別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下分別稱相對人甲○○、丙○○、乙○○,合稱相對人等三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等三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等三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因每周須洗腎三次,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僅賴臺中市政府自民國112年4月至10月所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5,065元之專案經濟補助,然112年10月後即無以為繼。
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醫藥費、交通費、伙食費、房租、通信費、日用品等費用與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相當,相對人等三人自應按該數額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三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二、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等三人之父何宏烈結婚後,即居住關係人即何宏烈母親何陳寶琴位在嘉義縣民雄家中,在家中專職照顧相對人等三人,聲請人僅曾一度帶相對人乙○○前去與在臺北工作之何宏烈同住,之後又返回嘉義繼續照顧相對人等三人。
又何宏烈自88年間發生921地震後,即藉詞其母所居之平房較為安全,攜相對人等三人至其母住家,直至就寢始帶回家中,致聲請人經常獨守空巢並無費用可維持生活,聲請人遂至臺中工作賺錢維生,另將省吃儉用之工資存下以現金給付相對人等三人之生活費、學費、生活用品,並將聲請人設於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相對人乙○○領取,聲請人再以現金存入該系爭帳戶,相對人姑姑亦是透過系爭帳戶匯款資助相對人生活費,嗣何宏烈生意失敗、收入不穩,相對人等三人會偶至臺中找聲請人,聲請人亦會給付相對人等三人生活費。
再聲請人亦曾盡力籌措金錢資助相對人丙○○出國參加研討會,是聲請人確有照顧、扶養相對人等三人。
並無相對人等三人所稱之聲請人外遇或盜領何宏烈存款情事,實係何宏烈當組頭、賭博、玩股票而輸掉存款。
三、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甲○○、丙○○、乙○○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258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等三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對於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等三人不爭執。又倘法院認相對人等三人須扶養聲請人,同意以金錢方式去扶養。
二、聲請人生下相對人等三人後,即將相對人等三人託予何陳寶琴照顧,隨同何宏烈移往北部生活,縱偶有陪同何宏烈返家探視,亦對相對人等三人不聞不問。
於82年10月民雄新居落成後,亦係由何宏烈打理相對人丙○○、乙○○日常家務及接送學校等生活事宜,聲請人僅在家講電話、周末獨自找友人。
嗣後聲請人與何宏烈因經濟屢生爭執,相對人等三人另耳聞聲請人有外遇,聲請人進而於88年間將何宏烈名下數百萬元存款提領一空後,即一走了之,相對人等三人亦再無聲請人音訊,僅能依賴何陳寶琴之照料及其老人年金、何宏烈之弟妹借款維生。
再相對人等三人於聲請人離家後,須承受校園鄉里間之異樣眼光、言詞嘲弄,相對人甲○○、乙○○曾因不堪言語霸凌而相繼自殘,相對人等三人所受身心創傷嚴重。
此外,何宏烈係因債務問題,致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遂商借聲請人未使用之系爭帳戶,何宏烈向親友何錦梅、何宏恩所借款項即透過系爭帳戶匯入使用。
另相對人甲○○就讀國、高中期間,即開始打工,大學期間亦選擇夜間部以便白天全職上班,所賺取之薪資則貼補家用、支付自身學費及生活費、供相對人丙○○補習費;
相對人乙○○在大學期間均省吃儉用。
是聲請人所稱給付相對人等三人生活費、相對人等三人前往臺中找伊拿錢云云,均為不實。
準此,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等三人之人生活,亦未有照料相對人等三人,更未曾負擔生活扶助、教育等相關費用,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等三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等三人對聲請人之義務
三、聲請人無以臺中為其居住地之必要,應返回消費較低之屏東生活。
相對人甲○○、乙○○每月收入僅3萬餘元,相對人丙○○雖收入較高,然尚應償還大學、研究所之就學貸款,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有一名同居人需扶養。
此外,相對人等三人每月各給付何宏烈8,000元之生活費,以無力扶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反聲請 之聲明:相對人等三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或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查: ㈠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7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等三人之母,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6號卷《下稱本院756號卷》第23-27頁)為證。
又聲請人因腎臟病需定期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無其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里○○○○○○○○○○○○000號卷第29-36頁、第161頁);
復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91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756號卷第67-71頁)。
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等三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審酌聲請人現年57歲,名下財產情形有如前述,現無業且有長期醫療就診之需。
又酌以相對人甲○○每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財產總額0元,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67,217元、8,981元、682,813元;
相對人丙○○收入高於3萬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65,373元、531,032元、645,973元;
相對人乙○○每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55,285元、411,737元、416,466元等情,此有相對人等三人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756號卷第57-64、73-88頁)。
再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事,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算,並由相對人等三人以1比1比1比例負擔,即相對人等三人各自負擔8,000元扶養費,應為適當。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㈠據:①證人何宏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由奶奶從小照顧到大,學校事務也是由我處理,丁○○完全沒照顧甲○○,丁○○與甲○○於81年後至82年10月搬去新家前,有同住過。
在82年10月搬去新家住後,我、丙○○、乙○○、丁○○有一起住,但丙○○、乙○○早上到下午都是跟奶奶住,晚上七點半才回新家,丁○○都在房間講電話,是我幫丙○○、乙○○準備洗澡、簽聯絡簿及早餐,丁○○亦無支付相對人等三人之扶養費。
丁○○因外遇,故自88年2月20幾日即離家,離家後,未返回探視子女及支付丙○○、乙○○的扶養費。
我不清楚相對人等三人是否有去臺中找丁○○等語(見本院756號卷第220-221頁)。
及②證人即相對人等三人之叔叔何宏恩到庭證述:聲請人及何宏烈在臺北工作,甲○○是由我媽媽扶養,丁○○也會從臺北回來看甲○○,我聽我媽媽說,都是何宏烈拿錢給她,丁○○沒有拿錢。
而丙○○、乙○○大部分也是由我媽媽照顧,在聲請人、何宏烈民雄有房子後,丙○○、乙○○平常的生活是跟我媽媽,晚上則回民雄新家住。
丁○○於88年左右就跑了,之後就沒回來,且不聞不問等語(見本院756號卷第113-114頁)。
又③證人即相對人等三人鄰居何火龍到庭證稱:相對人等三人國小住菁埔舊家時,何陳寶琴有照顧,丁○○則四處跑,有時我有看到她在打麻將;
我不知道相對人等三人國小以前的照顧情形。
在甲○○國小二、三年級時,丁○○就沒有出現在菁埔等語(見本院756號卷第115-117頁)。
再④證人即相對人等三人姑姑何錦梅到庭證稱:甲○○從出生就一直到她成年都是跟我媽媽住,即使丁○○跟何宏烈他們買新家,甲○○也沒一起過去住,甲○○的費用都是何宏烈拿給我媽媽。
丙○○、乙○○是出生住我媽媽那裡,到丁○○跟何宏烈82年買新房才帶過去,他們上幼稚園及小學,都是何宏烈在帶,下課回來都是在我媽媽那邊,晚上七點半才帶回去。
丁○○離家出走後,孩子的生活圈都在我媽那邊等語(見本院756號卷第224頁)。
並參以相對人等三人所提出生活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5號卷《下稱905號卷》第37-40頁)。
足認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在北上與何宏烈生活期間、搬遷新居後,相對人等三人多由何陳寶琴照顧,聲請人未分擔其餘子女學習、生活及接送事務等情,應屬可信。
㈡依證人何宏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89年(後改稱91年,又改稱93年)2月那時我的帳戶被銀行查封財產、凍結,所以我用丁○○的郵局帳號(按:指系爭帳戶)去領錢。
何錦梅匯入的錢是要給我的。
因家裡要用錢,且丁○○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家裡,故自93年1月到96年或97年會用丁○○的帳號,不知道除了何宏恩、何錦梅、甲○○會匯款到丁○○的帳戶外,是否還有其他匯款,在臺中的匯款有我弟弟何宏恩、妹妹何錦梅等語(見本院756號卷第222-223頁)。
又證人何宏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丁○○於88年離家後,何宏烈日子不是很好過,都會跟我借錢付房貸、生活費及孩子的學費等語(見本院756號卷第114頁)。
再證人何錦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記載何錦梅匯入的,是何宏烈叫我匯款至系爭帳戶,當時丁○○已經離家,當時何宏烈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有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是何宏烈在領。
何宏烈有需要,我就匯款,我匯款從95年到96年,應該有5、6次,我都在臺中英才郵局匯款。
匯款金額不一,都是用匯款方式,到底是從我帳戶轉過去還是我用現金匯款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756號卷第224-225頁)。
可見何宏烈自聲請人於88年間離家後,得以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相對人等三人之日常所需,何宏烈有向居住在臺中之證人何宏恩、何錦梅借款,證人何錦梅均是在臺中英才郵局以匯款方式給何宏烈。
㈢細譯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756號卷第131-140頁)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756號卷第165-185頁),可見系爭帳戶於97年12月31日前,除有證人何錦梅自臺中英才郵局(局號0000000、0000000)之匯款外,尚有多筆自龍井郵局(電腦局號000000-0)、大肚郵局(電腦局號000000-0)之「現金存款」。
而依證人何錦梅上開證述,其均係在臺中英才郵局匯款,則龍井郵局、大肚郵局以現金存款之部分,顯非證人何錦梅所存入。
又龍井郵局、大肚郵局與證人何宏恩居住之西屯區(見證物袋之證人年籍資料表)無地緣關係,反與聲請人所居之龍井地區有地緣關係,足見聲請人辯稱其於88年間離家後,用系爭帳戶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乙節,應屬可信。
是何宏烈使用系爭帳戶而得以領取聲請人存入系爭帳戶存款之利益,應認對於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有所填補,顯見聲請人確有給付相對人等三人扶養費。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同住期間,無論聲請人北上生活或搬遷新居後,均由何陳寶琴、何宏烈分擔照顧相對人等三人之事務,且聲請人自88年間即離家獨自在外生活,雖有以上述之現金存款於系爭帳戶而盡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責,然扶養義務並非僅只金錢給付而已,為人父母者,除金錢給付外,更應盡到子女在食、衣、住、行之滿足及照顧,尤其對子女做到長年之關懷、陪伴和教養,助其克服成長過程之種種艱辛而圓滿成人,方為扶養之真諦。
是尚難以聲請人離家後之不定期、不定額且為部分扶養費之給付,即認定聲請人已善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應可認聲請人確有疏於照顧家庭、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情事,依其情形,若由相對人等三人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自有顯失公平之處,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准許此部分之聲明,並酌定相對人等三人每月各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減輕為3,000元較為適當。
三、至於相對人等三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並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等語。
惟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等三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等三人均有工作能力及所得收入,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應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況,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
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相對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相對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關於因減輕相對人等三人扶養義務而無理由部分,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每月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此部分未獲准許之聲明,即不生其餘聲請駁回問題。
相對人主張減輕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