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訴,3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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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贈與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OO於民國99年5月31日結婚,育有一子吳OO(000年00月00日生),並共同居住○○○市○○區○○路000號,被告乙OO另在住家一樓經營OOO企業社(91年1月19日設立登記)。

因夫妻未向法院聲辦特別財產制,依法即採民法第1017條之夫妻法定財產制,據此夫妻兩人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産(動產與不動產),除繼承或贈與等外,應屬兩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乙OO婚後於106年12月二度中風時,昏迷四天方始甦醒,但自此即難言語,神智亦常不甚清楚,更無法自理,經被告乙OO前婚姻所生子女即被告丙OO與被告丁OO作主下,將被告乙OO送往某不詳之安養機構迄今,而被告丙OO與被告丁OO即掌控被告乙OO在金融機構之所有存款,原告完全無從置喙,亦無從使用此些屬於原告與被告乙OO公同共有之存款財產。

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被告丙OO與被告丁OO為被告。

三、另被告丁OO夥同其公公即被告戊OO,於被告乙OO106年12月二度中風翌月,旋將被告乙OO獨資成立之OOO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戊OO,並登記被告丁OO為合夥人,不僅侵害被告乙OO之財產(OOO企業社)且侵害原告就OOO企業社月盈餘收入之公同共有權利。

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被告丁OO與被告戊OO為被告。

四、被告乙OO二度中風後,面對生活已無法自理之身體情況,衡諸經驗法則,自當更謹慎保護其名下之財產供日後老病之用,豈有於117年1月將OOO企業社無償讓予被告戊OO及被告丁OO,更於117年1月2日與被告丙OO訂立同意書,將名下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所有不動產贈與被告丙OO,讓自己一無所有而棄自己、配偶即原告與次子吳OO之生活最低保障於不顧之理,足認此等悖離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贈與應屬非被告乙OO之真意。

而此假贈與不僅侵害原告日後對被告乙OO財產之繼承權,且影響原告現有住所之居住權,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為被告。

五、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OO名下自99年5月3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所取得之財產,為被告乙OO與原告甲OO公同共有。

㈡確認OOO企業社為被告乙OO所有,OOO企業社每月盈餘收入為被告乙OO與原告甲OO公同共有。

㈢確認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於107年11月2日訂立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贈與同意書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OO間婚姻關係存續,雙方財產依照民法第1018條各自所有各自使用,因此被告乙OO出於自由意志贈與不動產,與他人合議,變更負責人,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也無權干涉,原告於本案無確認利益,實體上也無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舉證有何請求權基礎,得以請求確認公同共有贈與無效?有何確認利益?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乙OO意識清楚,於107年1月17日被告乙OO的女兒即被告丁OO向被告乙OO請示:因為您身體狀況不好需要照護,已經無能力繼續管理工作,並且後面還要長期繳醫療費用,您個人還有新臺幣(下同)6到7百萬元的高額貸款要償還,個人經濟狀況怕恐怕無法再繼續承擔OOO企業社公司的經營風險。

經被告乙OO評估決定後,想要專心休養身體,同意把OOO企業社轉讓給親家即被告戊OO和被告丁OO經營管理,並且同意OOO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戊OO,被告丁OO為合夥人。

而被告乙OO106年底中風後住在護理之家迄今,由專業的醫療護理人員照護,醫療照護等費用都是由被告乙OO的存款支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共同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民法第1005條、第1007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第103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OO結婚後,被告乙OO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與被告乙OO公同共有云云,然原告稱其未與被告乙OO約定採何種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原告與被告乙OO應為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OO婚前財產即松羿銘版企業社,及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均為被告乙OO單獨所有,非被告乙OO與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關於公同共有之主張,殊非可採。

而原告此種因對法律之誤認,主觀上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OO名下自99年5月3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所取得之財產,為被告乙OO與原告公同共有,因欠缺確認利益,應認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

OOO企業社及被告乙OO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為被告乙OO單獨所有,被告乙OO可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又被告乙OO現仍健在,原告尚無從繼承被告乙OO之財產至明,原告僅取得繼承期待權,原告主張其繼承被告乙OO財產權利遭受侵害,顯屬無據。

是以,被告乙OO是否同意將其財產即OOO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戊OO,被告丁OO為合夥人,及贈與系爭同意書(第25頁)上所列不動產予被告丙OO,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以被告乙OO係在神智不清、非本於自由意志下處分財產、簽訂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OOO企業社為被告乙OO所有,OOO企業社每月盈餘收入為被告乙OO與原告甲OO公同共有,及確認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於107年11月2日訂立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贈與同意書無效,自均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均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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