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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書銜
法定代理人 廖孟玲
被 上訴 人 林世彬(即臺中市私立平方米文理短期補習班、臺 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勝利美
語短期補習班)
陳媛柑(即臺中市私立頭家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98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而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
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林世彬、陳媛柑訴請上訴人許書銜應與廖孟玲連帶給付系爭學費、安親費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對許書銜此部分應為之給付宣告假執行部分,以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是原判決對許書銜並無不利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許書銜就原判決自不具備上訴利益之實質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廖孟玲、許書銜提起本件上訴均經駁回(廖孟玲另以裁定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廖孟玲、許書銜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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