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建,1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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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林莊強

訴 訟 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複 代 理 人 郭書宜
被 告 袁傑臣
受告知訴訟人 蔣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6,378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蔣德中住宅工程(工程地點位在苗栗縣○○鄉○○○00號,下稱系爭工程),及其施作之工程材料、施工人員全由原告處理。

且原告於110年11月8日開始施作,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工,此有估價單、現場施工照片為證,然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以屋主未給付款項為由拖欠,至今仍未給付第2期工程款418,106元、77,722元、20,550元,共計516,378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人蔣德中所述匯款600,000元,應為第1期工程款。

且第1期工程款係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及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亦顯示原告係直接與被告進行對話,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單價為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378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證人即被告之妹婿蔣德中請被告幫忙找人施作其位在苗栗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2期工程即系爭工程,因當時原告承接被告之老家工程,故被告將原告介紹給證人蔣德中,並請原告先行施作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細節係由原告與證人蔣德中自行洽談,故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證人蔣德中,承攬人為原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證人蔣德中之間,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因協助證人蔣德中砌磚牆,並將自家裝潢剩餘木料贈與證人蔣德中,故曾居中傳遞訊息,與原告聯絡。

(四)證人蔣德中所述600,000元係第1期工程款,被告扣除少數墊款後,已全數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

亦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證人蔣德中住宅工程(工程地點位在苗栗縣○○鄉○○○00號,即系爭工程),及其施作之工程材料、施工人員全由原告處理,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單價為據。

且原告於110年11月8日開始施作,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工,此有估價單、現場施工照片為證,然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以屋主未給付款項為由拖欠,至今仍未給付第2期工程款418,106元、77,722元、20,550元,共計516,378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一第15至19頁、第285至289頁),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對於系爭工程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2.觀諸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至81頁、第137至175頁、第357至379頁、第437至501頁),充其量僅顯示施工情形,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對於系爭工程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3.依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顯示,原告與證人蔣德中之間對話情形如下: (1)於110年9月7日,證人蔣德中陳稱:「估價單快出,否則將失良機」等語,原告回稱:「蔣哥,二樓還是維持要鋪一層鐵板?」等語,證人蔣德中再稱:「是的一要鋪鐵板」等語並與原告進行語音通話,及於同年月13日原告向證人蔣德中傳送估價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及本院卷二第106頁)。

參以,原告自承其於110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之估價單,與前揭其傳送予證人蔣德中之估價單,二者內容相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51至355頁及本院卷二第14、98頁),及觀諸上開原告送予證人蔣德中及被告之估價單記載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與前揭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一第17至19頁、第285至287頁),大致相符,綜上,足認係由證人蔣德中先於110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直接請原告出具估價單,且當時原告係直接與證人蔣德中洽談工程項目,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蔣德中傳送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之後,原告再於同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系爭工程之估價單。

(2)於111年6月4日,原告向證人蔣德中表示:「蔣哥,洗水坑房屋內部增建的工程,也已經超過半年了,估價單內施作的工程,你也和我討論驗收完畢,你要求要補修和發票,我也一並補給你,煩請你履行承諾要付洗水坑的工程款,請不要避不見面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可見原告曾就系爭工程與證人蔣德中討論驗收事宜,及依證人蔣德中之要求進行修補及交付發票,以及向證人蔣德中請求給付工程款。

(3)綜上,足認係由證人蔣德中於110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直接請原告出具估價單,且當時原告係直接與證人蔣德中洽談工程項目,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蔣德中傳送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之後,原告曾就系爭工程與證人蔣德中討論驗收事宜,及依證人蔣德中之要求進行修補及交付發票,以及向證人蔣德中請求給付工程款。

4.依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記載,兩造之間對話情形如下: (1)於110年12月13日:被告陳稱:「砌安裝電動門,柱子砌磚完成喔…」等語,原告貼圖顯示「辛苦了」等字樣,被告再稱:「正確嗎!」,原告回稱:「是的,再等幾天才能去安裝」等語,被告又稱:「要到苗栗泰安,鐵捲門安裝請先聯絡喔~我潭子家三樓木材料要載去。」

等語,及於同年月15日,原告貼圖顯示「讚」等字樣並稱:「袁大哥,洗水坑的鐵捲門要裝遙控器?」等語,被告回稱:「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第533至536頁),參以,原告自承前開對話記錄中提及柱子砌磚等工程係由被告施作,且須等柱子砌磚風乾之後,原告才能施作電動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98、107、108頁),核與被告辯稱因其亦有施作系爭房屋之部分工程,故居中傳遞訊息,與原告聯絡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於1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袁大哥,洗水坑你用的材料細項寫好了?放在二樓的塑膠板要載走,你做的部分要趕快寫單子出來,你妹婿要跟你處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38頁)。

(3)綜上,足認因被告亦有施作系爭房屋之部分工程,故兩造間曾相互聯絡施工情形及請款事宜,尚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蔣德中於112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該估價單之內容是否為你苗栗洗水坑戶籍地之裝修工程?)是。

(原證2施工所在地是否為你苗栗洗水坑戶籍地之工地現場?〈提示本院卷第21頁以下〉)是。

(既然是你的戶籍地進行裝修工程,為何定作人是被告袁傑臣?)被告是我老婆的哥哥,我老婆說給自己的哥哥來做。

我是發包給被告做,已經給付60萬給被告了,當庭提出臺中商銀南崁分行我的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22日、110年7月26日我有先後匯款各20萬元予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

而觀諸上開證人蔣德中之證述內容,雖提及其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發包予被告乙節,然此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顯示係由證人蔣德中直接請原告出具估價單,並與原告洽談工程項目等情,顯有歧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蔣德中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以析,證人蔣德中於110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直接請原告出具估價單,且當時原告係直接與證人蔣德中洽談工程項目,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蔣德中傳送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之後,原告曾就系爭工程與證人蔣德中討論驗收事宜,及依證人蔣德中之要求進行修補及交付發票,以及向證人蔣德中請求給付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證人蔣德中之間,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單價為據等情,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6,378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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