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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補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清清
代 理 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關於代理人「廖學能」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莊容安」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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