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消小上,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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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心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芷馨
被 上訴人 邱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亦不能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開庭通知而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委託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680元代購YSL黑色粒面壓紋皮革小型皮夾1個(下稱系爭皮夾),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收到系爭皮夾後,有拍攝開箱影片回傳,當時並未見任何瑕疵,僅反應押字有點模糊,經客服人員解釋後,被上訴人亦同意收受。

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使用16天後,才反應系爭皮夾有破洞瑕疵,且已拆除防偽扣,無法證明系爭皮夾是上訴人出貨及排除系爭皮夾是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造成等語,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112年8月8日將系爭通知書寄存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下稱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下稱正義派出所),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9頁),依寄存送達之規定,系爭通知書於112年8月18日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加計就審期間5日,原審以系爭通知書定言詞辯論期日為112年9月14日,核無違誤,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即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法相符。

至上訴人稱其未受合法通知而敗訴云云。

然查,本件系爭通知書及原審判決書,分別於112年8月8日及同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系爭地址,並分別經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會計人員簡瑋頡於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2日向正義派出所領取,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且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所填載地址即為系爭地址,此亦為上訴人當時公司設立地址,此有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桃園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雖於112年10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然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後,並未具狀陳報更改送達地址,則法院以系爭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予上訴人,自無違誤。

是系爭通知書確已於112年8月18日合法通知上訴人,不因上訴人何時實際領取通知書影響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未遵期到庭,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前開指摘,為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雖另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皮夾是否有瑕疵之認定不當,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就上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原審以卷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法規及自由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是上訴人就原審業已審理判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則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抗辯,依網路公告委託代購規定「如已拆除防偽扣束無法做退換貨」,被上訴人已接受客服人員說明,瑕疵可能係使用不當或人為因素造成云云,均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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