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消,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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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宥妤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被 告 陳鈺瑋

曾聖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陳威宏
被 告 李東明
陳村煌
蘇正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東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80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東明負擔25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東明如以新臺幣37萬6,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大魯閣公司、陳鈺瑋、曾聖峰、李東明、陳村煌、蘇正武應給付原告53萬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為:㈠先位聲明:⒈大魯閣公司應給付原告53萬8,655元及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50萬元,暨均自民事準備狀八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一:⒈大魯閣公司、陳鈺瑋、曾聖峰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8,65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八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大魯閣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八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二:⒈大魯閣公司、陳鈺瑋、曾聖峰、李東明、陳村煌、蘇正武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8,65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八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大魯閣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八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大魯閣公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6樓「Roller186滑輪場」(下稱系爭滑輪場)消費。

被告陳鈺瑋為系爭滑輪場之店長、被告曾聖峰為計時工作人員,均為大魯閣公司之受僱人,陳鈺瑋、曾聖峰二人依其職責需對場地之管理負監督之責。

詎被告李東明、陳村煌、蘇正武(下稱李東明3人)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系爭滑輪場以手牽手方式滑行,已違反系爭滑輪場不得接龍之規定,陳鈺瑋、曾聖峰二人卻未盡管理之責出面制止李東明3人前開違規行為,嗣李東明3人滑行經過伊身旁,陳村煌、蘇正武先自伊右側通過,待李東明最後通過時,其左手則接觸伊之右臀,而順勢將伊拉倒,造成伊受有下背、骨盆、下背尾椎挫傷、薦椎骨折、腰臀部鈍挫傷及尾骨脫位骨折等傷勢,並致伊:⒈受有薪資損失12萬8,098元、⒉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⒊支出車資8萬8,550元、⒋支出醫療費用2萬0,566元、⒌支出甜甜圈坐墊638元、⒍支出健保給付之醫療費2萬5,803元、⒎受有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21萬5,000元。

就伊所受損害,爰分別依下列主張及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並為各項聲明:㈠先位主張:伊所受損害係因大魯閣公司作為經營者,對其受僱人未善盡管理之責,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向大魯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大魯閣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並聲明:⒈大魯閣公司應給付原告53萬8,655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暨均自民事準備狀八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一主張:陳鈺瑋、曾聖峰為系爭滑輪場員工,應善盡管理監督在場人員之責,卻未盡其管理責任,大魯閣公司身為雇主亦未善盡其管理之責致伊受有損害,皆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陳鈺瑋、曾聖峰、大魯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對大魯閣公司請求依前開規定或依民法第188條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⒈大魯閣公司、陳鈺瑋、曾聖峰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8,65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八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大魯閣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八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二主張:李東明3人未遵守系爭滑輪場規定,而致伊受有損害,陳鈺瑋、曾聖峰及大魯閣公司對於其場館內客人未善盡管理之責,皆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李東明3人、陳鈺瑋、曾聖峰、大魯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對大魯閣公司請求依前開規定或依民法第188條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⒈大魯閣公司、陳鈺瑋、曾聖峰、李東明、陳村煌、蘇正武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8,65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八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大魯閣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八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大魯閣公司、陳鈺瑋、曾聖峰、陳村煌、蘇正武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係因李東明觸碰及拉扯原告之行為所致,與其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看護費用、車資、醫療費用、慰撫金、甜甜圈坐墊、健保給付之醫療費、懲罰性賠償金等損害賠償費用,並無理由。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交通車資數額不爭執,但就其必要性予以爭執。

另就薪資損失數額、看護必要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0之醫療費用、甜甜圈坐墊等費用,原告並未就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或必要性提出證明。

而健保給付之醫療費並非原告自行負擔,非原告所受損害。

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況因原告未正確配戴護具,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東明則以:對於因自己之碰觸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骨盆、下背尾椎挫傷、薦椎骨折、腰臀部鈍挫傷及尾骨脫位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及使原告受有支付該部分傷勢之醫療費用損失並不爭執,惟健保給付之醫療費並非原告自行負擔,非原告所受損害。

另就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則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關於精神科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又關於薪資損失數額、看護必要及期間、交通車資、甜甜圈坐墊等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或必要性原告並未證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再者原告當天未正確配戴護具,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85至586頁)㈠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大魯閣公司所經營系爭滑輪場消費。

陳鈺瑋為系爭滑輪場之店長、被告曾聖峰為計時工作人員,均為大魯閣公司之受僱人。

㈡系爭滑輪場禁止客人以接龍之方式滑行,客人於入場前需閱讀並簽署入場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460、477頁)。

入口處設有顧客安全須知及禁止事項,場內工作人員亦有定時廣播安全提醒。

㈢李東明3人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系爭滑輪場以手牽手接龍之方式滑行,而違反系爭滑輪場之規定,嗣3人滑行經過原告身旁,陳村煌、蘇正武均自原告右側通過,並未接觸原告,李東明之左手則不慎接觸原告之右臀,而順勢將原告拉倒,造成原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是否受有其他傷勢有爭執)。

㈣原告於同日17時30分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於同日19時29分離院(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並支出醫療費用94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㈤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476元,全民健康保險為原告給付醫療費2萬5,803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購買甜甜圈坐墊並支出689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㈦原告以李東明3人、陳鈺瑋、曾聖峰及大魯閣公司負責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38、38705號對陳村煌、蘇正武、陳鈺瑋、曾聖峰及林曼麗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駁回原告對陳村煌、蘇正武、陳鈺瑋之再議聲請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5至88頁)。

另李東明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

㈧兩造陳報之年次、最高學歷、職業、平均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內),同意作為本院量定本件精神慰撫金參考。

㈨本件民事準備狀八係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下背和骨盆挫傷,尚受有下背尾椎挫傷、薦椎骨折、腰臀部鈍挫傷及尾骨脫位骨折等傷勢,經被告陳村煌、蘇正武所爭執。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月10日,前往台中澄清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嗣於同年1月18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因溜冰時受衝擊向後跌坐,而受有尾骨骨折,再於同年2月、3月多次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並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薦椎骨折、腰臀部鈍挫傷、薦椎挫傷(見本院卷一第333、335頁),則原告於事發後8日內即再前往其他醫院就診,事發當日就診之診斷內容與事後前往其他醫院之就診結果,皆認原告所受傷勢係靠近臀部、尾椎、下背等部位,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臺中人,僅在中部醫院做簡單的就診,而在回北部後因身體持續不適方前往北部醫院做更詳實的檢查,因而發現相同部位實質上受有如前初步診斷更多的傷勢,應屬自然,各醫院所做出之診斷證明既皆與原告受傷的部位一致,且原告就診時間並未相距過遠又不斷持續就診,應堪認原告主張受有該等傷勢之情為真,實屬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提出其父母於同年4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有精神上之壓力而需前往精神科就診之需求,惟未見原告於該日就診之紀錄及診斷內容,自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認原告後續於同年0月間開始的相關精神科就診原因,即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況原告最初前往精神科就診的時間為110年7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過7月之久,則於該期間是否有發生其他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壓力而有就診需求之其他事由既未可知,亦無法逕以原告所提證據斷認原告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原因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就該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原告該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⒈大魯閣公司提供之服務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

⑵經查,原告、大魯閣公司各為前開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則大魯閣公司經營系爭滑輪場,提供場所供消費者遊玩,而提供滑輪之場地及相關器具,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大魯閣公司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上之疑慮。

而原告主張:大魯閣公司有義務避免自己的營業場所有違規事件的發生,以提供消費者安全的消費環境,但大魯閣公司未盡其責,使現場員工疏忽且對於網路上的負面評論置之不理,即未使該營業場所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

惟大魯閣公司經營系爭滑輪場,要求消費者於入場前皆應簽署入場同意書,入口處設有顧客安全須知及禁止事項,廠內工作人員亦有定時廣播安全提醒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5頁),且大魯閣公司有派駐人員在現場隨時確認現場情況,若有緊急事故發生並可隨即處理,現場人員亦有提供李東明、陳村煌、蘇正武等人簽署入場同意書,告知使用滑輪場之相關安全注意事項【見110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第(下稱偵卷第169至175頁)】,而同意書的內容已明文禁止接龍、單腳等花式動作,亦有提醒消費者從事滑輪運動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應隨時注意周遭安全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則大魯閣公司已就其職務範圍內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場館安全之維持亦已符合合理期待之標準。

原告僅泛稱大魯閣公司員工未及時發現並阻止事故之發生,未具體舉證大魯閣公司所經營之系爭滑輪場有何欠缺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處,難認其主張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大魯閣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⒉大魯閣公司並無過失,毋須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⑴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大魯閣公司製作同意書供消費者簽署,卻未管理現場狀況使禁止行為不發生,則大魯閣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等語,惟大魯閣公司就其場館安全之維護,並無欠缺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且大魯閣公司亦有聘僱員工陳鈺瑋、曾聖峰在場提醒各消費者入場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使入場消費者皆須簽署同意書,並隨時透過廣播系統提醒,使消費者得以知悉安全注意事項,則大魯閣公司已善盡其職務以確保現場狀況之安全,亦有使在場員工善盡職責,告知消費者相關注意事項,則縱使現場有突發情況而發生事故,亦難認大魯閣公司有何過失之處。

原告稱大魯閣公司未善盡員工訓練、人手配置完善等職責,而認大魯閣公司有過失,卻未具體指出大魯閣就員工訓練或人手配置有何不足之處,難謂原告主張有據。

㈢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⒈大魯閣公司、陳鈺瑋、曾聖峰、陳村煌及蘇正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陳鈺瑋為大魯閣公司員工,擔任系爭滑輪場店長一職,卻未善盡現場人員配置及監督之責,而曾聖峰為現場巡視人員,未在特定崗位監督現場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皆有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等語,惟陳鈺瑋雖為系爭滑輪場之店長,有監督滑輪場各項營運之責,然現場安全維護本非陳鈺瑋之唯一職務,其既已在現場安排巡視人員即曾聖峰及其他工讀人員,應認其已盡其職責。

又曾聖峰雖為現場巡視人員,惟現場同時安排數位巡視人員,彼此分工進行現場之維護、安全同意書之簽署、提供安全護具等工作,顯見監督現場狀況並非曾聖峰之唯一職務,且所有入場人員既皆已簽署同意場內安全規範,曾聖峰並有完善現場安全禁止規範之設立及定時安全廣播,則陳鈺瑋已有安排人員在場進行監督及告知安全規範,曾聖峰亦已善盡相關安全規範之告知與提醒,其等皆已就職務範圍內盡相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之情。

況經原告於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現場尚有其他違規的消費者等語,惟並未見有發生任何事故,顯見消費者個人之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並非必然具備因果關係,尚須另有其他滑行者間距過短、消費者不當拉扯碰觸等因素伴隨,才會發生碰撞跌倒之情,是以系爭滑輪場之現場狀況及消費者之臨時舉動,皆非在場員工所得預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李東明之個人碰觸行為所致,縱使曾聖峰在場出言制止,亦非必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陳鈺瑋、曾聖峰究竟有何具體之行為疏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皆未經原告舉證說明,尚難僅因系爭事故發生於陳鈺瑋擔任店長、曾聖峰擔任巡視人員之滑輪場,即認其等有過失行為,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陳村煌、蘇正武與李東明共同違規以牽手接龍之方式滑行,使其等經過原告身邊時,因拉手行為讓李東明重心不穩而碰觸原告臀部,致原告跌倒受傷,故陳村煌、蘇正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李東明等3人雖以手牽手接龍之方式在滑輪場內快速滑行,嗣滑行經過原告身邊時,站於首位及中間位之陳村煌、蘇正武均已自原告右側順利通過,係尾者李東明以左手碰觸原告之右臀並拉扯原告上衣之右下側,方使原告跌倒在地,且陳村煌、蘇正武自原告右側經過時,李東明與原告尚有1、2公尺之距離,然李東明卻將左手臂往外伸長,掌心攤開向外,並在滑行致原告身邊時突將左手上抬而觸碰到原告右臀,此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甚明,並經本院確認無訛,則若非李東明不合於自然垂墜之手勢,其等與原告之距離亦不會招致原告跌倒成傷之結果,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李東明於滑行過程中突然出手觸碰原告之右臀之單方面行為,引致拉扯原告衣物而造成原告跌倒並受有傷害,陳村煌、蘇正武既皆已自原告右側滑行通過,且從未碰觸到原告、距離原告亦尚有一定的距離,尚難認陳村煌、蘇正武之違規接龍行為,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陳村煌、蘇正武尚有何違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大魯閣公司未善盡人員配置、現場監督之責,亦有過失,應就系爭事故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前開業就大魯閣公司已善盡其職務以確保現場狀況之安全,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有過失等情為實質認定,此即不予贅述,故大魯閣公司亦無任何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自毋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李東明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滑行時請注意安全,並保持與其他消費者之一定距離,嚴禁追逐打鬧;

滑行時應遵循逆時針方向,禁止逆向滑行,嚴禁接龍、高速、單腳、蹲式滑動或從事花式動作,此經Roller186滑輪場消費者規範「安全注意事項」欄規定明確,有上開消費者規範附卷可稽。

⑵而李東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至系爭滑輪場入場滑行之紀錄(見110偵8438號卷第153至155頁),則李東明應清楚上開規範,保持安全滑行,然李東明卻於滑行經過原告身旁時,逕自伸長左手而觸碰原告右臀,並拉扯原告衣服,而使原告跌倒並受有前開傷勢,則李東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情業經李東明所是認,故李東明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對大魯閣公司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部分: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陳鈺瑋、曾聖峰皆受僱於大魯閣公司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承前開所述,陳鈺瑋、曾聖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皆無過失,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僱用人大魯閣公司自無任何依前開規定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該等請求自屬無據。

㈤原告可請求之費用部分:⒈醫療費用: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骨盆、下背尾椎挫傷、薦椎骨折、腰臀部鈍挫傷及尾骨脫位骨折等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1萬8,066元等情,為原告及李東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0頁),是原告該部分對李東明之請求,即屬有據。

至原告尚請求其前往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則該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法判斷精神科就診原因與系爭事故發生存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410元,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⑵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原告亦主張李東明尚需賠償其因系爭事故,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2萬5,803元,而系爭事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所列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求償權之事件,原告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喪失,而可向李東明請求。

故原告向李東明請求4萬3,869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18,066+25,803=43,869),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天成醫院診斷證明自110年1月10日起需由專人照護3週(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且細觀原告所受傷勢涉及臀部、下背部等相關部位骨折,實已影響原告日常之行動能力,故原告既由父母親自照護,且於事發後之三週皆未前往工作,並提出原告任職於台新銀行之請假單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至看護費用之數額,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標準未經被告所爭執,僅爭執原告係由親屬照護,不應比照市面上看護之費用,惟由親屬照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會,該利益本不應由加害人所享有,且原告所提出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一日2,500元至4,000元,審酌原告居住於北部地區,惟親屬看護非如專業從業人員,爰以以每日2,500元價格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前開21日期間,以每日約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5萬2,5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上開範圍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⑴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建議需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原告並因此於該年度1月至3月有多次請假紀錄,則原告於該三個月雖仍受有薪水,惟原告仍喪失本可享有之請假權利,故就原告就其請假之日數請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仍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實際仍領有薪水,並未受有損害,基於有損害方有賠償之原則,自不得請求。

⑵原告係於109年2月3日就職於台新金融控股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伙食津貼2,400元,若到職滿6個月則調整月薪為每月3萬3,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則原告於109年2月至7月實際所受領之固定性薪水應為每月3萬2,400元,自109年8月起受領薪水則為每月3萬5,400元,如以侵權行為發生時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4,900元【計算式:(35,400×5+32,400)÷6=34,900】,此有原告所提台新公司任職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3頁)。

則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每日之薪水應為1,163元(34,900÷30=1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共計請假50日,則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數額應為5萬8,150元(計算式:1,163×50=58,150)⑶至原告主張年終獎金應攤提計入每月薪資計算等語,惟年終獎金本係公司另外給予員工之獎勵制度,並非每月薪資所得之一環,且年終獎金之發給涉及各員工之年度考核、年資等計算標準,與每月可受領之固定薪水結構本有不同,原告既自陳其於110年初仍受有按年資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亦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對於其受領年終獎金之權益有何影響,尚難逕將年終獎金納入每月之薪水計算,而謂該部分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該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⒋車資: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前往醫院就診,原告並據此向被告請求就醫車資,雖原告皆係由其父母搭載前往就診,惟親屬代為接送,仍有付出之勞力及往返車程所花費的費用,僅係基於親屬間身分關係的恩惠而使原告免給付費用,該利益自不應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認因系爭事故前往就醫而受有車資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損害,即屬有據。

⑵而原告主張前往桃園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950元、前往楊梅天成醫院之單趟車資90元、前往楊梅怡仁醫院單趟車資100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單趟車資795元、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單趟車資910元,經本院查詢大都會計程車車程費用預估,所示之車程費用皆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並經被告表示對於各趟車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以原告前開主張之各趟金額為計算依據,應屬可採。

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桃園長庚就診34次、楊梅天成醫院就診9次、楊梅怡仁醫院就診1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1次、林口長庚醫院就診2次,各次就診皆為來回2趟,其可請求7萬1,650元【計算式:(950×34+90×9+100+795+910×2)×2=71,650】。

⑶至原告尚請求其自台中澄清醫院就診後返回楊梅住家之車資2,880元,惟經原告自陳,其平時租屋在蘆洲,父母則居住於楊梅,於事發當日係前往臺中遊玩方會到訪系爭滑輪場(見本院卷一第483頁),並於發生事故的當天即前往臺中澄清醫院就醫,則無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皆需花費返回住家之交通費用,故該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原告另請求其於110年4月26日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同年6月22日、28日前往楊梅天成醫院就診之車資,該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就診資料為佐,難認原告確實有於該等日期因系爭事故前往就診,請求亦屬無據;

又原告於110同年8月2日前往天成醫院、同年8月11日、10月25日、12月20日及111年4月25日、11月25日前往桃園長庚醫院等精神科就診之車資,則承如前開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精神科就診原因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甜甜圈坐墊:原告因系爭事故使其受有下背、骨盆、下背尾椎挫傷、薦椎骨折、腰臀部鈍挫傷及尾骨脫位骨折等傷害,則傷勢集中下背部及尾椎,原告為減輕疼痛購買中空減壓坐墊應屬必要。

原告購買坐墊所支出之689元,應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額外生活上必要費用,並經原告提出購買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原告就該部分僅請求李東明給付638元,自無不可。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

⑵經查,原告遭李東明過失拉倒而受有前開傷害,後續並需持續就診、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李東明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雖於急診當日即已出院,惟後續仍需不斷的回診追蹤及復健,可見傷勢非輕,及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銀行行員,月收入約3萬6,00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萬4,040元及14萬3,560元,名下財產總額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82頁、本院卷證物資料袋);

被告李東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燈飾店送貨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為低收入戶,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94元、880元,名下無財產,單親,尚需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卷一第582頁、本院卷證物資料袋)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李東明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可向被告李東明請求之金額共計37萬6,807元(計算式:43,869+52,500+58,150+71,650+638+150,000=376,807)。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本件,李東明雖辯稱原告會因其輕微碰觸而跌倒及受有此傷勢,係因原告個人技術不佳所致,且原告雖於事發當日前往系爭滑輪場遊玩時,未依滑輪廠規定穿戴頭盔、護肘、護腕、護膝等護具(見本院卷一第33頁、584頁),惟系爭滑輪場並未規定僅有技術熟稔之人方可前往該場遊玩,李東明既為技術熟練之人,更因注意周圍不善於滑行之消費者,若非其碰觸行為,亦不會使原告受有此等傷害,則原告之行為並非損害造成之原因,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勢係集中於下背部、尾椎等部位,縱使穿戴前開護具亦無法防免該等部位之傷勢,是以原告技術不佳、未穿戴護具等行為皆非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李東明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5月24日送達李東明,為送達之時點(見本院卷一第586頁),李東明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李東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東明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於法無據,均無理由。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大魯閣公司應給付原告53萬8,655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暨均自民事準備狀八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一請求大魯閣公司、陳鈺瑋、曾聖峰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8,65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八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大魯閣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八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二聲明請求李東明給付37萬6,807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另被告李東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科別 費用(新臺幣) 1 110年1月10日 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 急診 940元 2 110年1月12日 天成醫院 骨科 707元 3 110年4月15日 天成醫院 復健科 4130元 4 110年4月17日 天成醫院 復健科 630元 5 110年4月24日 天成醫院 復健科 930元 6 110年4月28日 天成醫院 復健科 100元 7 110年4月30日 天成醫院 復健科 100元 8 110年5月13日 天成醫院 復健科 100元 9 110年6月17日 天成醫院 復健科 420元 10 110年7月15日 天成醫院 復健科 450元 11 110年7月15日 天成醫院 復健科 450元 12 110年1月16日 怡仁醫院 骨科 380元 13 110年4月16日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中醫科 360元 14 110年1月18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 830元 15 110年4月1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540元 16 110年2月17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 650元 17 110年3月5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230元 18 110年3月8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50元 19 110年3月15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70元 20 110年3月15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元 21 110年3月24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 529元 22 110年3月26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70元 23 110年3月29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70元 24 110年4月12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220元 25 110年8月9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200元 26 110年8月13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50元 27 110年8月16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50元 28 110年8月21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50元 29 110年8月23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50元 30 110年8月27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31 110年8月30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210元 32 110年8月30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 230元 33 110年9月3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34 110年9月4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35 110年9月6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36 110年9月11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37 110年9月13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38 110年9月18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210元 39 110年9月25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40 110年9月27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41 110年10月2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42 110年10月4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43 110年10月9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44 110年10月16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210元 45 110年10月23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46 110年11月13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47 110年11月20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210元 48 110年12月17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49 111年1月7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210元 50 111年1月15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160元 51 111年2月19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中醫針傷科 210元 52 110年7月15日 天成醫院 身心科 300元 53 110年8月2日 天成醫院 身心科 280元 54 110年8月11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50元 55 110年8月23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60元 56 110年9月13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80元 57 110年10月25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80元 58 110年12月20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320元 59 111年4月25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40元 60 111年11月25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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