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消,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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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劉彥廷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的侵權責任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214萬52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法院不支持上述請求,改依照民法契約責任向原告給付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214萬52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2年8月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289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Roller 186滑輪場新時代館(下稱系爭滑輪場)滑輪,疑似系爭滑輪場地板不平整或被告於系爭滑輪場提供之滑輪鞋鞋距有異,造成原告滑輪時左腳瞬間停止,致原告往後滑倒屁股坐地、右腳骨折受傷。

原告經送醫治療後,經醫師診斷需休養三個月並應繼續追蹤治療。

原告因此受有:1年之門診醫療追蹤費用2萬4000元;

1年之自費用藥醫療費用2萬4000元;

1年為回診醫療追蹤所需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2萬4000元;

1年之看護費用72萬元(每月6萬元);

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41萬7600元(每月3萬48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已支出住院及手術之醫療費用7萬3293元等損害。

因被告所提供之滑輪場場地疑有不平整情形、所提供之滑輪鞋鞋距疑有異常,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同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289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2年5月1日晚間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溜冰,原告於入場及購票時已詳閱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規範,且原告入場前已掃描QR code進入被告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填妥基本資料及同意消費者規範,且經被告現場服務人員確認後始入場。

原告於進入系爭滑輪場租借滑輪鞋及護具,換裝完成後即進入新手練習區,詎料原告於同日20時8分於練習區滑行轉彎時就因自身重心不穩向後摔倒,自身重量瞬間壓住右腳而受有傷害,被告現場服務人員見狀隨即上前關心並聯繫駐場護理人員前來對原告檢傷後通報119,並由現場服務人員陪同前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就醫。

㈡被告於營業時間內均定時於現場進行廣播,告知顧客安全須知;

被告除提供消費者頭盔、護膝護肘等護具,並於場邊周遭及場地中央均設置扶手可供抓握;

是以,被告系爭滑輪場之服務與設備均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欠缺。

且被告於入口處、換裝區及新手練習區,均分別以電視及投影方式輪播安全事項宣導影片即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且消費者入場前已掃描QR code進入被告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填妥基本資料及同意滑輪場消費者規範,並經被告現場人員確認。

㈢另就原告所質疑地面不平整一事,被告以水平儀測量意外發生位置之週遭地面,並未有如原告所稱滑輪場地不平整之事實,另每日被告場地均有派員清潔打掃且不定時巡檢,由事發時監視器畫面可知該場地整體均光亮平整,可證原告所謂「疑似」純屬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就原告所質疑滑輪鞋安全性有異部分,原告僅泛言「鞋距有問題」,不知具體係指為何?查原告於112年5月1日事發時所使用之鞋具,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才購入啟用之新鞋,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查驗合格,足認被告有購入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事實,再者,被告於鞋具借還同時,現場服務人員均會檢查鞋具狀態是否完整妥善,即鞋架、輪子、煞車頭是否有鬆動的狀況,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滑輪鞋並無安全性之疑慮,原告空言「鞋距有問題」,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209頁):㈠原告於112年5月1日19時36分許於向被告購票後,進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滑輪場。

㈡原告進入系爭滑輪場,於辦理租借滑輪鞋及護具並換裝完成後,即進入新手練習區進行滑輪。

㈢原告於112年5月1日20時8分許於新手練習區滑輪,於轉彎時向後傾斜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件),自身重量壓住右腿,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腓骨及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再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定。

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滑輪場提供之場地疑有地板不平整、提供之滑輪鞋鞋距有異等情形等語。

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系爭事件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畫面中所呈現之滑輪場場地未見有何凹凸不平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且據被告所提出其針對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跌倒位置以水平儀儀器檢測之結果,該位置之地面為水平狀態(見本院卷第131頁),則應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滑輪場場地並無原告所主張不平整之情形。

至於就滑輪鞋鞋距部分,據被告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輸入商品合格證書所示,被告於112年4月所輸入之滑輪鞋(該證書上記載為溜冰鞋、輪式雙排)經該局檢驗合格(見本院卷第133頁),又原告自陳其於跌倒前,有在外圈滑了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而於此段時間並無反應有何滑輪鞋異常之處,足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所穿著之滑輪鞋其規格、品質均屬正常。

是以,應認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滑輪場地、滑輪鞋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又,原告於112年5月1日19時36分許向被告購票進場前,曾掃描被告設置於入口入之QRcode,進入被告之官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點閱被告之消費者規範、填妥基本資料,並同意上開規範後始進入系爭滑輪場,而被告於入口處現場設置、上開官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內,均有設置及張貼消費者規範及自我保護安全要領之立牌及文章內容,滑輪場內部亦有多處設置播放自我保護安全要領畫面之螢幕、看板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消費者規範、系爭滑輪場入口處照片、被告之官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畫面截圖、原告簽屬同意書紀錄、系爭滑輪場現場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17、127-1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208、209頁),堪認為真。

而依上開消費者規範內容記載:「滑輪運動有潛在運動傷害風險,已受過訓練者亦存有相同風險,請衡量自行能力並注意安全以避免受傷。

若有受傷之情況,請盡速通報工作人員,我們會全力協助安排就醫。」

(見本院卷第107頁)、上開自我保護安全要領則記載:「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 滑輪運動有潛在運動傷害及受傷的可能,即便受過訓練者亦存有相同風險。

除遵守場內相關規定外,也一定要注意自我保護,才能將傷害發生的機會降到最小。

三大安全要領小口訣:1.熱身運動別偷懶。

2.護具頭盔必穿戴。

3.重心向前少傷害。」

、「重點1:熱身運動 穿鞋前,確實做好伸展、拉拉筋,尤其是下半身的腰部、大腿關節、膝蓋與腳踝。」

、「重點2:配戴全套安全裝備 頭盔、護肘與護膝,樣樣不能少。

保護裝備對初學者和進階者一樣重要!」、「重點3: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 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務必向前傾、膝蓋彎曲,讓重心在前面,才能透過護具來緩衝跌倒時的衝擊力、保護身體。

避免向後跌坐,讓身體某部分單一承受撞擊,例如臀部、手肘、手腕或腳踝。」

,該要領更搭配照片表示何謂正確及何謂錯誤之前進、跌倒方式(見本院卷第115頁)。

既原告已於進入滑輪場前閱覽並同意上開消費者規範、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當已知悉滑輪有一定之運動風險,並應了解於滑輪過程如意識要跌倒,身體應向前傾,讓重心在前面,以避免向後跌坐,造成身體單一部分承受重擊而受傷之情形。

⒋然,經本院勘驗系爭事件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以下時間為時、分、秒):「00:00:30原告離開畫面右上方扶桿,以逆時鐘方向繞行中間橢圓形扶桿,約繞行1圈半。

00:00:31-00:00:41原告滑行至中間橢圓形扶桿之下半圈,以左手抓扶桿時,突重心不穩,雙腳往前,右腳往前高舉,身體上半身往後傾倒,連同左腳亦騰空高舉,此時高舉之右腳回到地面,原告則跌坐並且其屁股瞬間壓在自身的右腳小腿上,隨後原告調整右腳姿勢,整個人雙腳伸直,坐躺在地板上。」

(見本院卷第26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於繞行練習區之中間橢圓形扶桿過程,滑至下半圈時,因重心不穩,雙腳瞬間向前,以致向後傾倒,並因屁股跌坐時壓至自身之右腳小腿,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情。

則原告於上開跌倒前,身體重心並未向前傾,而與被告所提示之自我保護安全要領所提醒之跌倒注意事項不符,亦可認定。

⒌基上所述,考量滑輪本身即有一定之風險,於過程中因初學、技巧不純熟或貿然執行超出自己目前能力之行為等等之原因,均有受傷之可能,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認原告係因將跌倒時,其身體重心未向前傾而致上半身向後跌坐,並因而壓至自身右腳小腿始受有傷害,此為原告參與此滑輪運動所應自我承擔之風險,被告亦無就所提供之場地或設備有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形,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當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次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所明定。

⒊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傷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或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未舉證被告之受僱人有何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依上開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可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未以正確方式為跌倒及滑輪運動本身之風險所致,則亦與被告之契約履行行為、受僱人行為無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同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萬289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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