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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
現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丁○○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等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擬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是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再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又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之場合,如經法院裁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定,特別代理人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無再聲請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丁○○於111年8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等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49號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許可渠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處分相對人所繼承系爭房地,並提出前開分割協議為證,惟此乃相對人對於所繼承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之事項,而本院前已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81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範圍內,特別代理人林助信律師即取代聲請人甲○○,而成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既非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許可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24/10000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全部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上開建物共有部分)
43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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