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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李前筠
被 告 陳信璁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附近某處將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金融帳號等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2D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他可以提供一個「暢享國際』」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ch6666.cc,只要依指示儲值及交付保證金,就可以投資獲利。
原告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復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臨櫃匯款28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8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同意援用;
惟被告現執行中,並無償債能力,僅願就19萬元部分,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做為賠償。
且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為幫助犯,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當時為大學生,係因被朋友欺騙而交付帳戶,被告亦係被害人,且原告遭詐騙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犯罪,致原告受有380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承認有將上開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給1名成年男子,約定報酬4萬元,但實際上未收到4萬元等語(見金訴1908卷第218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
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38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其為大學生,未收到報酬,且無償債能力云云,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成立無涉。
又被告辯稱原告輕易受騙,投資理財有疏失,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遲延利息起算日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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