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21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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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黃威翔

被上 訴 人 董培艮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嗣依系爭協議書2.2點之約定,於111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對上訴人之委託,並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2點約定,經兩造確認扣除分潤金額後,上訴人應歸還被上訴人40萬6,985元,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前還款,上訴人屆期仍未還款,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6,985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6,985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聖越網路科技公司(下稱聖越公司)合作期間,違反合約協議,散播上訴人挖角被上訴人旗下主播之不實謠言,造成上訴人及聖越公司名譽權受損,應賠償5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40萬6,985元抵銷後,則無須歸還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日出資50萬元,嗣於111年2月25日解除系爭協議書,經兩造確認扣除分潤金額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0萬6,98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01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出資證明書、匯款單、雙方確認債務金額明細、兩造通聯記事本、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司促卷19至39頁、本院卷59頁)可證,堪認實在。

㈡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及聖越公司名譽權損害5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40萬6,985元抵銷,有無理由?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⒉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吳孮瑋證稱:那時候我與被上訴人通話,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有去拉他的主播陳怡蓓等語(本院卷136頁),固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告知吳孮瑋關於上訴人挖角被上訴人旗下主播之事。

然證人即原為被上訴人旗下主播陳怡蓓證稱:我在聖越公司工作的時候,曾經在董培艮帶領的團隊底下擔任主播的工作,我也是主管,我算是董培艮旗下的,黃威翔也有帶領其他團隊,他也會去找主播;

黃威翔曾經遊說我到他旗下的團隊工作,黃威翔說董培艮不該給我這麼低,還有說董培艮的壞話,說他都沒有來公司之類的,有講一些有的沒的,就是要洗腦我之類的話,黃威翔有叫他那任的女朋友,因為他那任女朋友跟我很好,他有找她來請我過去,就主播的部分,我原本是38%,黃威翔的條件是要給我40%,當天就直接把我轉過去黃威翔那邊,後來我有把這件事情跟董培艮說,黃威翔是在年初的時候把我拉過去,該年的6 、7月我就沒有做了等語(本院卷172至176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挖角被上訴人旗下主播陳怡蓓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向吳孮瑋表達上開言論,與事實相符,且與私德無關,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及聖越公司之名譽權,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6,985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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