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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林沛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被上訴人 游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0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適用。
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亦規定:「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且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上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等,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未表明上訴理由部分,法院毋庸命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於113年4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三、詎上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情形為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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