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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陳家鈺即台中佳醫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秉睿
馮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朱秉睿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33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馮浩銘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33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各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811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各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9999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㈢歷審訴訟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見本院卷第47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馮秉成、馮惠瑀、馮淑貞(下稱馮秉成等3人)簽立委託照顧入住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馮秉成等3人之母朱三妹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照護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照護費為4萬1000元(一般照護費3萬5000元、管路照護費6,000元),而入住期間之日用品、營養品等個人因素所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馮秉成等3人負擔,並約定於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馮秉成等3人應協助朱三妹於7日內騰空遷出上訴人護理之家,並按日給付照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上訴人得按遲延日數,向被上訴人、馮秉成等3人請求給付照護費,並按每日照護費之百分之10酌收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馮秉成等3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於7日內協助朱三妹遷出,上訴人持續照顧朱三妹至111年11月30日止,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照護費45萬1000元,扣除朱三妹於111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住院退費9,450元,及馮秉成等3人已給付之照護費27萬0600元,被上訴人尚應支付照護費17萬0950元、違約金1萬7095元。
退步言,倘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請求照護費及違約金,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為被上訴人及馮秉成等3人照顧朱三妹之生存需求,屬無因管理,而被上訴人未協助騰空病房,無法律上原因持續受有占有使用該病房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照護費。
又上訴人既先行墊付朱三妹因個人因素所生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自行負擔之費用4萬1954元。
另兩造、馮秉成等3人雖約定契約期間之帳單應分成5份繳納,然並未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清空返還給付義務另行約定,且該義務顯然不可分,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照護費、違約金及自行應負擔之費用共22萬9999元,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2月30日到期,渠等並未與上訴人簽立新照護契約,到期後渠等不同意再讓朱三妹住在上訴人護理之家,是其他兄弟姊妹堅持的,是到期後之費用渠等應無庸再負擔,上訴人應該向朱三妹或馮秉成等3人請求費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萬038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各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9999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㈢歷審訴訟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㈠系爭契約於110年12年31日終止。
㈡朱三妹之家屬未於111年1月1日接回,上訴人仍然繼續照護至111年11月30日。
㈢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每日照護費百分之10,並按日支付照顧費用(見原審卷第145頁)。
㈣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行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142頁)。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999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照護費用及違約金共18萬8045元 ⒈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秉成等3人簽立台中佳醫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入住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57-67頁),合約起訖日為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見司促卷第58頁),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契約終止時,應協助丙方於七日騰空遷出本機構,並按日支付照護費用。
如不按期遷出時,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照護費,並酌收違約金(每日照護費之百分之10),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不得異議。」
(見司促卷第63頁),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2項自明。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向我們母親朱三妹請求償還費用,我們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在LINE對話紀錄中亦否認渠等為契約當事人,其他兄弟姊妹希望朱三妹可以住在那邊,但我們其實不同意,我們想要把朱三妹安置到其他地方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委託人及當事人欄簽名,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7、59、65頁),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已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乃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顯然與事實不符。
而系爭合約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後,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簽立新的委託照顧契約,然系爭契約並未經解除或有無效事由,系爭契約之條款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至為灼然。
而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對話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1頁),主張上訴人表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馮浩銘於111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那請機構出示我今年簽的合約以示證明」,上訴人回應「去年您並無前來簽署相關合約,故今年您非合約人,所以您認為我們仍須服務你嗎?」,可知上訴人之意思,僅為表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結束後即110年12月31日後,並未前來與上訴人簽定新照護契約,無法依新的照護契約提供服務,然此不影響原本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之效力仍存在,兩造自應受到拘束。
又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其實想將朱三妹接走云云,然經本院詢問此部份有無證據可以提供,被上訴人表示:此為口頭,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可採。
系爭契約之效力仍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若於契約終止時未將朱三妹遷出,有按日給付照護費用及違約金之義務,依本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按日給付照護費用」及「違約金」,自有理由。
⒊再查,兩造約定朱三妹之一般照護費用為每月3萬5,000元,管路照護費用為6,000元(鼻胃管2000元、呼吸器護理4000元),此觀系爭契約書、上訴人收費標準表自明(見司促卷第59、71頁)。
而朱三妹於111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住院9天,同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7日住院10日(上訴人誤載為9日,見本院卷第53頁),同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住院9日,合計共28日(計算式:9+10+9=28),此有朱三妹護理照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3-247頁),是此部分因朱三費住院,上訴人應退費9799元(每日伙食費150元,退28日伙食費為4200元【計算式:150×28=4200】;
呼吸器護理費每月4000元,系爭契約約定每月以30天計算,退28日呼吸器護理費為3733元【計算式:4000÷30×28=373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鼻胃管護理費每月2000元,系爭契約約定每月以30天計算,退28日鼻胃管護理費為1866元【計算式:2000÷30×28=18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合計:9799元【計算式:4200+3733+1866=9799】),自應扣除。
而系爭契約之委託人共有朱秉睿、馮浩銘、馮秉成、馮惠瑀、馮淑貞5人,是上開金額應拆成5分平均分擔,又馮秉成等3人已給付27萬600元,該部費之費用亦應扣除,是被上訴人應負擔朱三妹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11月)照護費用共為17萬0601元(計算式:35000×11【11個月一般照護費用】+6000×11【11個月管路照護費用】-9799【住院退費】-270600【朱秉睿等3人已給付之金額】=170601)。
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每日照護費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有7日之搬遷期,故該7日之搬遷期應予以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之基準為16萬1036(計算式:000000-0000【扣除7日照護費用,計算式:35000÷30×7=81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933【扣除7日呼吸器護理費用,計算式:4000÷30×7=93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466【扣除7日鼻胃管護理費,計算式:2000÷30×7=466】=161036),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萬6103元(計算式:(161036×0.1=1610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18萬6704元(計算式:170601+16103=186704),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6704元之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行負擔之費用合計4萬1954元⒈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此乃雙方不爭執事項,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自行負擔費用)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丙方(朱三妹)之下列費用:㈠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
㈡電話通話費。
(本機構設有投幣式公共電話提供此服務)㈢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及自行雇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㈣丙方因轉急性醫療住院期間經乙或丙方要求保留原床位使用權,故乙(丙)方需支付保留床位費並另簽定『保留床位同意書』。
㈤其他因丙方個人因素所生之費用。」
(見司促卷第41頁),觀諸該文字,兩造對於契約到期日後之「自行負擔之費用」,並未如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如不按期遷出時,上訴人得按日收取自行負擔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行負擔費用,應屬無據。
⒉而上訴人又主張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行負擔之費用」。
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應由子女各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
查朱三妹郵局存款截至111年11月30日結存金額46萬8058元、112年2月24日結存金額72萬085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3月15日屏營字第1120000044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7-303頁)。
朱三妹名下存款足以清償上訴人主張照護朱三妹所生之自行負擔費用,是則上訴人支出之上開費用,不能認為代被上訴人履行對於朱三妹應負之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難認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物,依此情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到期後照護朱三妹所生之「自行負擔費用」,應無理由。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2項自明;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18萬6704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並未明示該債務為連帶,且給付可分,系爭契約亦無另有約定分擔比例,是被上訴人2人應平均分擔之,即各給付9萬3352元(計算式:186704÷2=9335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提變更暨準備書狀繕本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受該訴狀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原告9萬3352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金額(新臺幣) 0 000年0月出帳金額 9,445元 0 000年0月出帳金額 8,700元 0 000年0月出帳金額 10,205元 0 000年0月出帳金額 8,625元 0 000年0月出帳金額 9,645元 0 000年0月出帳金額 8,840元 0 000年0月出帳金額 9,630元 0 000年0月出帳金額 9,590元 0 000年0月出帳金額 9,060元 00 000年00月出帳金額 10,505元 00 000年00月出帳金額 5,520元 12 111年出院後出帳金額 5,120元 小計 104,885元 合計 扣除馮秉成、馮惠瑀、馮淑貞已給付之金額62,931元 41,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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