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莊芮慈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李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李子晨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上同段4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嗣兩造於111年1月14日在王仁祺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為共同投資財產之分配,約定「⑴原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同意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全部無條件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⑵原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同意於簽立協議書時,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更持系爭協議書為據,委由代書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因此,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過戶後讓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兩造並無約定使用期限及特定之借貸目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⒈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兩造就系爭房地、系爭股票、系爭車輛為分配,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系爭股票、系爭車輛分歸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全文觀察,協議之目的在分配兩造之財產,並無系爭房地僅移轉應有部分1/2歸被上訴人之意思甚明,且系爭協議書經兩造簽名及律師見證,原審已就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論述綦詳,上訴人僅截取系爭協議書中共同出資一語,任意推斷、曲解,主張顯不可採信。
⒉系爭房地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係代書至兩造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提供印章蓋印,並由上訴人現場簽名。
上開公文書所蓋上訴人之印文,均與111年4月21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上之上訴人印鑑相符,且上訴人身分證皆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印鑑證明書亦為上訴人所申請並交付代書。
上訴人主張係私章遭盜蓋,而非印鑑章,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竊取印章,盜蓋印章並冒為簽名,其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係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雖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原審亦未委任律師,然該事實狀態客觀上提出並無不能之情事,於法未合,自不得為之。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以:兩造自93年起開始同居伴侶關係,自103年起搬至系爭房地居住。
系爭房地當初103年時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係兩造出資共同購買。
被上訴人於生病之後,一直吵著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
一開始要求過戶給被上訴人胞姐,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胞姐將上訴人趕出並未答應,另為避免過戶之後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房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將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清償完畢。
當初簽立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有同意過戶後讓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
系爭協議書只是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的1/2權利歸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仍享有系爭房地1/2實質所有權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⒈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說明:「茲因兩造共同出資投資下列財產標的」,代表系爭房地兩造各出資一半,而系爭房地一開始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表示被上訴人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故系爭協議書提到「上訴人需將借名登記名下上開不動產,無條件移轉於被上訴人」,此所指借名登記部分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因此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僅是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將屬於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2歸還,原審卻誤認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全部歸還被上訴人。
然如要歸還也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且系爭協議書中已特定係「借名登記部分」無條件移轉於被上訴人,當然專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而非系爭房地全部,是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⒉再者,兩造雖於111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並未將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以不法之方式擅自竊取上訴人之私章冒充上訴人印鑑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時又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冒簽上訴人簽名以及盜蓋上訴人私章。
被上訴人持上開不實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至被上訴人自己名下,而非只移轉過戶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1/2,且移轉登記原因記載「買賣」,然上訴人根本未收到任何買賣價款,亦見不動產登記諸多不實。
上訴人既未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印及簽名,卻遭被上訴人盗蓋冒簽,被上訴人該不法行為要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與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放。
系爭房地過户之行為既然無效,該不動產自然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屬有權占有。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並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11年1月14日在王仁祺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20頁),約定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協議全部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分得股票、汽車等財產,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57頁、第109-120頁)。
足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上訴人稱其仍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並不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上訴人之印章係遭盜蓋,簽名係遭偽造等語。
然印章盜蓋之事實,應由主張盜蓋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雖稱:印章遭盜蓋已另行提出刑事告訴,並已送請鑑定,請求向地檢署調閱鑑定報告等語(見本審卷第114頁),然鑑定印章之印文是否相符,與印章是否有遭盜蓋之事實不同,不能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予鑑定機關鑑定之印章不同,遽認該印文是遭盜蓋,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印章有遭盜蓋之事實,自難採信。
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親簽,其也依協議書內容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其上訴後又改稱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印章是遭盜蓋、簽名遭偽簽等語,自難採信。
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㈢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李○沛於原審證稱:兩造在我差不多四歲的時候就一起住,她們都是睡在同一個房間。
兩造在講要分清楚共同財產時,感情開始不好。
之前兩造跟林○富在系爭房屋內協調時,我有在場,兩造在吵架分房子的事情。
因為是被上訴人提出要分清楚共同財產,當時上訴人請我一起去聽。
在當次協調的過程中,是講全部財產一起分,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但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然可以住那個房子。
當時被上訴人有說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後,同意讓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並沒有說系爭房屋會讓上訴人住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1頁),核與證人林○富於原審證述:我是跟兩造買飲料的客戶,在103年前就是兩造的客戶,兩造於103年搬來系爭房地後,就住在我家附近。
被上訴人有請我去系爭房地兩次,我的說法是兩造一起合作的工作,大家要一人一半。
我去當和事佬時,被上訴人女兒李○沛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可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李○沛前揭證述內容,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有約定特定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
㈤從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目前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並占有系爭房屋,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之戶籍持續設籍於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亦有所妨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戶籍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之急迫性,及上訴人之境況,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