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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林張英昭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琇儀
被 上訴人 陳明騰
沈湘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陳明騰簽立租約,約定由陳明騰租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第一份租約)。
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林琇儀於107年12月1日與陳明騰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沈湘榆簽立租約,約定由沈湘榆租用系爭建物,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1萬4,000元(下稱第二份租約)。
第二份租約是延續第一份租約,當時因上訴人生病,陳明騰在忙,故由林琇儀與沈湘榆簽約。
因第二份租約延續第一份租約,故未記載違約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林琇儀並未答應被上訴人延長租約至110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租賃關係消滅後,人雖離開了,惟物品仍留置於系爭建物內,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將物品放置屋內,並請其等搬離物品,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所有物品至111年7月19日始搬離,且被上訴人損壞屋內物品,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管維護費及財產損失之違約金。
爰依第一份租約及第二份租約之違約條款,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份租約係陳明騰與上訴人簽立,與沈湘榆無關,且租約已履行完畢,並無違約金問題;
第二份租約係沈湘榆與林琇儀簽約,與上訴人及陳明騰無關,且未載明違約金,上訴人自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另第二份租約屆期前,沈湘榆與林琇儀有約定再續租1個月,故沈湘榆於110年12月1日將租金匯入指定之帳戶,惟沈湘榆於同日中午至系爭建物時,發現已遭上訴人更換門鎖,且遭上訴人及林琇儀阻止進入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亦多次嘗試連繫上訴人、林琇儀聯繫取回屋內物品(生財工具、辦公設備、物品),卻遭百般刁難,阻擾搬遷。
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取回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且未得上訴人、林琇儀同意,亦不敢貿然回拿東西,以免徒生紛爭及刑事官司,自非無權占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29日與陳明騰簽立第一份租約。
第一份租約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
又林琇儀就系爭建物於107年12月1日與沈湘榆簽立第二份租約,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租金為每月1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司促字卷第9至2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得依第一份租約及第二份租約之違約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萬3,2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依上訴人所提第一份租約,契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陳明騰,核與沈湘榆無涉,是上訴人依第一份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湘榆給付違約金18萬3,200元,顯屬無據。
⒉觀之第一份租約第6條第2項違約處罰條款固載明:「乙方(按指陳明騰)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2萬4,000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然第一份租約於107年11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房屋業經林琇儀另與沈湘榆於同年12月1日簽立第二份租約,而由林琇儀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沈湘榆。
陳明騰為沈湘榆之配偶,2人於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即基於第二份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上訴人主張陳明騰於第一份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交還房屋,顯無足採。
是上訴人依第一份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明騰給付違約金18萬3,200元,自屬無據。
⒊復依上訴人所提第二份租約,出租人為林琇儀,承租人則為沈湘榆,應認林琇儀及沈湘榆為第二份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再稽之第二份租約之內容,並未有租期屆滿未交還房屋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
是上訴人既非第二份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且第二份租約亦無違約金之約定,則其依第二份租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
⒋至上訴人固主張第二份租約乃係延續第一份租約,且被上訴人為配偶關係,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云云。
然查,第一份租約租期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而第二份租約之租期則係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是第二份租約固係銜接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而簽立,然上訴人、林琇儀及被上訴人係各以自己名義簽立租約,而分別為第一份租約或第二份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且2份租約所約定之租金分別為1萬2,000元、1萬4,000元,而互有殊異,是2份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租金金額均不相同,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認定,而無從僅以2份租約租期銜接,及被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等情,逕認2份契約內容得互相援用或被上訴人就配偶所簽立之契約應負契約之責,是上訴人主張,礙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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