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42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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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楊雅婷
被上訴人 廖盼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雙方所駕駛之機車及汽車均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陳稱有受傷。

兩造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西屯調委會)進行調解,期間被上訴人僅一再陳稱肋骨斷2根,需聘請看護3個月,及強制險無法理賠等語,而向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賠償,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供上訴人及調解委員閱覽,疑似為虛假。

被上訴人之家屬並脅迫稱如不賠償7萬元,日後會向上訴人提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賠償金額會達幾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故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屬之詐欺、脅迫下,一時不察,始在調解書上用印,詎事後詢問保險公司結果,強制險會理賠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受傷情形似不嚴重,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實際傷勢並非嚴重,斷無同意調解結果,並在調解書上用印之理。

㈡又依據急診病歷顯示,被上訴人僅有胸口挫傷(無外傷、紅腫)及右手肘擦傷,應休養2至3日已足,且雖有骨裂,醫師亦稱保守治療即可,故不需要聘請看護3個月或花費30萬元。

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2019號調解書(即臺中市○○區○○○○○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車損及身體受傷,於調解期間曾提出診斷證明書予上訴人及調解委員閱覽,惟上訴人要求拍照,被上訴人因診斷證明書上有年籍資料而拒絕,調解時被上訴人原要求上訴人賠償73,000元,但上訴人只願賠償7萬元,兩造最終以7萬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脅迫上訴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並由本院依論述及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雙方所駕駛之機車及汽車均受有損害,被告於該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就診。

㈡兩造於112年2月7日成立調解如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2019號調解書即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向其表示肋骨斷2根,需聘請看護3個月,及強制險無法理賠,並提出似為虛假之診斷證明書,然被上訴人實際傷勢並非嚴重,接受保守治療即可,並不需要聘請看護3個月或花費30萬元治療,且強制險會理賠10萬元,被上訴人之家屬並脅迫稱如不賠償7萬元,日後會向上訴人提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賠償金額會達幾十萬元,其因而心生畏懼,係受脅迫及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始足當之。

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脅迫係指以現時之危害通知相對人,而使相對人心生畏怖,而所謂詐欺,則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㈡經查,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與太原路一段口處,和對造人(按指上訴人,下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兩車車損及聲請人受傷,衍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茲將調解成立之條件,列具如下:一、對造人願意給付聲請人,關於本件所生之體傷醫療費用、車損修理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70,000元整(不含強制保險)。

二、前項給付,對造人同意於112年2月14日前付清。

三、對造人之車損修理費及其他一切費用願自行負責。

四、聲請人同意有關本件所衍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拋棄之,有關本件所衍生其他民事請求權拋棄之。」

且於末段載明:「上調解成立內容: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

復經兩造蓋印確認無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

可知兩造就111年9月27日所生之車禍事故,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作為醫療費、車損修理費等費用,被上訴人則不追究上訴人就該車禍之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

㈢又經上訴人聲請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閱被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經被上訴人聲請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閱就診資料及函詢其就診之情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日以中清院部字第1120004862號函、113年1月18日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0175號函檢附前開資料,並就急診病歷未記載被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右側第六到第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急診醫師張家豪函覆稱:「因病患(按指被上訴人)有胸痛症狀,僅憑當下(即急診時)X光不能排除有較細微的病灶或潛在問題,為求謹慎,因而安排胸腔外科門診追蹤複查」,外科醫師蕭凱宇則函覆稱:「病患(按指被上訴人)於111/09/27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因胸口疼痛接受CXR檢查,X-ray無明顯肋骨骨折,故當日離院,後續門診追蹤,於111/09/30至胸腔外科門診因持續劇烈疼痛,故安排電腦斷層詳細檢查,CT顯示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骨裂但未移位),因未嚴重錯位,建議保守治療即可。

至於為何急診X-ray未發現骨折,在輕微骨裂但未嚴重移位的情況下,X-ray看不到骨折為常見現象,故才後續安排電腦斷層。」

有前開函文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3、107至125頁)可稽。

可知被上訴人因111年9月27日車禍事故到院急診治療,因急診僅接受X-ray檢查,無法即時發現肋骨骨折之傷勢,復經醫師安排接受電腦斷層詳細檢查,檢查結果為其受有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骨裂但未移位)之傷勢。

是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向上訴人告以其受有骨折等傷勢,而需接受治療,並需休養或請人照護等語,自非無據,而難認有何以不實之事詐欺上訴人之情。

㈣至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之家屬脅迫如不賠償7萬元,則日後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需賠償更高金額等情,然兩造如調解未成立,被上訴人本得提起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此係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此屬不法之脅迫,是上訴人主張受脅迫成立調解,顯不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既無詐欺、脅迫之行為,上訴人自無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非因受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應屬無據。

㈥再按民法第88條第1項固然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

又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上訴人主張如知悉被上訴人實際傷勢並非嚴重,斷無同意系爭調解結果,並在調解書上用印之理等語,然被上訴人確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衡以被上訴人之傷勢等情事,同意以給付7萬元之條件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僅涉及內心之效果意思形成之過程,並無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對外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亦即,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解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變造或偽造文件,或上訴人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認識錯誤之情況,而未符民法第738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聲請傳訊急診醫師張家豪為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急診時並無外傷與紅腫等情,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業有急診及就診病歷在卷可稽,核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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