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46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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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王三元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在民國106年時,有一個不詳之人,將一台車開到我家,把車子放在那邊,他有跟我交談過,說車子要給我開,有給我行照,要我每個月去繳分期付款,我沒有辦理借款,車子不是我買的,借款也不是我借的,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繳錢,而且我也繳清了,我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但我覺得我已經沒有欠被上訴人錢,所以我所開立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資金需求,以三陽廠牌、TUCSOND-DX2.02WD車型、年份2007年,車號000-0000號車輛1台向被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簽約時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上訴人之身份證與上訴人本人,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可徵系爭本票上之簽章確為上訴人所親為。

兩造簽約完成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撥款新臺幣33萬元,其中23萬1291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1萬1230元用以繳納牌照稅,8萬7479元匯入上訴人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金融帳號(0000-0000-0000)。

㈡上訴人本欲於108年9月10日提前結清貸款,繳付予被上訴人36萬8456元,但於108年9月11日反悔,要求正常分期繳款,故填寫退款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清償款,被上訴人即於108年9月18日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退款予上訴人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退款金額為35萬9408元(相差9408元,差異原因為充抵當期應付分期款9398元及退款匯費10元)。

又上訴人自108年8月9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僅繳納6期分期款項後即違約未曾繳款,上訴人於違約後,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撥打上訴人電話0000000000進行聯繫催繳欠款,上訴人有接聽亦有允諾繳款,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則在109年間接獲被上訴人數通催繳電話時,早該有所反應才是,故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嗣經拍賣債務人車輛及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之薪資後,尚積欠本金29萬876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9萬876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109年司票字第562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

偽簽他人簽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確實有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可佐,而上訴人並未抗辯或舉證系爭本票有遭偽造之情,應認系爭本票合法有效。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撥款33萬元,其中23萬1291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1萬1230元用以繳納牌照稅,餘8萬7479元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牌照稅繳款書、匯款通知書及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407號函附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1-53、73-77、97頁),亦與證人林鴻宇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4-96頁),堪信為真;

再者,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10日匯款結清所欠被上訴人36萬8456元,於翌(11)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退款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匯款35萬9048元(扣除分期款9398元及匯費10元)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業據其提出退款申請書、匯款單、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訴人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存摺封面及第一銀行付款指示瀏覽畫面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125、185-193頁),況上訴人於本審中,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依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3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之情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主張已經清償借款等情,然並無提出實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依被上訴人提出還款明細,上訴人清償6期每期9207元,拍賣車款僅2萬元,上訴人歷次還款先沖抵利息結果,迄今尚欠本金29萬876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卷㈡第75-77頁),堪認系爭本票超過本金29萬876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上訴人清償歸於消滅。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29萬876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29萬876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9萬876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8年7月9日 33萬元 10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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