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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于秉鈞
被上 訴 人 張淑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9,833元,及①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民國110日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9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9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修正,改按年息16%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9,8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12月8日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
嗣上訴人於96年間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319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前揭確定證明書雖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撤銷,然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後,由本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五字第438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未有欠缺法律要件遭撤銷執行之情事,故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因另聲請強制執行應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且該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於法律上障礙消滅即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1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是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尚未完成,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9,833元,及①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上訴人,經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定,上訴人於111年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裁定駁回,依民法第132條、第136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始未生效力,應溯及認定無執行名義,自無從開啟後續執行程序,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系爭借款請求權自92年12月30日迄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2年5月2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20萬元,自同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6萬9,833元及其利息,嗣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因超過3個月未能送達而失其效力撤銷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等影本為證(北簡卷第9至21頁、第45至47頁、外放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影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06至107頁、本院卷111頁),堪認實在。
㈡系爭借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
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時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之謂。
故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
而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規定即明。
準此,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須待其撤回聲請、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強制執行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者,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本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復於111年1月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裁定可證(原審卷113至115頁、本院卷31頁、73至74頁)。
上訴人於10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而非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本件本金、利息債權之時效自106年4月29日重新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北簡卷7頁),借款本金部分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足採;
而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起訴,回溯5年間即自107年1月9日起算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至逾越上開部分之利息,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9,833元,及①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0日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法再行起訴,且持續至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嗣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自該法律上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等語,查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
則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僅於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始有適用,而其他事變應與例示之天災相類之情形始有適用。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非與天災相類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3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9,833元,及①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10日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經駁回部分為部分利息之請求,惟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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