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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葉文生
被 告 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星儒
被 告 林清順
林清標
林素卿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分割如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5日山土測字第008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9.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順、林清標、林素卿、林素雲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54.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係受信託登記,委託人盧進享),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3,請求為原物分割,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25日山土測字第008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為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盧進享所有,座落於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之B部分,且相鄰近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61-16地號土地,為盧進享與他人共有,故採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較有經濟價值及擅於利用。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鳥瞰圖、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67號卷第19-25頁、第37-39頁)、信託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1頁、第51-57頁)等件為證;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及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法: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一空地,四周為鐵皮、鐵皮建物及鐵皮棚架包圍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測量,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1-155頁)、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21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3日山土測字第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7頁,下稱現況圖)可憑。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原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第207頁),原告使用之土地東側之同段第61-77地號土地、61-16地號土地為盧進享與他人共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23-125頁)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3-21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B即與同段第61-77地號、61-16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與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符合,且有助於委託人盧進享就相鄰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且原告及委託人盧進享亦表示同意採用此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08頁),堪認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適當公允並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自值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9.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順、林清標、林素卿、林素雲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54.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葉文生 1/3 信託登記 委託人:盧進享 林清順 1/6 林清標 1/6 林素卿 1/6 林素雲 1/6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林清順 1/4 林清標 1/4 林素卿 1/4 林素雲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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