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22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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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朱寧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魏筠臻

朱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筠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34.52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坐落同段17-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魏筠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陸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魏筠臻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

四、被告朱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魏筠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魏筠臻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被告魏筠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魏筠臻如以新臺幣柒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魏筠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魏筠臻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朱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朱屏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魏筠臻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魏筠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元。

㈢被告朱屏應給付原告15萬3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2年11月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聲明:㈠被告魏筠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34.52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A、B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魏筠臻應給付原告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3元。

㈢被告朱屏應給付原告7萬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7-66地號土地、17-2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為配偶關係,被告朱屏於111年12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8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魏筠臻。

8號建物北方處有一鐵皮及磚造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被告魏筠臻亦同時自被告朱屏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作為停車空間使用。

然系爭鐵皮建物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112年7月5日土測字第06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部分坐落在17-224地號土地,B部分坐落在17-66地號土地,且均無合法占有權源。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魏筠臻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魏筠臻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朱屏及魏筠臻分別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茲以112年6月1日為基準日,因被告魏筠臻自111年12月1日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該時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占有期間為6個月,被告魏筠臻受有8838元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朱屏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自107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4年6個月,被告朱屏受有7萬9542元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魏筠臻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均受有1473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均應按上開金額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魏筠臻應將坐落17-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34.52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坐落17-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A、B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魏筠臻應給付原告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3元。

3.被告朱屏應給付原告7萬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父朱世村(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育有三女一子,長女即原告、次女為訴外人朱岱立、長子即被告朱屏、三女為訴外人朱无違。

朱世村於59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17-66地號土地,該地後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17-224地號土地。

朱世村於65年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5地號土地),該地後於67年9月14日分割出同段17-208地號土地(下稱17-208地號土地)。

朱世村復於64年間,就17-65地號土地、17-66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7-67地號土地,以被告及朱岱立為起造人,委託建商興建兩棟建築物,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6號建物)以被告名義辦理保存登記,8號建物則以朱岱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

兩造之父母先後設籍居住於8號建物及6號建物。

嗣朱世村為分配家產,於79年間將8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朱屏所有,再於81年間將6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兩造取得之6號建物及8號建物及土地,均係兩造之父出資購置後分產而取得,雖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但朱世村就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均保有處分、使用、收益權,兩造亦概括授權朱世村管理、使用、處分前揭建物及土地。

㈡76年以前,被告依朱世村指示,在17-66地號土地、17-224地號土地、17-65地號土地、17-208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81年1月9日原告因被告贈與取得6號建物時,系爭鐵皮建物已興建完成並使用長達十餘年。

是被告於17-66地號土地、17-65地號土地上(含分割增加之17-224地號土地、17-208地號土地)增建系爭鐵皮建物,係本於朱世村要求及原告之概括授權,並非無權占有。

兩造互相對他方所有之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使用借貸未約定期限,而系爭鐵皮建物之使用目的,非相當期限不能達成其目的,應解為至少迄至6號建物及8號建物不堪使用時,使用借貸目的方屬完成。

又被告為夫妻,魏筠臻作為兩造家族之成員,本於被告朱屏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亦有權使用17-66地號土地、17-224地號土地。

又系爭鐵皮建物搭建距今已達30餘年,系爭鐵皮建物之存在及兩造所有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縱未經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使該債權契約對受讓土地之被告魏筠臻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且因系爭鐵皮建物占用17-66地號土地、17-224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未完畢,亦無合法終止,自應使原告繼續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既被告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及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265頁):㈠朱世村為原告及被告朱屏之父親,其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

朱世村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原告、次女朱岱立、長子即被告、三女朱无違。

㈡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

㈢原告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7-66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17-224地號土地。

㈣原告至今仍為前項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㈤被告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7-65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14日分割出同段17-208地號土地。

㈥6號建物經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朱屏。

㈦8號建物經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朱岱立。

㈧被告於7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朱岱立處移轉登記取得8號建物所有權。

㈨原告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朱屏處移轉登記取得6號建物所有權。

㈩被告朱屏有在17-65、17-208、17-66、17-224地號土地上興建一鐵皮及磚造建物(即系爭鐵皮建物),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5日土測字第062200號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

被告魏筠臻於111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被告朱屏處移轉登記取得17-65、17-208地號土地、8號建物所有權;

被告魏筠臻亦同時一併自被告朱屏處,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鐵皮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魏筠臻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魏筠臻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及被告朱屏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魏筠臻並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負舉證責任。

⒋本件首應究明系爭鐵皮建物興建完成之時間,對此被告表示約於66年至76年之間,原告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查,據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5月21日、80年4月25日之航攝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可見6號、8號建物上方有一略呈長方形之建物,其位置及形狀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際測繪所出具之附圖中A、B、C、D圖示極為相似,又考量原告自59年12月11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至今,卻未具體說明系爭鐵皮建物之興建時間,則應認被告所述系爭鐵皮建物應為66年至76年之間興建完成等語為可採。

⒌至於系爭鐵皮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被告辯稱於該建物興建完成時,原告與被告朱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認此係經兩造父親朱世村同意,且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原告自59年12月11日起至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於66年至76年系爭鐵皮建物興建完成時,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其所有人亦均為原告,從未登記為朱世村所有,則系爭鐵皮建物是否曾經得朱世村同意所興建,實與認定系爭鐵皮建物是否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涉。

至於被告辯稱有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朱屏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則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雖被告稱系爭鐵皮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云云。

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認原告長期對於被告朱屏使用系爭土地乙事未加異議,亦僅能認為單純沈默,實難認定原告有默許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既被告關於被告朱屏有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抗辯不可採,則被告魏筠臻更無從據以抗辯有何借貸契約存在。

⒍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魏筠臻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魏筠臻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魏筠臻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⒉系爭鐵皮建物至遲於76年間興建完成,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魏筠臻係於111年12月1日自被告朱屏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堪認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朱屏自107年6月1日起111年11月30日止,被告魏筠臻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今,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確屬有據。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發展之成熟區,地處臺中市西區民生路402巷及中美街108巷之交叉口,周遭有向上國中、審計新村、國立台灣美術館、向上市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其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至於108年、110年則未更新其申報地價,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191-206、231-237頁),均堪認為真,衡諸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作為車庫及儲藏物品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

⒊是以,被告朱屏自107年6月1日起111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獲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⑴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7年度申報地價60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2年=3萬5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109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35月/12月=4萬1231元。

⑶以上共計7萬6456元。

⒋被告魏筠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⑴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6月/12月=7068元。

⑵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12個月=1178元。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朱屏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朱屏(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朱屏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對被告魏筠臻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被告魏筠臻係於112年5月17日收受原告起訴狀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請求被告魏筠臻給付遲延利息之債權本金其中僅有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共5月又16日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發生,該部分債權金額為6468元(計算式:48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167天/365天=6468元),於此部分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魏筠臻應負遲延責任,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⒍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朱屏應給付7萬6456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魏筠臻應給付7068元,及其中6468元應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17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魏筠臻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6456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筠臻應給付7068元,及其中6468元應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魏筠臻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1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兩造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予;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112年7月5日土測字第06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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