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因其子楊時兆罹患口
- 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其自己購買,且第一期價金12萬元係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 二、經查,原告自承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未簽書面(見本
- 三、又按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
- 四、原告另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仲介費、規費
- 五、再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項
- 六、至系爭房地於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均為原告所居住使用,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終止,故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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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楊陳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楊秋華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因其子楊時兆罹患口腔癌需龐大醫療費,故計劃將當時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大連北街房地)出售換購較低價之房屋居住,並以餘款支付醫療費及楊時兆一家4口生活費用,惟因楊時兆久病治療花費甚多而積欠卡債,不便登記為換購房屋所有權人,故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約定將換購之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原告即依計劃先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將大連北街房地售予訴外人楊世中,並將其中600萬元提供給被告處理新屋買賣事宜,被告即於102年4月10日由原告委託其外甥王文彬陪同,以520萬元向訴外人鍾宇晉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4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均由原告居住並支付水費、電話費、社區管理費、稅金等費用迄今,不料被告竟於112年1月24日強行取走原由原告保管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購買系爭房地時所繳納之相關費用單據,原告即於102年3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31號之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不料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其自己購買,且第一期價金12萬元係其支付,後續總計508萬元價金部分雖係由原告自出售大連 北街房地之履保帳戶先後轉出40萬元、468萬元支付,惟該2筆款項係原告贈與予其,系爭房地交易都係其與鍾宇晉及其代理人成碧君接洽完成,相關仲介費、登記規費、稅款也是自己繳付,所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購買系爭房地時所繳納之相關費用單據,均由其保管,其並未有自原告住處強行取走上開文書之情事,被告係出於孝心將系爭房地提供給原告居住,有時返家探視原告,也會給予孝親費供原告去繳納居住系爭房地時所需之費用支出,兩造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實無所據,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自承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未簽書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4頁),且原告就雙方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乙節,先稱係於000年0月間在大連北街房地(見本院卷第104頁),經被告當庭質疑被告早於102年4月10日即與鍾宇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支付第1期價金12萬元,如何會在102年5月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履保代收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03至208頁),原告方改口兩造應係於102年3月合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故原告就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合意成立時間已有前後陳述不一及以摸索證據提出主張之情形,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已非無疑。
三、又按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原告不識字,所以委託原告外甥王文彬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陪同被告到場,故可證明雙方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惟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王美華具結證稱:伊之前經營房屋仲介公司,通常是公司業務處理,伊簽約時不會到,只有交屋才會到,但系爭房地買賣資料已無留存,也不確定是那一位業務,因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只有伊公司大小章,沒有業務簽名,也有可能是業務帶公司契約書私下交易,伊當時跟成碧君很好,系爭房屋買賣應該不是跟伊公司買,有可能是公司業務私下以公司契約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
證人即地政士周安妤具結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伊已沒有印象,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面除賣方「鍾宇晉」不是伊的字,其他手寫的部分都是伊的字,簽約當時有誰在場伊已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
證人王文彬具結證稱:原告當時因為楊時兆癌末,沒有辦法賺錢,為了以後的生活費,所以才將高價的大連北街房地賣掉再買系爭房地,才有剩餘的錢做為以後生活費,不是為了籌措楊時兆的醫療費用。
當時兩造感情很好,所以就由被告在網路上找到系爭房地購買,簽約時伊沒有去,只有交屋時有去,借名登記是原告跟伊說的,原告應該是怕贈與稅還是怎麼樣的問題,房仲應該也不知道,伊也沒有跟被告確認過,伊覺得一般人在親子間借名登記,不會特別講出來,而且楊時兆的子女尚在,原告應該要給姓楊的孫子,怎麼可能直接贈與給被告?楊時兆沒有欠債,醫療費用有勞健保,所以也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4頁),是依證人王文彬上開證述內容,不論就原告換屋動機,簽約時是否在場,楊時兆是否有積欠大額信用卡債務及大筆醫療費用支出,均與原告主張內容相互扞格,且依原告提出楊時兆之醫療單據,總計費用僅4萬5039元(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1至227頁),原告亦未能提出楊時兆當時因負有大筆卡債而無法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楊時兆名下之證明,自無從採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又證人王文彬固證稱:原告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而是要贈與給楊時兆子女,及係原告向其陳述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內容,性質上分屬證人王文彬之個人意見及傳聞證據,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王文彬前述證詞已與原告之主張內容相左,則上開有利原告之證詞部分,卷內既未有何證據得以補強以實其所說,且不能排除證人王文彬係出於偏袒原告之動機所為陳述,自應認其此部分證詞之證明力甚低,無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仲介費、規費、稅款,均係由原告提供600萬元給被告去支付等語,並提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而被告對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匯款40萬元,於同年5月31日匯款468萬元至系爭房地買賣之履保帳戶內作為給付鍾宇晉買賣價金之一部不爭執,其餘部分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90頁),觀諸原告提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上雖載有原告於102年4月17日提領20萬元,於102年5月8日提領15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5頁),但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日期提款,尚無從證明所提領之款項確有交付給被告以給付第一期價金12萬元、仲介費5萬2000元、登記規費3萬7260元之事實,而被告既能提出交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第91頁)、102年5月印花稱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2頁)、有巢氏房屋服務費確認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頁)等費用繳付證明,核與被告所辯:其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及相關仲介費、登記規費、稅款一節,相符一致,應認可採。
至原告雖有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508萬元之事實,惟考量兩造間為母女關係,父母於生前預作財產分配而贈與給子女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且證人王文彬亦證述當時兩人感情甚篤,故原告贈與金錢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尚與常情無違,亦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五、再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項由周安妤手寫之約定:「買方因換屋才購買本買賣屋,故若售出房屋的價款比較晚收到時,則買方所支付此買賣標的的房屋價款必須待收到售出房屋款才可支付。
故賣方同意若有延遲時願意接受。
(但買方不得故意延遲)。」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約當時並無換屋需求,反係原告有為籌措醫療費用之換屋計劃,足證並非被告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證人周安妤具結證稱:上開條文有可能是買方要換屋,所以需搬進去,但款項會延遲,怕會有爭議,才會手寫這一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故此約定事項僅能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預先與出賣人約定價金遲付之免責事由,尚無從推知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買受人或被告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人等事實。
六、至系爭房地於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均為原告所居住使用,並由原告繳納管理費、水費、電話費、稅金,有被告提出其所繳納之管理費、水費、電話費、稅金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此客觀事實亦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伊購買後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而由原告繳付相關費用乙詞若合符節,實難遽以此項事實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之事實。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購買系爭房地時所繳納之相關費用單據原由其保管,直至112年1月24日方為被告強行取走之事實,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借名契約,此項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應認原告本訴請求實乏實據,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終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土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臺、花臺、突出物)
附表二:
土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8) 建物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附屬建物:陽臺、花臺,共有部分:同段20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60;
同段20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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