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34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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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5.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
  6.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開心一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7. (一)而後,被告彭相瑋更謊稱社區管理基金捉襟見肘,社區之
  8. (二)嗣於112年1月間,原告方得知被告彭相瑋並非警界高層退
  9. (三)另被告彭相瑋應給付原告19萬元部分,乃基於民法第88條
  10. (四)並先位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11.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2. (一)被告管委會答辯略以規約約定管理經費應基於急迫性、安全性之需
  13. (二)被告彭相瑋答辯略以紅包5萬元要退還她不收,就放在管理室櫃子
  14. (三)主張詐欺部分,主要係被告彭相瑋謊稱社區並無經費,且
  15. (四)主張錯誤部分:原告罹有嚴重之憂鬱症,辨識能力較常人
  16. 四、被告管委會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17. (一)依被告管委會之歷次會議記錄可知,原告曾主動向系爭社
  18. (二)原告主張其應返還20萬元部分:原告確有於110年7月1日
  19. (三)原告主張其應返還35萬元部分:其不否認曾於111年10月1
  20.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21. 五、被告彭相瑋則以:其係於000年0月間始由訴外人權毅保全公
  22.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查原告主張伊曾於110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管委會
  24.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5. (三)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26.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彭相瑋對伊謊稱上開各情而有
  27. (五)又按「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
  2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或依
  2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30.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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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連瑞櫻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開心一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思華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彭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開心一百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中興,然於訴訟中已變更為廖思華,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可參,並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管委會應將守衛室內如原證5所示之冷氣機、開飲機、窗簾返還予原告。

(3) 被告彭相瑋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其後於113年3月1日具民事準備狀(三)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管委會應將守衛室內上開冷氣機、開飲機、窗簾返還予原告。

(3) 被告彭相瑋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按所謂主觀的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關於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之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開心一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被告彭相瑋則長期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迄今。

原告長 期投身公益,107年間開始與時任社區總幹事之被告彭相瑋 認識,而當時原告失婚、與前夫及家人纏訟,並罹有重鬱 症、失眠症,因而精神狀況較差。

被告彭相瑋得知此上情 後,即刻意與原告接近、謊稱自己是警界分局長退休…云云 ,取得原告之信任。

(一)而後,被告彭相瑋更謊稱社區管理基金捉襟見肘,社區之消防設施…等均需維修而欠缺經費,為了社區全體住戶之性命安全、居住品質,要求原告捐款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開心一百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向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管委會帳戶)。

嗣被告彭相瑋又向原告謊稱社區之弱電系統、電梯、櫃臺、守衛室均老舊…等均欠缺經費云云,致原告又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35萬元至系爭管委會帳戶中。

另被告彭相瑋向原告聲稱系爭社區地下室之電纜被偷剪,需要經費維修云云,致原告因此於111年10月2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彭相瑋個人帳戶中,又於同年月4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彭相瑋。

又110年10月左右,被告彭相瑋更聲稱社區經費不足、聲請採買東西均未通過,要求原告提供管理室之冷氣機2台、開飲機1台、窗簾(下稱系爭物品)等語,原告遂亦採購後直接交付予系爭社區管理室使用。

又於111年底,被告彭相瑋聲稱社區工作人員薪水微薄且沒有年終獎金、1個人的薪水要分給3個人云云,以博取原告之同情,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萬5000元之紅包予被告彭相瑋,其中包含被告彭相瑋5萬元、3位守衛各2萬元、助理1萬元、清潔人員5000元。

(二)嗣於112年1月間,原告方得知被告彭相瑋並非警界高層退休,且社區基金亦相當充足,而尚無必要給付上開款項。

為此原告當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同法第92條第1項遭詐欺為意思表示及同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及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上開共計55萬元之款項,並返還系爭冷氣機等物品。

蓋因被告彭相瑋係施用詐術,謊稱系爭社區經費短缺,方致原告因陷入錯誤,而分別於110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111年10月14日匯款35萬元予被告社區,而原告如知社區經費充足,當無再贈與上開款項之理,原告已於112年1月12日、1月31日、2月1日以電話向被告當時之主委邱坤城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社區返還系爭55萬元,應有理由。

又原告當時匯款20萬元、35萬元之目的,分別為消防安檢及設施維護,及弱電系統、電梯、櫃臺…等之維護,是為附負擔之贈與,據原告所知,系爭社區並無此一開支,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社區撤銷贈與,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社區返還系爭55萬元。

另原告所交付冷氣機、開飲機、窗簾等系爭物品,則同前所述,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412條規定為撤銷意思表示或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三)另被告彭相瑋應給付原告19萬元部分,乃基於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

如前所述,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匯款1萬5000元、同年月4日交付現金5萬元、112年1月間交付現金12萬5000元予被告彭相瑋,均係受被告彭相瑋所詐欺而陷於錯誤,若明知被告社區財務狀況無虞,當不會交付該等款項,尤以111年10月2日之1萬5000元及同年月4日交付現金5萬元,更不知被告彭相瑋是否用於社區。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另被告彭相瑋故意施以詐術,誘騙原告交付上開共計19萬元之金錢,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彭相瑋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主張因地下室電纜遭竊而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彭相瑋部分,為被告彭相瑋否認,且證人即社區主委邱坤成坦承系爭社區確有收受此款項,故原請求被告彭相瑋給付該筆5萬元現金部分,另改為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為此追加及變更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四)並先位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管委會應將守衛室內系爭冷氣機、開飲機、窗簾返還予原告。

(3) 被告彭相瑋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備位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管委會應將守衛室內如原證5所示之冷氣機、開飲機、窗簾返還予原告。

(3) 被告彭相瑋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管委會答辯略以規約約定管理經費應基於急迫性、安全性之需求方得主動為之…云云;然社區規約第17頁以下之附件一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可知「單筆15萬元以下」之支出,可由被告管委會決議行之,如係「超出15萬元、影響社區安全之緊急維修」,甚且可先行動支而事後交區權人會議追認。而規約第14條之約定乃「因有急迫性、安全性需要時,一次採購金額可提高」,亦即規約第14條所列「急迫性、安全性」乃「提高採購金額之條件」,並非任何動支均需基於急迫性、安全性。被告管委會對於規約之解讀恐有誤會。承前所述,系爭冷氣機、開飲機、窗簾等價值均在15萬元以下,為被告管委會可動支之權限範圍內,自無被告管委會所辯「原告知悉經費應基於『急迫性』、『安全性』之需求方得主動為之,所以才主動捐贈上開物品」之情形。退步言,由被告此一答辯,更顯見原告當時應係陷於錯誤,誤以為社區經費不能用來採買窗簾、冷氣、飲水機等,方為社區採購。又由區權會議題一第二案「管理室由連會長贊助裝設的冷氣空調用電費用請住戶表決是否同意分攤(此案表決通過住戶同意共同分攤電費)」,而住戶既然連電費之小事都能表決同意分攤,更可見將冷氣採購付諸表決,亦非難事,當無由原告採買捐贈之必要。又若依被告所述,則原告匯款20萬元、35萬元至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後,該筆款項即成為公共基金之一部分,如欲支用,則其金額均超過15萬元而需要區權會表決,且其用途即35萬元用於管理室櫃臺及弱電監控系統與安全性相關,亦即該項目當可由原本之公共基金,依既有方式即區權會決議支出即可,並無由原告另行捐贈之必要。至被告管委會答辯略以原告3次參加例會,可得知被告財務狀況,乃主動匯款贊助云云,並無可採;查被告提出之管委會例會紀錄並無簽到表,其上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甚且只有會議主席蓋章,管委會、監察委員、會議紀錄欄位均無用印,且所列「出席人員」欄位當中,亦未列入原告之姓名,則原告是否有出席?是否有如會議紀錄所載之發言,尚非無疑,要難以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即認為內容為真。另原告罹有重度憂鬱症,現不記得曾有參與會議並發表該等言論。退步言,縱原告有出席該等會議,則亦不可能全程參與會議,遑論得知會議紀錄上「工作報告:財務狀況」欄位所載帳戶餘額之情形。另被告彭相瑋答辯略以原告見管理室櫃臺下有一堆雜亂電線及弱電纜線,經詢問告知是弱電,原告聽成漏電,覺得很危險云云,縱依被告所述,原告亦係陷於錯誤,誤為是「漏電」,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利用原告之錯誤,使原告匯款35萬元,原告現訴請返還,應有理由。

(二)被告彭相瑋答辯略以紅包5萬元要退還她不收,就放在管理室櫃子,後來因進行訴訟,就將紅包拿回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附限制之自認,亦即坦承原告有交付5萬元,僅係原告事後又取回,則就「原告將紅包拿回」一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主張詐欺部分,主要係被告彭相瑋謊稱社區並無經費,且謊稱社區需維修,實際上卻未將經費用於應維修之項目。

被告彭相瑋謊稱其係警界高層退休,並稱社區基金捉襟見肘,無力支付消防設施維修,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予系爭管委會帳戶。

被告彭相瑋另謊稱社區弱電系統、電梯、櫃臺、守衛室均老舊,社區沒有經費維修,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5萬元至系爭管委會帳戶。

被告彭相瑋另謊稱社區地下室電纜遭人偷剪,社區沒有經費維修,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彭相瑋,並另交付其現金5萬元。

被告彭相瑋聲稱社區經費不足、聲請採買東西均未通過,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直接採購冷氣機、開飲機、窗簾等物品交予管理室使用。

被告彭相瑋聲稱社區工作人員薪水微薄且沒有年終獎金、1個人薪水要分給3個人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萬5000元之紅包予被告彭相瑋。

(四)主張錯誤部分:原告罹有嚴重之憂鬱症,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退步言之,縱無法證明被告彭相瑋有聲稱社區經費不足;

然事實上系爭社區經費相當充足,顯見原告如知此情,應不會有捐贈之意思。

另參被告2人之答辯,均略以:原告交予被告之各筆款項、物資是因為礙於社區規約管委會無法支應、需經區權會決議…云云;

然參原告112年10月13日準備狀所述,被告等人對規約之解讀亦應有誤,「單筆15萬元以下」之支出,可由管委會決議行之,如係「超出15萬元、影響社區安全之緊急維修」,亦可先行動支再事後交區權人會議追認,是以根本無由原告捐贈之必要,此部分原告顯有意思表示錯誤。

另依被告彭相瑋所辯:「原告見管理室櫃臺下面有一堆雜亂的電線及弱電纜線,經詢問告知是『弱電』,她聽成『漏電』,覺得很危險…」,可知原告亦是誤以為櫃臺漏電而匯款,意思表示顯有錯誤。

原告確實有取回會議錄音用之平板,但被告彭相瑋並未歸還5萬元紅包。

四、被告管委會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依被告管委會之歷次會議記錄可知,原告曾主動向系爭社區捐贈遮陽簾、冷氣、飲水機、新聞書櫃、會議桌及大型吸塵器等設備。

又據悉於110年間,原告因見系爭社區部分設備外觀較為老舊即稱希望更換社區設備,然就社區規約規定,被告管委會所得支用之管理經費應係基於「急迫性」及「安全性」之需求方得主動為之,是原告知悉後,即主動捐贈上開物品予系爭社區。

又依被告管委會歷次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於000年00月間,復因協助翻新系爭社區之管理室櫃台及弱電監控系統,主動匯款35萬元至被告管委會系爭帳戶,並列席參加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及翌年1月所舉辦之例行會議,而於3次例會皆發表談話,並於112年1月之例行會議直接就剩餘款項所為修繕成果點出「櫃檯表面不夠完整的部分,應予重新整理」之指示,於此亦提供當時修繕之照片記錄供鈞院參酌,足證原告全程確有參與伊贊助匯款之工程修繕,並無原告所稱誆騙之情。

又依被告管委會所提歷次會議內容可知,原告於列席時,皆可得知被告管委會當時之財務狀況及帳戶餘額,是「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管委會以欠缺管理費,要求原告捐款云云等情,至被告彭相瑋是否有以不實言語誆騙原告,或有使原告匯款至被告彭相瑋之個人帳戶、交付紅包等情,則非被告管委會所得知悉;

然就歷次會議紀錄應可得知,被告管委會對原告所為捐贈皆強烈表達感謝之意,且就原告與會之歷次言談中,亦無從看出原告有遭詐欺之情,是原告今日為此主張,實令其備感無奈。

(二)原告主張其應返還20萬元部分:原告確有於110年7月1日確匯款20萬元至系爭管委會帳戶;

然其仍否認原告得依意 思表示錯誤、遭第三人詐欺或附負擔之贈與等情形撤銷其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110年7月1日因受被告彭相瑋詐欺所致匯款,然原告迄今仍無法就伊受被告彭相瑋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形負擔實質舉證責任,亦無法證明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至今僅空言泛稱遭被告彭相瑋詐欺即欲撤銷原意思表示,實無從認定有得撤銷贈與契約之事由。

又原告歷來主張,原告不論係110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111年10月14日匯款35萬元之目的,確係贈與被告社區所用,而上開款項均係匯入社區公共基金,自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所用,原告對於贈與之內容及用途並無任何錯誤;

況原告對於上開贈與款項之利用均有親自參與被告管委會會議,自不得稱有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

而原告主張伊主觀上係錯誤認定「社區經費短缺」縱使為真(其仍否認)亦僅屬動機錯誤,依上引最高法院見解,不得以此等理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退步言,就110年7月1日贈與20萬元部分,原告係以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應為撤銷,則依民法第90條規定,伊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自不得再以為本案撤銷主張依據。

(三)原告主張其應返還35萬元部分:其不否認曾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原告所匯款之35萬元,然否認原告得依意思表示錯誤、遭第三人詐欺或附負擔之贈與等情形撤銷其意思表示。

原告就前開匯款主張係因受被告彭相瑋詐欺所致匯款;

然原告所主張者除民法第92條外,另引用民法第88條主張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為撤銷,然二者引用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是原告就此部分應確認乃為何主張。

又如原告主張者係因受被告彭相瑋詐欺所致匯款,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應就伊受被告彭相瑋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而非僅空言泛稱遭被告彭相瑋詐欺即欲撤銷原意思表示。

再依該條規定可知,原告所為撤銷應以相對人即其明知者為限;

然觀其歷次會議紀錄可知,其皆係主動邀請原告到場參與例會及邀請原告發表演說,並任由原告參與全數例會內容,則依常理推測,如原告前開指述為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若以知悉前情,豈會將帳戶餘額、支用情形及原告捐款細節皆告知原告,足證其應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是原告以遭受第三人詐欺為由請求撤銷伊所交付之35萬元,顯無理由。

另原告稱於伊捐款後,其並未實際施作系爭社區管理室櫃台及弱電監控系統之翻新,而得主張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然觀其所供現場施工照片可知,其確實於原告捐款後,聘請專業技師執行前開工程,並將歷次施工情形邀請原告與會共同討論,甚而於112年1月份其例會中,原告即明確指出「櫃檯表面不夠完整的部分,應予重新整理」之指示,在在足證原告知悉其在原告捐款後確有為前開工程施作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主張附負擔贈與之撤銷,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彭相瑋則以:其係於000年0月間始由訴外人權毅保全公司(下稱權毅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前不認識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於107年間即相識之情。

又原告雖稱108年7月25日係因被告向伊謊稱社區管理基金捉襟見肘,方為捐款20萬元云云;

然其斯時方到職,根本不熟悉系爭社區事務,亦不認識原告,何來要求捐款之說。

另原告所為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其於111年3月底即因權毅公司未得標續約而離開系爭社區,因新保全公司疏未注意,致系爭社區地下室發電機室電纜被盜剪,經新保全公司聯繫,其始於111年7月回系爭社區服務,且督促廠商儘快修復,期間因原告主動關心並詢問修繕廠商後,表示伊慈善基金會要捐5萬元補貼發電機室修繕,請其呈報被告管委會,原告其後自行於111年7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管委會,其並未收受原告所指5萬元現金。

000年0月間因原告向其表示管理室開會之會議桌已不堪使用,且地下室髒亂應購買吸塵器做清潔,請其先採購再匯款給其,而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匯款1萬5000元予其收受後,其即呈報管委會並請財委代購1台工業用大型吸塵器供社區使用。

原告後又稱自112年起每月欲補貼管理室零用金5000元,1年共6萬元,其向原告表示此不合社區財報運用程序,因為社區本有零用金5000元可實報實銷,原告稱會告知被告管委會,其後被告管委會即邀請原告參加111年10月例行會議研討,研討後,被告管委會同意原告自112年每月補貼5000元給總幹事作為管理室採購運用,但其已要求原告直接匯入被告管委會帳戶,不要匯給其。

該會議進行中,原告因見管理室櫃檯下方有雜亂電線及弱電纜線,其告知為弱電,原告聽成漏電,覺得危險,其說弱電不會電人,原告仍覺得老舊,表示伊基金會會做贊助,乾脆全部換掉,並當場請被告管委會主委及機電委員做專業評估看全部重整更新之工程費用為何,經粗估後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會請伊慈善基金會捐助30萬元不足部分,18萬元由系爭社區支付,經主委表示超過15萬元要區權會通過才能動用,原告即表示再追加5萬元,預計贊助35萬元,不足13萬元由被告管委會同意即可,經研討後全體委員鼓掌通過,原告遂於111年10月14日匯入35萬元至被告管委會帳戶內。

每月社區財報均依規定在電梯公告周知,其未曾向原告聲稱經費不足及要求採購管理室設備,均係原告自動主張請伊認識之廠商安裝設置,其均有呈報被告管委會。

又其多次拒絕原告私下給予現金10萬元、6萬元,包含原告說要補貼其為社區辛勞之慰問金7萬元;

而後,原告自行包了紅包給其5萬元及3位守衛各2萬元、助理1萬元及清潔人員5000元,要其拍照存證並在管理室當著主委及住戶面前表示如果其再不收而影響管理室其他人員福利,就要告其,當天原告即自行交付款項予守衛,給其部分,其要退還,原告則不收,其即放置管理室櫃子,後因捐贈事件對其及管委會提告,原告即將該紅包及欲給管理室會議錄音使用之三星7吋手機取回,其自始並無拿取原告任何款項之意圖及行為。

又其未曾向原告表示為警界高層退休,社區財報每月均會公告,均係原告看到後向其表示社區好窮,定存只又200萬元,伊其他房子的社區之定存基金都有上千萬元。

被告對於原告私下要給予之現金均因認知於法不合而婉拒了,怎可能還詐騙原告捐贈系爭社區,原告所為主張,均屬不實。

又安裝冷氣或窗簾及飲水機均係原告主動表示要自己找人安裝,說社區太窮,要幫管委會安裝,其向被告管委會主委報告,因用電部分尚須區權會決議,其後亦有召開區權會而全體同意用電費由社區支付,冷氣及飲水機亦均列入社區財產移交。

原告於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均有出席被告管委會會議,其當時係擔任紀錄,3份會議紀錄均係其製作,原告參加時有發言,好像只參加2次,出席人員中有寫到原告,表示原告有出席,簽名簿部分只有委員簽名,原告參加3次應該都沒簽名。

原告也有朋友居住系爭社區,很多資訊可能由伊朋友處知悉,知悉後主動詢問其表示打算如何處理,均為原告自己之意願,其並無向原告表示原告所指情事,因為原告並非委員。

其並未向原告表示礙於規約約定之情而要求原告捐贈,該35萬元係主委說估價48萬元,而原告原欲捐贈30萬元,超過15萬元需全體區權會通過,是在開會時所講,其並非社區住戶,均係依照被告管委會之交代為處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曾於110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管委會系爭帳戶內;

又因系爭社區之弱電系統、電梯、櫃臺、守衛室均老舊等情,而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35萬元至系爭管委會帳戶內以供支用;

另於111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2日贈與冷氣機2台、飲水機1台及窗簾予被告管委會而安裝在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內;

又原告曾於111年10月2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彭相瑋之郵局帳戶內,且曾交付現金5萬元之紅包予被告彭相瑋;

另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交付被告管委會5萬元現金則係用於系爭社區遭竊剪斷修復之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簿之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出貨單及送貨單、管理室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1頁至27頁及第39至41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屬真實。

至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彭相瑋謊稱上開不實言詞而受騙,方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管委會系爭帳戶內或添購系爭物品至系爭社區管理室,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或附有負擔,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受詐欺為意思表示及第412條附負擔之贈與等規定,撤銷上開贈與20萬元、35萬元款項及系爭物品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管委會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款項及物品等情,則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又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彭相瑋向伊謊稱社區工作人員薪資微薄且無年終獎金,1個人之薪水要分給3個人等情而誤信為真,遂於000年0月間錯誤交付現金紅包予被告彭相瑋5萬元、3名守衛各2萬元、助理1萬元及清潔人員5000元(合計12萬5000元),另曾於111年10月2日因遭被告彭相瑋詐騙陳稱社區財務不佳,而錯誤匯款1萬5000元及同年月4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彭相瑋而為贈與,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受詐欺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412條附負擔之贈與等規定,撤銷上開錯誤、受詐欺及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彭相瑋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情,而此亦為被告彭相瑋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或系爭物品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抑或遭受被告彭相瑋為上開詐騙情事,抑或為附負擔之贈與之情?原告據此撤銷伊前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主張伊交付上開款項及系爭物品,乃係意思表示錯誤所致,亦有遭受被告彭相瑋以上開不實言詞詐騙,該等贈與均附有負擔,被告彭相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行就伊所指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就伊所主張而經被告否認之上開事實,迨至本院審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亦即原告顯未能舉證被告彭相瑋確有伊所指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抑或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抑或所為贈與係附有負擔等情為真,是堪認原告徒僅依憑伊患有重鬱症及失眠症,而空言主張依常理以言,伊既屬精神耗弱,若非被告彭相瑋對伊為上開詐騙行為,伊蓋無上開憑白贈與之情事,伊所為上開贈與不可能毫無理由及未附負擔,當係遭被告彭相瑋詐騙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舉證不足令本院形成相當心證信伊所述上情為真實,當已非足取。

(三)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 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彭相瑋對伊謊稱上開各情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方致伊陷於錯誤,而為上開附負擔贈與之錯誤意思表示等情,不僅未經原告舉證以明,難為遽採,已如前述;

況查,被告2人辯稱原告均係主動表示欲為上開贈與行為,且該等贈與行為分別經原告參與被告管委會於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所為第28屆及第29屆管理委員例行會議之討論,原告對於伊交付上開款項之用途及其後已實際施作使用在系爭社區事務上均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管委會提出上開例行會議紀錄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及第121至129頁),而審之上開會議紀錄中既已載明「(111年11月4日社區第28屆管委會111年11月例行會議紀錄)議題一、邀請本社區善心贊助住戶連瑞櫻會長列席發言。

說明:連會長這幾年見社區修繕經費不足,主動捐款贊助。

今年地下室機電設備室發電機線路維修費再捐助5萬元匯入開心一百新光帳戶。

另管理室的遮陽簾、冷氣、飲水機、新文書櫃、會議桌及大型吸塵器等亦均由連會長贊助更新或新添購置。

這次管委會例會榮幸邀請連瑞櫻會長列席發言。

會長說:她一本初衷希望開心一百社區全體住戶都能住得安全又開心,再捐35萬元贊助修繕更新管理室的櫃台及弱電監控系統(款項35萬元匯入開心一百新光帳戶再全權委由邱坤城主委及戴志宗委員統籌規劃修繕)。

連會長的贊助只是拋磚引玉,盼望有更多住戶能盡心力參與共同維護開心一百社區。

執行情形:10月14日連會長已將贊助款35萬元匯入開心一百新光帳戶,依交付的進行中」、「(社區第28屆管委會111年12月例行會議紀錄)第二案、管理室由連會長(指原告)贊助裝設的冷氣空調用電費用請住戶表決是否同意分攤(此案表決通過住戶同意共同分攤電費)。

…第六案、物價飛漲管理基金短缺不敷支出社區重大修繕,請住戶表決同意112年度管理費每坪每月再調漲5元包含店面(此案表決不通過)。

…伍、臨時動議:議題一、贊助社區人士連瑞櫻會長與會講話。

說明:連會長參與例會時說:開心一百管委會10月份例行會委員通過的,請邱主委及戴委員針對管理室櫃台及監控系統更新修繕工程作粗略估價約需48萬元,連會長願贊助35萬元,不足部分13萬元由社區基金支付。

連會長已於10月14日匯35萬元入開心一百新光銀行帳戶,因為要呈報慈善基金會股東。

請委員簽名確認。

決議:全體委員依連會長所請簽名確認。」

及「社區第29屆管委會112年1月例行會議紀錄)出席人員:C12住戶連瑞櫻。

…議題三、贊助社區住戶連瑞櫻會長與會講話。

說明:C12住戶連瑞櫻女士參與111年12月9日例行會議發言說;

開心一百管委會於111年10月份例行會委員通過的,請邱主委及戴主委針對管理室櫃台及監控系統更新修繕工程作粗略估價約需48萬元,連會長願贊助35萬元,不足部分13萬元由社區基金支付。

連會長已於10月14日匯35萬元入開心一百新光銀行帳戶,因為要呈報慈善基金會股東請委員簽名確認完成。

本112年1月8日再度參與例行會詢問管委會何時提撥13萬元修繕專款及公布修繕請款明細,並指出櫃台表面不夠完整的部分,應予重新整理,並建議將專款請領後的剩餘款撥給管理室專用。

執行情形:經管委會研討決議,請邱副主委統籌列出修繕請款明細,管委會整理後再依連女士的建議作公告周知。」

等語詳實,且與證人即曾任系爭社區主委之邱坤城到庭具結證稱:「110年至111年擔任過2年被告社區主委。

原告是社區住戶,112年5至6月時我當主委時才認識原告,原來只知道名字,不知道人。

(問:112年5至6月認識原告,但證人110至111年擔任主委?)是111年5至6月間認識原告。

(問:連瑞櫻主張曾有贈與開心一百社區管理委員會金錢,是否有這件事?)我知道是有一位善心人士,時常捐贈,不知道是原告,直到111年年終我才知道原來捐贈的人是原告。

(問:可否詳述連瑞櫻贈與的過程?)我是總幹事跟我反應說社區有人捐贈要做什麼東西、做什麼工程,要補助社區的花費,我表示有人捐贈很好,事後都是總幹事在運作。

是總幹事跟我反應說捐贈的人是看我們社區財報、運作過程,說我們社區怎麼那麼窮,就捐贈一點,為我們社區,說她是慈善事業,說她救我們社區500多人,這些都是總幹事跟我講的,當時有說捐贈的人是12樓的連小姐,那時候我還不認識原告。

最後是原告自己跟我講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們沒有講很多話,原告跟我說她的善心就是為了社區,講的時候早就已經捐錢,錢也都花了。

(問:社區收到贈與的金錢是用於哪些地方?)原告自己將錢匯進去管委會的帳戶,帳戶應該是她問總幹事的,總幹事給的,錢是花用在消防設備等等零星東西,她捐的錢我記得有20萬元。

(問:連瑞櫻有無說明贈與的目的?)說是要補助我們社區,沒有說要用在哪裡。

做消防檢查等需要花費的。

(問: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有匯款35萬元給被告帳戶內,這時你也是主委?這35萬元的用途?)10月我們有例行會議,當時有一個委員有請原告下來參加會議,當初總幹事有跟我們報告說原告每個月要匯5000元給總幹事,做為購買管理室用品的費用,原告向總幹事表示管理室零用金每個月只有1萬元不夠,所以每個月要5000元給總幹事,讓總幹事去購買管理室的費用。

總幹事表示這樣不行,說要捐錢可以,但是要讓管委會知道,總幹事在開會才提出這個問題,因此要請原告下來說明,原告有在例行會議下來,並表示管理室櫃檯太老舊、弱電等都不行,覺得危險,希望改善,委員會告知原告改善可以,但是基金不夠,並表示以後再說,後來原告當場叫我做裝潢,還有一個委員做機電的,要我們當估價,但我表示估價可以,我們還要問一些相關材料,我和機電的委員當場估價約48萬元,原告當場在該例會跟我們表示說她要出30萬元。

委員表示原告出30萬元,剩餘還有超過權限15萬元,所以不行,還需要經過區權會才能就18萬元做支出,原告當場說她再加5萬元,就是出35萬元,剩下13萬元,我們委員會就有權限,後來大家都同意去改善管理室的櫃檯。

(問:就你所知管委會的成員或住戶是否有人主動向連瑞櫻招攬捐贈或贊助社區?)沒有。

原告都是透過總幹事聯繫。

(問:你所稱的總幹事是彭相瑋?)是。

(問:就你所知,在場的彭相瑋是否有主動向連瑞櫻招攬向社區捐贈或贊助社區?)沒有。

(問:在連瑞櫻贈與金錢後,有無聽說連瑞櫻想要討回贈與的金錢?)後來我們不歡而散,就開始有討,111年12月底的時候,原告表示沙發要換掉,總幹事跟她說不要再浪費錢,原告表示很難看,太舊,總幹事堅持不換,不讓她花錢,原告就生氣,9個委員在開會時都被原告罵了1個小時。

(問:贈與20萬與35萬元是否都用於社區?)是,我們任何委員都沒有拿過一毛錢。

(問:35萬元修繕管理室部分,目前是否已經處理完畢?)已經完成了。

35萬元是改善弱電、監視器全部換新、消防設備安裝,還有櫃檯全部改成大理石,社區確實有支出其他公共費用,沒有用到13萬元,大概支付5至6萬元。

(請提示本院卷第91頁至124頁,問:這是否是你們管理委員會之例會之會議紀錄?)是。

(問:請看一下內容,連瑞櫻是否有出席111年11月4 日、12月9日的管委會會議?)10月份跟12月份有出席。

11月4日的也有出席,12月也有出席。

(問:如有,她出席時有無表示會議紀錄所載之發言?)說明欄的內容,原告有講那些話,但不是再捐款,捐款部分是當場估價說要捐的。

說明欄中『會長說』之前的內容則是其中1個委員叫江美郁說的。

(問:所述原告捐贈之20萬元、35萬元是你們決議有需要支出,原告才表示要贊助?或是原告主動捐贈?)我們沒有表示我們欠錢,也沒有表示說要支出什麼,是原告主動表示要修理更新管理室。

我們本來就經費不足,不會有提議要支出什麼。

(問:是否知道之前總幹事做什麼工作?你說15萬元以下,管委會才能支出?原告採買窗簾、冷氣、飲水機、吸塵器經費都是在15萬元以下?等是否需要區權會表決?)我不知道。

是我們的規約有約定。

她採買的部分跟15萬元部分無關,我所知道窗簾、冷氣、飲水機都是原告自行購入而自行支出,沒有跟管委會報告就做了,冷氣部分是原告自己找師傅來安裝,因為她安裝冷氣,我們區權會還特別開會決定要不要開,為了冷氣電費的錢,因為該款項需要公共用電支出,還開區權會。

吸塵器是原告跟總幹事在講,我不清楚。

(問:原告歷次匯款之原因為何,110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111年10月14日匯款35萬元、111年10月2日匯款15000元,是否知悉?該筆款項後來是否有做何使用?)我不清楚15000元部分。

其實是原告買好我才知道,總幹事才跟我報告是原告自己出的。

(問:11 年7月,原告是否有匯入5萬元至社區帳戶,地下室發電機線路,有無維修必要?決議過程為何?為何需要原告出資維修?)我有印象社區機電遭小偷剪斷電線,管理公司要負責賠償,該機電的支出是管理公司支付的,原告善心說要匯款給管理公司幫忙支出,因費用有20幾萬元,我是聽總幹事說的,管理公司和總幹事、師傅他們3人在確認,實際內容要問總幹事。

5萬元確實用在機電維修部分。

(問:櫃台監控系統35萬元支出部分,有無更新必要?決議過程為何?為何需要原告出資?)如果是要更新,也是要,因為櫃檯的木材都已經腐朽,2年前也有住戶表示櫃檯是否要更新,但因沒經費,才一直拖,我們很感謝原告的提議,我們社區才能更新。

(問:裝潢跟機電最後是否你跟另一個委員承作?)是。

(問:為何估價有後面的落差?)因原告急著要我們估價,我有跟她表示是否可以給我們時間詢價再提出。

(問:最後估價有落差,社區有無表示要把當初原告多捐贈5萬元還給原告?)我的是16萬8000元,機電實際請領的金額我不清楚,我估價的時候是16萬元,我連工錢也沒有要,到底機電實際請領多少我不清楚,48萬元裡面包含機電、消防,所以還要再加計消防的支出,也是由管理室控制消防設備。

(請求提示被證4第1頁,問:112年1月,所有出席、列席人員,是否均會寫在上面?會否簽到?上開日期原告是否有列席委員會?被證3最後1頁都沒有簽名,被證1是有簽名,為何會如此這樣的差異?)這是我們經驗不足所造成的,我們沒有想到要給原告簽名,所以今年有要求只有列席,就要寫上去,因為我們20幾年也沒有遇到。

我們出席的委員都會簽名。

另外還有1個簽名單,出席的委員我們都有簽名,20幾年來從來沒有其他列席人員簽名。

111年12月份都已經很亂了,為了原告提告的事情已經很亂,我們開會紀錄都是總幹事在做,他送來我們簽名,那1份可能他沒有送,因為1月7日已經交接了。

(問:110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此部分有無會議紀錄?)應該有會議記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及被告彭相瑋於112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陳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3頁)均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管委會所提支出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消防及水電設備等請款單及更換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復原告對於上開書證亦未為爭執,是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主動贈與上開35萬元,並已確實供社區之消防等設備更新,另新添購冷氣等系爭物品確係原告自願購買後安裝或交付1萬5000元委請被告彭相瑋購入者,而5萬元現金部分亦確係因社區電纜線遭竊剪,原告知悉後主動表示願意贊助修復而交付者,系爭社區並確已完成上開修復事宜等語,洵屬真實有據,而原告猶仍空言否認伊有何參與被告管委會上開例會,並非伊主動贈與上開款項及系爭物品,且被告管委會亦未提出確有實際用於系爭社區事務之證明云云,委無足取。

(五)又按「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於110年7月1日贈與20萬元部分,係以伊意思表示錯誤主張為撤銷,則依上開規定,就此即便審認原告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亦顯已逾1年(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自無從據此主張撤銷甚明。

承上各情,既已堪認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及系爭物品,確係意欲贈與供系爭社區所用,且上開款項確均已匯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並業均用於系爭社區上開公共用途,自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所用無疑;

況原告對於上開贈與款項之利用均有親自參與被告管委會會議,亦如前述,自當足認原告對於贈與上開款項及系爭物品之內容及用途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

甚且,原告主張伊主觀上係錯誤認定「社區經費短缺」等情,即便認定屬實;

然此既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之錯誤,而僅屬動機錯誤,惟尚非屬當事人資格錯誤或物之性質錯誤之重大動機錯誤,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指既僅為單純動機錯誤,自均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又查,原告一則主張伊所為上開交付之款項及系爭物品均係遭被告彭相瑋詐欺,陷於錯誤所致;

另則卻主張所交付之款項及系爭物品係屬有效贈與,惟附有負擔云云;

然此兩者之原因事實本屬有別,復原告亦未能就伊上開所指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所為本件舉證猶嫌未足,尚均無從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抑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或系爭物品,而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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