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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宋曼真
被 告 胡閔凱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本金部分之聲明,並擴張遲延利息部分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108年間欲將太平建成中醫診所搬遷,急需現金支付裝潢費用及添購診所設備,向原告借款70萬元周轉,原告遂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1日,惟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5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匯款之70萬元為借款,該款項係原告主動贈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等情,據其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否認原告匯款70萬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原告所提前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70萬元與被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尚難採信。
㈢末原告雖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電話向被告催款,被告回稱「不還錢啦!怎樣?沒錢啦!」、「早就不把你當母親了」等語,當時原告同住之長子胡閔嵐在場聽聞,可由其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縱使被告有稱上開言詞,表示拒絕還錢,亦無從推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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