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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葉耕誦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周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2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交付上開350萬元予被告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324萬元,原告於同日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300萬元,於同年11月30日給付50萬元,共計已給付350萬元予被告。
緣原告於簽約時尚與鄰地即同段84-17、83-19、83-17、84-11、83-27、83-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洽談買賣,因恐無法順利購入系爭鄰地,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①雙方同意:本契約與系爭鄰地為連動契約,需以上土地均由買方簽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後,此契約方生效力。
若有其中一筆沒買到,買方可選擇是否繼續履約。
(以上最晚時間為:111年9月30日前),若不履約產生之費用、簽約費、解約費、謄本費6,300元,由買方負擔。
②交地前,賣方須將承租方排除騰空交付給買方」。
嗣兩造口頭展延履約期限,被告於112年1月8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仲介蔡建興詢問原告之履約意願,因系爭鄰地所有權人迄未同意出售,故原告於112年1月11日選擇不繼續履約,被告並同意返還原告350萬元。
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350萬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皆係透過蔡建興與原告接洽,蔡進興於111年9月30日前告知被告,原告要延後履約期限,又於112年1月11日告知被告,原告不買系爭土地了。
惟此係因原告嫌系爭鄰地太貴而放棄不買,並非其買不到系爭鄰地。
因此,被告認為系爭契約仍存續,亦於112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受7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沒收已支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112年3月10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21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3月25日太平宜欣存證號碼11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1年6月28日、同年11月19日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324萬元,原告共計已給付35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①雙方同意:本契約與系爭鄰地為連動契約,需以上土地均由買方簽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後,此契約方生效力。
若有其中一筆沒買到,買方可選擇是否繼續履約。
(以上最晚時間為:111年9月30日前),若不履約產生之費用、簽約費、解約費、謄本費6,300元,由買方負擔。
②交地前,賣方須將承租方排除騰空交付給買方」(見本院卷第18頁)。
可知原告若未買到系爭鄰地其中一筆,其於111年9月30日前可選擇不繼續履約,性質上屬於約定解除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再參證人蔡建興於本院證稱:原告在111年9月30日前跟我的同事說,他還沒有辦法決定,要等鄰地買到再做決定,我再跟被告說這件事情,被告當時有同意。
112年1月時被告給我2天時間詢問原告有無意願直接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就系爭鄰地尚未談好,原告無法接受只單買系爭土地,所以我有直接回覆被告說原告無法直接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30日前有口頭展延系爭契約第12條之履約期限,嗣因原告未買到系爭鄰地,遂於112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不繼續履約等情,與蔡建興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於112年1月11日自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被告復表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為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則被告受有原告給付350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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