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55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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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黃健欣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程冠喬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林森會館」酒店(以下簡稱「林森會館」),經由「林森會館」之幹部安排,結識坐檯小姐即被告程冠喬(藝名「傻不比」、「派派」),且被告多次以「拚業績」、「股東桌」(指奧客)、「胃潰瘍」、「解除合約」、「給付違約金」等欺罔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前往「林森會館」消費,並付費指名被告陪侍,原告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陸續給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0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而被告所為前揭詐欺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511號、第17541號、第23276號及109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第2282號、第2306號、第2308號、第2346號、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為促使原告前往「林森會館」消費,一再以剝皮酒店之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具體指名由其提供服務,此行為顯然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3號卷第3至19頁)。

嗣後,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並於同年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以前揭欺罔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多次前往「林森會館」消費,並交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第45、46、111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4年間接獲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之「初戀」廣告邀約,與訴外人即綽號「依璇」之人(以下簡稱「依璇」)攀談,並於同年9月25日前往「民生會館」酒店消費,之後「依璇」告知將調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林森會館」服務,然原告多次前往「林森會館」均未尋得「依璇」。

嗣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林森會館」,經由「林森會館」之幹部安排1名坐檯小姐即被告程冠喬(藝名「傻不比」、「派派」)與原告結識。

(二)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以「拚業績」、「股東桌」(指奧客)、「胃潰瘍」、「解除合約」、「給付違約金」等欺罔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前往「林森會館」消費,並付費指名被告陪侍。

且原告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多次消費,陸續給付款項合計902,000元(即系爭款項)。

(三)被告任職「林森會館」係知名「剝皮酒店」,被告為促使原告前往「林森會館」消費,一再以前揭剝皮酒店之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指名由被告提供服務,被告因而獲得業績上利益。

且原告前往「林森會館」並付費指名被告陪侍之消費娛樂行為,顯然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0元。

(四)被告所為詐欺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511號、第17541號、第23276號及109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第2282號、第2306號、第2308號、第2346號、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以前揭欺罔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多次前往「林森會館」消費,並交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往「林森會館」消費之際,係先由訪檯經理告知消費項目及價格,再依原告之需求,安排坐檯小姐,之後由「林森會館」向原告收取費用,故原告在「林森會館」消費所支付費用,其交易對象為「林森會館」。

而被告獲取報酬乃基於與「林森會館」之工作契約,故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消費契約,被告亦未曾受領原告在「林森會館」消費所支付費用。

(二)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511號、第17541號、第23276號及109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第2282號、第2306號、第2308號、第2346號、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80號、第7281號、第7282號、第7283號、第7284號駁回再議後,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6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足見被告未曾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與證人沈家葦前以渠等於105年3月至000年0月間接獲通訊軟體LINE之CALL客簡訊邀約,前往「林森會館」消費並結識坐檯小姐即被告。

詎被告與訴外人即「林森會館」之負責人、店長、訪檯經理、會計人員、坐檯小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與證人沈家葦對坐檯小姐愛慕之情,由坐檯小姐向原告與證人沈家葦表示欲深入交往,並佯稱發生事故、積欠經紀公司款項等理由,央求原告與證人沈家葦協助增加業績,致原告與證人沈家葦陷於錯誤,陸續至「林森會館」支付款項或刷卡消費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依告訴意旨,告訴人消費時,訪檯經理有告知消費項目及價格,並安排坐檯小姐依照告訴人需求陪侍,告訴人因而支付消費帳款予酒店,應屬一般正常酒店消費款性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告訴人自承係因接獲通訊軟體LINE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與坐檯小姐攀談、進而滋生愛苗,並因坐檯小姐之慫恿而不斷前往消費等情,衡諸網路交友風險甚高,本非尋求真心交往對象之正統方式,告訴人至前揭會館消費,進而對坐檯小姐產生愛慕之意,並幫助坐檯小姐累積業績,花費固然不眥,然告訴人支付消費帳款,尚符合一般酒店收費標準,且增加業績乃坐檯小姐普遍企求之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虛捏理由或名目要求告訴人付款,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並以107年度偵字第17511號、第17541號、第23276號及109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第2282號、第2306號、第2308號、第2346號、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80號、第7281號、第7282號、第7283號、第7284號駁回再議後,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6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511號、第17541號、第23276號及109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第2282號、第2306號、第2308號、第2346號、第3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80號、第7281號、第7282號、第7283號、第728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62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3號卷第75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原告前往被告任職「林森會館」,並付費指名被告陪侍之消費娛樂行為,顯然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902,000元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0元等情,惟查:1.依原告於113年2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記載:「…。

(二)次查,原告均係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帳戶提領現金,於消費後支付予酒店業者之櫃台收款人員,然因年代久遠,該人為何業已不付記憶,相關收據亦未保存。

…。」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第145頁),可見原告係與「林森會館」成立消費娛樂契約,並據此將系爭款項交予「林森會館」之櫃臺收款人員,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林森會館」收受系爭款項後,曾將之全部直接轉交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曾受領系爭款項。

2.至原告主張被告獲得業績上利益乙節,充其量僅涉及被告與其所任職之「林森會館」間工作契約關係,尚難認此與前揭原告基於其與「林森會館」間消費娛樂契約,將系爭款項交予「林森會館」櫃臺收款人員等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以「拚業績」、「股東桌」(指奧客)、「胃潰瘍」、「解除合約」、「給付違約金」等欺罔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多次前往「林森會館」消費,並交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係詐欺行為,為此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情,然查: 1.依原告所提訊問筆錄影本固記載,證人A1於前揭詐欺案件偵訊時證稱:業務先與客人聊天內容包含客人的工作、年紀等基本資料,且業務會設定公關小姐的身家角色,待客人確定要到店裡消費時,業務再把記錄傳到公關小姐及店裡員工群組,訪檯經理就會指定店內某公關小姐扮演業務所形塑角色,並提供叩客文字檔。

嗣客人消費後,接待公關小姐會以通訊軟體LINE將當天消費過程及客人新資訊回報訪檯經理,訪檯經理再回傳業務更新,業務始得以同一帳號繼續與客人聊天,伊知道業務有叩客辦公室等語,及證稱:「(黃健欣指稱『派派』跟他說她想跟林森解約,但要付50萬元解約金,這種話術是店裡會用的嗎?)對,這是給客人希望,可以離開這邊跟客人去生活,我們就是戀愛店,我們就是要演跟紀錄一樣的感覺。」

、「(公司會有學作指甲、哥哥打官司、要上課需要學費等話術跟客人拿時數以外的錢嗎?)有類似我把客人頭打破、媽媽要醫藥費,這也都是業務講的,不然就是股東桌客人很色,我不想上桌,叫他來救我,但是沒有學做指甲。

都會在店裡結,會轉成做業績,不會是私底下收錢。

在外面收的有可能是私下A錢。」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3號卷第123至126頁)。

惟查,觀諸上開證人A1之證述內容,提及先由業務與客人聊天,藉以取得客人基本資料,並設定公關小姐之身家角色,待客人確定到店裡消費時,再由訪檯經理指定店內公關小姐扮演業務所形塑角色,並提供叩客文字檔等情,核與前揭原告主張其係自行前往「林森會館」,並由經「林森會館」之幹部安排而認識坐檯小姐即被告乙節,顯有歧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A1之證述內容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EN對話記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3號卷第27至35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第51至103頁),雖顯示暱稱「傻不比」、「派派」之人曾以「拚業績」、「股東桌」、「胃潰瘍」、「解除合約」、「給付違約金」等事由促請消費,然原告對此本得任意拒絕,自難認此與前揭原告基於其與「林森會館」間消費娛樂契約,將系爭款項交予「林森會館」櫃臺收款人員等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顯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餘地。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沈家葦,用以證人沈家葦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與原告主張遭詐欺之時間點完全一致,故被告有以相同手法詐欺原告與證人沈家葦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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