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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晾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國來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6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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