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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李琁隆
被 上訴人 蘇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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