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4285元,及自112年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委託訴外人張裕琳出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貳、被告抗辯:
- 一、否認有買賣,系爭車輛是因為原告的財務出狀況,原告負責
-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 參、本院判斷:
-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買賣契約,且約定價金為80萬元:
- 二、就系爭買賣價金80萬元,應扣除貸款及被告已付款向外,尚
-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款為52萬5140元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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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良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李逢昌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428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52萬4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委託訴外人張裕琳出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張裕琳於112年3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以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包括原向和潤公司辦理之汽車貸款,並約定以現況交車。
距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3、14日結清車貸共14萬7765元,於同年4月11日匯款5萬元給被告,剩餘尾款60萬2235元分文未付。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否認有買賣,系爭車輛是因為原告的財務出狀況,原告負責人張富良的父親張福來跟張富良的妹妹張裕琳拜託被告先幫忙還系爭車輛的貸款,並將系爭車輛先移轉其他名義人,以免系爭車輛被強制執行。
被告基於張福來是三十幾年的朋友,同意幫忙找人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代繳貸款,被告是找堂弟李汪銘幫忙,系爭車輛貸款也是李汪銘繳納的,系爭車輛後來過戶到李汪銘經營的養魚池名下。
原告從來沒有說系爭車輛要用什麼價格賣掉,當時只有拜託趕快先將車輛過戶掉及先處理車輛貸款的問題而已。
後來李汪銘到臺中市大里區的一個工地取系爭車輛時,才發現系爭車輛壞掉不能開啟,李汪銘找拖吊車將車輛拖回宜蘭三菱廠修理,過戶時發現系爭車輛還有罰單沒有繳納,車子總共修10多萬元。
原告在系爭車輛過戶且修好之後,張福來才跟被告說系爭車輛要用80萬元賣給被告,被告不同意,且被告也跟張福來說2015年的車輛中古估價應該約50萬元左右。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買賣契約,且約定價金為80萬元:㈠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並已過戶登記至被告友人李汪銘經營之養魚池名下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李汪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53頁),自足採憑。
㈡證人張裕琳到庭證稱:我記得當時那台車是原告要賣,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有需要壹台車,所以就將車子賣給他,兩造合意是八十萬元,我有回去跟原告法代本人協商,就同意以八十萬元成交,但這台車還有和潤的汽車貸款、故障要修理,這兩筆錢要扣掉,等被告拿收據給我再一起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27頁)。
而從卷附被告所不爭執其與證人張裕琳間於112年4月10日Line對話內容亦可知證人已明示請被告要匯系爭車輛款項,被告則表示收到車行單據(即維修單據等)確認後請堂弟匯款等語(見本院卷35、38、49、95頁),其後被告即於112年4月11日先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足認就系爭車輛確係存在買賣關係。
被告辯稱其匯款5萬元給原告係因張裕琳說要軋票等語(見本院卷94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二、就系爭買賣價金80萬元,應扣除貸款及被告已付款向外,尚應扣除修車之費用:㈠原告起訴時主張應扣除被告已代繳清之貸款金額為14萬7765元,且被告已匯款之5萬元,故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223元。
然依證人張裕琳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80萬元買賣價款,尚應扣除汽車之修車費用,茲就有關修車費用說明如下:1.證人李汪銘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牽車子回來的時候,車裡都是垃圾,也發不動,後來我請拖吊車拖回宜蘭修理,拖吊費用1萬2千或1萬4千元,維修三次,前兩次在羅東,第三次因為要開下南部,在嘉義的時候就壞掉,下交流道維修,在宜蘭維修期間,一邊繳貸款,一邊過戶。
貸款繳完過戶完,也維修好了。
第三次在嘉義的維修是已經辦理好過戶了,然後要去南部裝載魚設備。
第一次、第二次維修合計七、八萬元。
第三次維修我記得是三萬多元。
第一、二次都有單據,我都有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152頁)。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有修理之必要,故對於為修理系爭車輛所支出之拖吊費,本院認應屬修理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至於扣除費用因已無單據可資證明,本院參酌證人李汪銘所述,本件以1萬2000元之費用計之。
3.依李汪銘所述修繕經過,其第一次及第二次之修繕費用均有提出單據,且屬維修修繕所必須,自應扣除之。
而第一次修繕費用支出金額依卷附發票及清單所載為6萬5000元(見本院卷79至83頁),自應扣除之。
3.就卷附85頁之發票,證人李汪銘亦明確證稱:「順益汽車那張是修車的,另外兩張是汽車百貨,買些小物品的。
只要是順益汽車的都是修車的。」
等語(見本院卷152頁),故對於卷85頁所附發票,其中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予000年0月00日出具之950元發票既仍屬修車費用,自應扣除之。
至於其他2張汽車百貨出具之發票合計453元,既非屬修車必須,自計入應扣除之範圍。
4.至於第三次之修繕,依證人李汪銘所述,係過戶後並為修好後,至南部裝載魚設備時壞掉下交流道維修等語(見本院卷152頁),故該次費用尚與系爭車輛買賣時所必須之維修行為無涉,自不應扣除之。
㈡本上所述,對於修車費用應扣除之金額為7萬7950元(12000+65000+950=77950元),其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不應扣除。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款為52萬5140元(000000-00000=524285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經原告催告給付復未履行已陷給付遲延,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被告收受送達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28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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