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77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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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江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江福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江福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9,2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於原告就主債務人江福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佩真,其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福基於97、98年間即與原告有借貸往來,被告於當時亦曾擔任連帶保證人。

江福基於102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以被告江陳富美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3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照指標利率加1.7%機動計息(即1.62%+1.7%=3.3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依契約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

嗣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23年3月20日止,並將被告變更為一般保證人。

詎料,江福基僅還款至111年12月,迭經催討亦未置理,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61萬9,275元,及依上揭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稱成年人無不知保證之意義者,然所提97年週轉金貸款契約、98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江陳富美署押及印文均非真正,且97年週轉金貸款契約上江陳富美署押旁,清楚記載代簽人張麗華,且被告97、98年是否知悉理解102年系爭契約或111年系爭變更契約,殊有可疑。

被告於102年、111年時已高齡73、83歲,每月只領取政府老年年金3,500元及做資源回收過日子,未受過教育也不識字,日常生活勉強可自理,辨識行為社會意義之能力則無法得知,長期使用慢性病藥物,耳朵亦患有嚴重重聽。

被告江陳富美於102年3月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申貸房屋貸款之債務,是遭其大兒子江福基,以簽領股東紅利之名誘騙,並多次由其大媳婦張麗華至住處載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在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中,銀行承辦人員未據實告知是簽訂貸款契約書,只說是為領取股東紅利,而所使用之印章,亦是張麗華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刻之印章。

111年11月29日銀行承辦人員未詳細告知被告貸款用途及需用不動產作抵押擔保,被告不能審閱102年系爭契約、111年系爭變更契約、不知悉江福基對原告有多少債務、保證債務範圍,由銀行承辦人員用印對保,並由張麗華扶手簽名於系爭變更契約上,上揭行為違反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

又系爭契約違反89年11月1日公布並於100年11月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之1條列禁止徵提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條規定而無效。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進行爭點簡化協議,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其中: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簽名、用印;被告否認簽名、用印為真正,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有經過對保被告知悉契約內容;被告否認(被告有提反證,其高齡、重聽且不識字),並抗辯原告人員配合詐騙被告說是領取股東紅利。

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江福基與原告簽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向原告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23年3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照指標利率加1.7%機動計息(即1.62%+1.7%=3.32%),如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時,除原約定利息外,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江福基僅還款至111年12月,經催討亦未置理,迄今尚欠本金161萬9,275元,及依上揭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即江福基借款及欠款之情形),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被告係否認其於保證人處之簽名真正,及不了解契約內容),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電腦連線查詢單(欠款餘額紀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明細(見司促卷第7至21頁、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堪以採信。

是上揭江福基向原告借款,僅還款至111年12月即違約未繳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有本金161萬9,275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係有意識且自願於系爭變更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上簽名、用印,被告否認其上被告之簽名、用印為真正【上揭爭點(一)部分】。

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雖提出其筆跡之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質疑筆跡之真正,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質疑是否遭他人冒名辦理包括抵押權等相關事項。

然就被告是否有於系爭變更契約上簽名、按指印之事實,原告提出111年11月29日被告至原告銀行簽立系爭變更契約之監視錄影,經本院勘驗,其結果為:⑴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1月29日13時39分52秒開始。

⑵13時40分51秒:張麗華先上樓,江陳富美亦走上來,林秋雲再接著走上來。

江陳富美坐上中間椅子。

⑶13時41分31秒:楊博丞上前協助。

⑷13時41分37秒至42分25秒:沈筱涵抱著卷宗出現,楊博丞與林秋雲對話,沈筱涵將卷宗放在左邊桌上,拿出契約予江陳富美。

⑸13時42分30秒至43時02秒:楊博丞拿出筆放在桌上,張麗華拿起筆放在江陳富美手上,張麗華握住江陳富美的手簽名,林秋雲在一旁看著。

⑹13時43分05秒至44分26秒:張麗華放下江陳富美的手,蔡宗寶自左邊來過來查看,蔡宗寶跟沈筱涵對話後,沈筱涵跟江陳富美對話(43分19秒),江陳富美看著蔡宗寶(43分27秒),蔡宗寶指著契約彎腰跟江陳富美說明(43分30秒),江陳富美有舉手回應(43分35秒),蔡宗寶及沈筱涵跟江陳富美、張麗華、林秋雲三人說話(43分45秒至54秒),張麗華再度握住江陳富美的手簽名(43分58秒),林秋雲坐在一旁看著,蔡宗寶先行離開(44分26秒)。

⑺13時44分26秒至:一面簽完(44分35秒)由沈筱涵上前幫忙翻頁,張麗華再握住江陳富美的手簽名(44分43秒)。

蔡宗寶又從左邊來過來查看協助(44分55秒),蔡宗寶蹲下來跟江陳富美說話(44分59秒),蔡宗寶用手圍口在江陳富美耳邊說話2次(45分02秒、45分08秒),期間簽完一面(45分05秒)由沈筱涵上前幫忙翻頁(45分07秒),張麗華再握住江陳富美的手簽名(45分15秒),蔡宗寶持續對江陳富美說話(44分59秒至45分19秒)。

⑻13時45分20秒至46分43秒:蔡宗寶與楊博丞、林秋雲對話後離開(45分30秒),一面簽完(45分35秒)由沈筱涵上前幫忙翻頁,張麗華再握住江陳富美的手簽名(45分42秒),沈筱涵、蔡宗寶站在一邊,林秋雲坐在旁邊看著,一面簽完(46分05秒)由沈筱涵上前幫忙翻頁,張麗華再握住江陳富美的手簽名(46分11秒),林秋雲與江陳富美交談(46分25秒),一面簽完(46分38秒)由沈筱涵上前幫忙翻頁,張麗華再握住江陳富美的手簽名(46分43秒)。

⑼13時46分53秒至48分07秒:蔡宗寶從左邊來過來查看協助(44分55秒),一面簽完(47分05秒)由沈筱涵上前幫忙翻頁,張麗華再握住江陳富美的手簽名(47分16秒),蔡宗寶在江陳富美後面左右走動查看,一面簽完(47分37秒)由沈筱涵上前幫忙翻頁,蔡宗寶離開(47分38秒),江陳富美、張麗華、林秋雲三人對話,張麗華再握住江陳富美的手簽名(47分50秒),林秋雲坐在一旁滑手機,沈筱涵翻找其他契約(48分07秒)。

⑽13時48分08秒至49分20秒:簽完,沈筱涵換上另份契約(48分08秒),張麗華再握住江陳富美的手簽名(48分16秒),林秋雲在一旁看手機,簽完,沈筱涵換上另份契約(48分32秒),簽完,沈筱涵換上另份契約(48分53秒),張麗華再握住江陳富美的手簽名(48分57秒),沈筱涵在邊準備紅色印泥(49分18秒)。

簽完(49分20秒)。

⑾13時49分27秒至51分36秒:沈筱涵放上紅色印泥及契約,沈筱涵跟楊博丞似告知江陳富美用拇指留指紋,江陳富美以右手拇指沾按印泥(49分34秒),沈筱涵放上契約指明按壓指紋處(49分37秒),張麗華握持江陳富美之右手按壓指紋(49分41秒)。

沈筱涵換另一份契約(49分47秒),張麗華握持江陳富美之右手按壓指紋(49分52秒)。

沈筱涵換另一份契約(49分57秒),張麗華握持江陳富美之右手按壓指紋(50分02秒)。

沈筱涵換另一份契約(50分12秒),張麗華握持江陳富美之右手按壓指紋(50分16秒)。

沈筱涵換面(50分21秒),張麗華握持江陳富美之右手按壓指紋(50分23秒)。

沈筱涵換面(50分31秒),張麗華握持江陳富美之右手按壓指紋(50分36秒)。

沈筱涵換面(50分43秒),張麗華握持江陳富美之右手按壓指紋(50分45秒)。

沈筱涵換面,張麗華握持江陳富美之右手按壓指紋(50分54秒)。

沈筱涵換面,張麗華握持江陳富美之右手按壓指紋(51分03秒)。

沈筱涵換面,張麗華握持江陳富美之右手按壓指紋(51分11秒)。

沈筱涵換面,張麗華握持江陳富美之右手按壓指紋(51分22秒)。

沈筱涵換面,張麗華握持江陳富美之右手按壓指紋(51分36秒)。

⑿13時51分52秒至14時0分27秒:蔡宗寶走過來查看,沈筱涵與張麗華說明,蔡宗寶亦靠上查看(51分58秒),沈筱涵於契約上簽名(52分17秒),蔡宗寶走至江陳富美與林秋雲間交談(52分21秒),蔡宗寶離開(52分50秒),江陳富美與林秋雲交談,沈筱涵簽完換張麗華(54分22秒),江陳富美持續與林秋雲交談,由楊博丞協助張麗華換頁,沈筱涵拿契約給林秋雲簽(56分08秒),張麗華先簽完(57分30秒),林秋雲繼續簽名,林秋雲簽完(59分45秒),楊博丞協助檢查,檢查完換交沈筱涵檢查完畢(14時0分0秒至27秒)。

⒀14時0分27秒至14時4分40秒:楊博丞與江陳富美、張麗華、林秋雲交談。

張麗華收拾東西。

江陳富美起身離開(14時4分40秒)。

3.依上開監視錄影之過程可知,被告係由其二位媳婦即張麗華、林秋雲陪同自行至原告銀行,並非原告突然至被告家中,讓被告無預期下匆匆簽名之情形。

另張麗華為江福基之妻,為江福基之成功核貸款,或有如被告所辯,誤導被告簽領股東紅利之可能,惟林秋雲為被告訴代江福龍之妻,應無此一利害關係,依林秋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見下所述),顯有保護被告財產之傾向,其陪同被告自有保護被告並監督過程之一定功能,如上揭⑹、⑻所示林秋雲坐在一旁看著。

而觀上開簽名、用印及上指印之過程,雖係由林秋雲牽握被告之手完成,然被告全無抵抗之情形,且意識清楚,能與旁人對話,包括上揭⑹被告與原告銀行襄理蔡宗寶對話、蔡宗寶及沈筱涵跟江陳富美、張麗華、林秋雲三人說話與承辦沈筱涵對話、⑺蔡宗寶蹲下來跟江陳富美說話,蔡宗寶用手圍口在江陳富美耳邊說話2次、⑻林秋雲與江陳富美交談、⑼江陳富美、張麗華、林秋雲三人對話、⑿蔡宗寶走至江陳富美與林秋雲間交談、江陳富美與林秋雲交談、江陳富美持續與林秋雲交談等情。

參以上揭⑾所示被告按壓指印過程,被告均係自行以右手拇指沾按印泥,顯係自願,未受強迫,則被告雖受林秋雲牽握手引導,惟被告係有意識且自願於系爭變更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知悉其於系爭變更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之目的在為其子江福基向原告借款之債務為擔保:1.本件至原告銀行簽立上揭系爭變更契約之過程,係由張麗華及林秋雲陪同被告前往,已如上述,一般人對於至銀行辦理之業務,均應有一定之預知,而本件又係由家人陪同前往,係為被告之子江福基處理貸款事項而簽立擔任保證人,就銀行方而言,應會預期被告方均已說好,被告方會配合來銀行簽名,而本件上揭勘驗當日簽名、按指印之過程,也確實和平無爭執,與一般為親人之債務擔保保證之情形,實無不同。

2.系爭變更契約其上明白書寫借款期間、借款利息、依約繳款…等文字,而被告簽名、按指印之處也確實係在保證人之欄位處,有系爭變更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雖辯稱不識字、重聽,並提出戶籍謄本上載「不識字」等文、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上載「雙耳聽損」等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3頁)。

然查,在場陪同之張麗華、林秋雲均非不識字,其二人亦於系爭變更契約簽名見證,有系爭變更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張麗華為江福基之妻,或有如被告所辯誤導被告簽領股東紅利之可能,惟林秋雲亦在一邊陪同了解,而依上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有多次與張麗華、林秋雲、沈筱涵及原告銀行襄理蔡宗寶對話之情形,包括上揭(二)2.所載⑹被告與原告銀行襄理蔡宗寶對話、蔡宗寶及沈筱涵跟江陳富美、張麗華、林秋雲三人說話與承辦沈筱涵對話、⑺蔡宗寶蹲下來跟江陳富美說話,蔡宗寶用手圍口在江陳富美耳邊說話2次、⑻林秋雲與江陳富美交談、⑼江陳富美、張麗華、林秋雲三人對話、⑿蔡宗寶走至江陳富美與林秋雲間交談、江陳富美與林秋雲交談、江陳富美持續與林秋雲交談等情。

其中原告銀行襄理蔡宗寶更是主動過來了解,指著契約彎腰跟被告說明,被告也有舉手回應(見上揭勘驗結果⑹),而被告以手指耳表示其有重聽時,原告銀行襄理蔡宗寶也有蹲下來跟江陳富美說話,用手圍口在江陳富美耳邊說話2次(見上揭勘驗結果⑺),顯係大聲跟被告說話,確認被告知悉當日係為擔任保證人之事宜簽名。

此一過程中張麗華、林秋雲均在場聽聞,也有與被告對話交談。

基此情形,應可推論被告對於其於系爭變更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之目的在為其子江福基向原告借款之債務為擔保乙事,應屬知悉。

3.證人沈筱涵到庭證稱:系爭變更契約是江福基、被告、張麗華、林秋雲本人來銀行簽名的,蓋章部分是我們協助他們面前用印,簽名都是親簽,是張麗華扶被告的手簽的,伊認為對方均是知道為什麼要來銀行的,保證人部分有先跟被告說明,因為伊的音量較小,襄理蔡宗寶有特別走到她旁邊大聲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蔡宗寶亦到庭證稱:當天沈筱涵說要簽系爭變更契約,因為沈筱涵聲音比較小,伊特別跟被告大聲說你跟你兒子公司及你兒子作保,你知道嗎?大概跟被告敘述要做什麼,被告的回應是笑笑的,後來伊靠近被告耳朵再說一次「阿桑,你跟(台語有「幫」之意)你兒子公司及你兒子作保,你知道嗎?」,被告沒有說什麼話,而她的兩媳婦在旁邊很清楚,所以我們才請家屬來作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

證人沈筱涵、蔡宗寶此部分證述大致與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相符,堪以採信。

另參以被告雖係雙耳聽損,右耳聽力閥值74分貝,左耳聽力閥值72分貝,有診斷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一情形,並非全然聽不到,應係造成交談困難,會像吵架的情形,有網頁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頁),111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過程中,被告也有跟張麗華、林秋雲交談,已如上述,而證人蔡宗寶更是用手圍口大聲在江陳富美耳邊說話,是基此,應足認原告方確實有以被告能聽見之方式,明白告知被告本件為被告對江福基債務擔任擔保人之事宜,且見證人張麗華、林秋雲更屬明白知情。

4.證人林秋雲雖到庭證稱:系爭變更契約是沈筱涵來我家要我簽見證人,被告不會簽名,我沒有看到被告簽名、蓋章,簽的時候我看到名字及印章都簽好蓋好了,我有問保證什麼,沈筱涵說不要緊張那不是貸款,是企業補助金,沈筱涵當下讓我簽的時候上面是折頁遮住的,翻面時我要看契約內容,沈筱涵說不是當事人不能看個資,不讓我看,就要我簽名,張麗華也是這麼說,我才簽名。

至於去銀行的時候,他們說是領紅利,會叫伊去旁邊,伊只看過沈筱涵,沒有看過蔡宗寶及楊博丞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證人林秋雲上揭未見內容即為見證簽名之過程,匪夷所思,已非一般常情,且本件簽立系爭變更契約確係於原告銀行處為之,並非在被告家中,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足證,而當日也確係被告、張麗華、林秋雲、沈筱涵、蔡宗寶及楊博丞均在場,被告簽名及按指印更確實係在證人林秋雲眼前所為,證人沈筱涵另亦證稱:伊確實有去被告家,但是處理永定工業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的部分,要補被告手印,與系爭變更契約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證人林秋雲此部分證述顯與上揭勘驗所得客觀之事實相悖,更是混淆其他事實,應無可採。

5.至被告辯稱銀行承辦人員未據實告知是簽訂貸款契約書,只說是為領取股東紅利,而所使用之印章,亦是張麗華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刻之印章等語,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被告自應舉證之實其說,惟被告所傳上揭證人林秋雲證述之情節顯無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即未再舉證,已難採認,再參以111年11月29日被告、張麗華、林秋雲至原告銀行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時,在證人沈筱涵及行員楊博丞的服務人,被告實已開始由張麗華牽握住手簽名(見上揭勘驗結果⑸),如銀行行員、張麗華、林秋雲均要騙被告是領取股東紅利,接下來什麼都不要做,讓被告繼續簽名按指就行了,然銀行襄理蔡宗寶見此一情形,還是主動出來向被告確定被告之真意,指著契約彎腰跟被告說明(見上揭勘驗結果⑹),而被告以手指耳表示其有重聽時,蔡宗寶也有蹲下來跟江陳富美說話,用手圍口在江陳富美耳邊說話2次(見上揭勘驗結果⑺),實足證明,被告銀行方確實沒有被告所辯欺騙被告是為領取股東紅利之情形。

被告銀行方既沒有欺瞞更大聲說明,則被告之家人即見證人張麗華、林秋雲自不可能不知道當天就是在處理被告擔任江福基債務保證人之事實。

6.參以,江福基或江福基經營之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銀行間之借貸關係歷來已久,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187至216頁),當日又係江福基之妻張麗華陪同處理,證人蔡宗寶也有大聲說明,而見證人林秋雲現場不可能沒聽到,則對於本件係被告簽名、按指印同意擔任江福基債務保證人乙事,證人林秋雲應確屬知情,然林秋雲並未阻止,足徵本件當日確屬被告知情且有預先告知之簽約,實非欺騙被告是為領取股東紅利。

7.基上,被告銀行方並未欺騙被告是為領取股東紅利,且以被告能聽見之方式,明白告知被告本件為被告對江福基債務擔任擔保人之事宜,而陪同被告至原告銀行之見證人張麗華、林秋雲更屬明白知情,當日又係被告由家人陪同,理應事前已有溝通,則於此一情形下,應足認定被告知悉其於系爭變更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之目的在為其子江福基向原告借款之債務為擔保。

(四)被告於系爭變更契約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並有見證人2人張麗華、林秋雲簽名見證,足認生簽名之效力,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應為有效成立:1.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知悉簽名、按指印之用意後,由張麗華協助牽握其手於系爭變更契約簽名、按指印,其指印另有見證人2人張麗華、林秋雲簽名見證,依上揭規定,自屬簽名之效力。

被告辯稱由張麗華扶手簽名於系爭變更契約上,上揭行為違反民法第3條第3項等語,應係誤會,尚不可採。

2.系爭變更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變更契約,被告即簽名、按指印而承認並同意系爭變更契約之約文,則系爭契約不論是否為被告親簽、用印均可認業經被告承認其效力。

3.又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雖系爭變更契約業已更正被告為保證人,被告辯稱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之1條列禁止徵提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應屬誤會,同無可採。

(五)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提供友善之簽約環境詳細說明,違反金融消費保護法第9條就提供服務之前應該要對消費者有所了解,確保商品服務合適消費者,金融消費保護法第10條訂立契約時應充分說明、揭露風險,前面說明及揭露應讓消費者了解其內容等規定,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被告於簽約前或當下是否有表示不識字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服務,但原告未提供,尚待被告證明,而被告雙耳聽損,右耳聽力閥值74分貝,左耳聽力閥值72分貝之情形,並非全然聽不到,111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過程中,被告也有跟張麗華、林秋雲交談,並非用手語,證人蔡宗寶更是用手圍口大聲在江陳富美耳邊說話,已如上述,尚難認原告有侵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江福基與原告簽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向原告借款260萬元,因江福基僅還款至111年12月,經催討亦未置理,迄今尚欠本金161萬9,275元,及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江福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江福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償還上開債務,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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