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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松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訴訟代理人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萬55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原告嗣於112年9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理由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56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
因原告追加之訴,其主張之事實同為基與被告間相同合作模式之契約,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具有共通性、關聯性,認原告追加之訴合於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3月28日簽立3份報價單,由原告向被告租賃設置於百貨公司商場內智能販賣機,約定原告將商品上架於智能販賣機,以無人販賣機之方式出售商品,原告使用被告後台金流系統,並委任被告代收智能販賣機出售商品之價金,而成立3個契約關係。
㈡就該3個契約之內容說明如下:1、第1個契約(111年11月30日成立),智能販賣機擺放位置為臺中三井購物中心、臺北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臺南南紡購物中心、新竹巨城購物中心,租金及運費等相關費用為12萬7000元,智能販賣機押金為16萬元,並約定金流月結一次,隔月5日前產出,隔月15至20日由被告匯款予原告。
2、第2個契約(111年12月22日成立),智能販賣機擺放位置為新竹巨城購物中心,租金及運費等相關費用6萬2000元,智能販賣機押金為16萬元,並約定雙方金流月結一次,隔月5日前產出,隔月15至20日由被告匯款予原告。
3、第3個契約(112年3月28日成立),智能販賣機擺放位置為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租金及運費等相關費用為7萬7000元,智能販賣機押金為16萬元,並約定雙方金流於活動結束後進行對帳,對帳完成後於收到原告出具之發票後10個工作天內,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㈢就第1個及第2個契約之智能販賣機租金,原告已全數支付予被告,經統計被告上開契約尚應給付原告之代收販售價金分別為:臺中三井購物中心117萬8152元、臺北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18萬4702元、新竹巨城購物中心22萬3331元、台南南紡購物中心85萬9408元,且應退還上開智能販賣機之押金32萬元,總計276萬5593元。
詎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前開款項,被告先向原告表示將於112年3月25日匯款,惟屆期仍未匯款予原告,其後,被告改稱將以支票支付前開款項,被告乃簽發票面金額276萬5593元、發票日112年4月15日、票號為DA0000000、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以支付上開款項,然經原告屆期於112年4月18日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又,就第3個契約,其契約期間係自112年4月6日開始至20日結束,經對帳完成,被告尚積欠原告代收販售價金及退還機台押金共計29萬7562元。
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及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所積欠之票款、代收販售價金及退還押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5593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56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其他客戶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UNIBUY微型商場,於112年5月19日15時24分發生竊案,被告所有之5台智能販賣機及1台智能格子櫃失竊。
經被告報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被告於112年08月18日經通知到庭應訊,始知係原告偷竊系爭設備。
因系爭設備失竊時天候為雷雨,上開設備為精密儀器不能日曬雨淋,原告明知竟故意於雷雨當下偷竊設備致其損壞,原告應照價賠償被告系爭設備及營業損失。
㈡又原告於高雄夢時代活動結束後,未返還向被告所承租之2台智能販賣機,故被告迄今一共損失1台冷凍智能販賣機、6台冷藏智能販賣機及1台智能格子櫃,共8台智能設備價值304萬元、其他客戶之商品損失21萬5469元、設備通訊費用3萬元、統計至112年10月上開微型商場營業損失10萬元、機器租金損失5萬元,被告共計損失343萬5469元。
另就高雄夢時代原告向被告承租智能販賣機,原告應於112年4月5日前給付予被告之租金及運費共6萬9000元部分,原告亦尚未清償。
被告均以上開債權對於原告請求為抵銷,抵銷後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238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成立契約(即第1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智能販賣機,並將智能販賣機陸續放置在臺中三井購物中心、臺北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新竹巨城購物中心、臺南南紡購物中心等處,以供原告販售商品,並使用各該智能販賣機所對應之被告後台金流軟體系統進行交易。
租金及運費為12萬7000元、智能販賣機押金為16萬元,原告均已支付與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成立契約(即第2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智能販賣機,並將智能販賣機放置在新竹巨城購物中心,以供原告販售商品,並使用各該智能販賣機所對應之被告後台金流軟體系統進行交易。
租金及運費為6萬2000元、智能販賣機押金為16萬元,原告均已支付與被告。
㈢兩造於112年3月28日成立契約(即第3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智能販賣機,並將智能販賣機放置在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以供原告販售商品,並使用各該智能販賣機所對應之被告後台金流軟體系統進行交易。
租金及運費為7萬7000元,智能販賣機押金(2台)為16萬元,原告就押金部分已支付被告,租金及運費部分尚有6萬9000元尚未支付。
㈣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就前開智能販賣機交易所生之款項須於隔月5日前結帳,並於結帳當月15至20日間將智能販賣機所收取之販售價金扣除手續費後,匯款予原告;
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已滿、撤除上開智能販賣機,並經被告檢驗智能販賣機無誤後退還押金予原告。
㈤兩造就前開之契約期間均已於112年6月前全部屆至,且原告使用於各購物中心據點之智能販賣機,其中第1項及第2項之契約的智能販賣機均已由被告撤除,其中第3項契約的智能販賣機兩2台,被告尚未撤除。
㈥兩造曾就第1、2項之契約中關於臺中三井購物中心、臺北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新竹巨城購物中心、臺南南紡購物中心部分為結算,結算結果,扣除原告應負之手續費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應付販售價金244萬5971元及退還押金32萬元予原告。
㈦前開支票經原告收受後,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提示,但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㈧就第3項之契約中關於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部分,兩造結算結果,扣除原告應負之手續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販售價金及退還押金共29萬7562元。
㈨原告有於112年5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UNIBUY微型商場,搬取5台智能販賣機及1台智能格子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支票,得請求被告給付276萬5593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同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均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成立契約(即第1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智能販賣機,並將智能販賣機陸續放置在臺中三井購物中心、臺北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新竹巨城購物中心、臺南南紡購物中心等處,以供原告販售商品,並使用各該智能販賣機所對應之被告後台金流軟體系統進行交易,租金及運費為12萬7000元、智能販賣機押金為16萬元,原告均已支付與被告;
兩造又於111年12月22日成立契約(即第2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智能販賣機,並將智能販賣機放置在新竹巨城購物中心,以供原告販售商品,並使用各該智能販賣機所對應之被告後台金流軟體系統進行交易,租金及運費為6萬2000元、智能販賣機押金為16萬元,原告均已支付與被告;
並經兩造就上開契約結算結果,扣除原告應負之手續費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清償積欠原告之販售價金244萬5971元及退還押金32萬元債務;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提示,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㈥㈦),堪認為真。
⒊既被告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支付被告就第1個契約及第2個契約所應清償積欠原告之代收販售價金及退還押金債務,則原告主張得依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76萬5593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依第3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9萬7562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於112年3月28日成立契約(即第3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智能販賣機,並將智能販賣機放置在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以供原告販售商品,並使用各該智能販賣機所對應之被告後台金流軟體系統進行交易,租金及運費為7萬7000元,智能販賣機押金(2台)為16萬元;
就此契約經兩造結算結果,扣除原告應負之手續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販售價金及退還押金共29萬75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㈧),堪認為真,則原告主張其就第3個契約有請求被告給付販售價金及退還押金共29萬7562元之權,當屬有據。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就第3個契約其契約期間已於112年6月30日以前屆至,且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翌月(即112年7月)20日前給付代收之販售價金予原告,又因第3個契約之2台智能販賣機已於000年0月間移予原告作為擔保債務使用(詳下述),則應視同原告已返還該兩台智能販賣機予被告,而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則應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29萬7562元債務,至遲應於112年7月20日前給付,並自112年7月21日起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756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就被告之抗辯,判斷說明如下: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上開抵充之規定於抵銷亦有準用,民法第334條、第342條、321條及第322條定有明文。
⒉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
復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
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被告與其他客戶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UNIBUY微型商場,現場所設置之5台智能販賣機及1台智能格子櫃於112年5月19日15時24分遭原告偷竊,偷竊當時天候為雷雨,致設備受損,又原告迄未返還承租之2台智能販賣機,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上開8台機器設備價值304萬元、其他客戶之商品損失21萬5469元、設備通訊費用3萬元、統計至112年10月上開微型商場營業損失10萬元、機器租金損失5萬元,共343萬5469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與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抵銷等語。
原告則反駁稱:上開機器設備係被告同意原告取走,以之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等語。
⒋查,據原告所提出原告人員蕭溫柔、余美萱及被告業務經理蔡丁耀於112年5月10日會議之錄音譯文可知,於會議過程中,原告人員多次要求被告針對應清償原告之支票票款、代收價金款項債務,提出「機台」供作「抵押」,以擔保上開債務之確實履行,並要求被告後續儘快提出具體還款計畫等語,而蔡丁耀對於提供機台抵押一事亦表示同意,僅起初對於提供之機台數量有所疑義,惟於後續協商過程,蔡丁耀亦同意提供8台,蔡丁耀更表示請原告自行派人去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5頁);
而原告後續亦確實於112年5月19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UNIBUY微型商場,搬取5台智能販賣機及1台智能格子櫃,加計原告所持有之第3個契約所使用之2台智能販賣機(見不爭執事項㈤㈨),原告已持有被告之共8台機台。
則依上開對話譯文及原告實際上所持有之被告機台數量互核,可認原告確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而持有被告之共8台機台(7台智能販賣機、1台智能格子櫃),既原告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當無被告所指「竊取」被告機器設備之事,則被告辯稱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機器設備價值304萬元、其他客戶之商品損失21萬5469元、設備通訊費用3萬元、統計至112年10月上開微型商場營業損失10萬元、機器租金損失5萬元,共343萬5469元之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⒌被告雖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稱:被告同意以上開8台機器設備之價值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觀諸被告答辯之真意,當係指被告同意將上開8台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清償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即抗辯有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情形。
惟參諸前開說明,代物清償必須得債權人之承諾方可,而原告已於該次庭期表示不同意被告所辯,且持有該8台機器僅是作為擔保之用,待被告清償債務後會歸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而明確拒絕被告以8台機器設備代原定之金錢給付。
既兩造並未就代物清償一事達成合意,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就高雄夢時代原告向被告承租智能販賣機,原告應於112年4月5日前給付予被告之租金及運費共6萬9000元部分,原告亦尚未清償,以之為抵銷等語。
查,就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一事,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為真,則被告自得以上開對於原告之6萬9000元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為抵銷。
然因被告前開對於原告之6萬9000元債權,顯然不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全數債務,又被告並未指定所欲抵銷之債務為何,則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先行抵銷被告對於原告先到期之系爭支票債務276萬5593元(發票日為112年4月15日),於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餘269萬6593元(計算式:2,765,593元-69,000元=2,696,5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之票款請求權,經與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及運費共6萬9000元債權抵銷後,餘269萬6593元,則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萬6593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依第3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9萬7562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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