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949,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李碧玉 住○○市○鎮區鎮○路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楊美專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本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27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2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楊春景曾提供其所有土地予被告設立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然因被告未能清償致上開土地遭實行抵押權拍賣,故楊春景對被告存有請求清償債務或損害賠償之債權。

嗣楊春景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兩造遂於民國90年6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以上開債權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金額為520萬元,被告表明願於同日償還10萬元,並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餘款則自同年8月30日起按月匯付4萬元至伊之帳戶,另簽立面額均為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24張交付予伊作為擔保。

詎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佯稱欲清償全部債務,脅迫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取走系爭本票中68張。

伊業於111年3月7日、同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尚積欠434萬2,950元。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原告與楊春景脅迫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未給付伊520萬元之借款,故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切結書所示消費借貸契約。

縱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伊已陸續清償450萬2,162元,並於107年5月與原告約定再給付30萬元結清上開債務。

原告在111年2月24日通知伊僅剩3萬元未給付,故兩造於兩日後即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伊轉帳2萬元予原告,另於同年3月11日匯款1萬元,故系爭切結書所示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固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即明。

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⒈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楊美專茲向李碧玉借貸520萬元正。

本人楊美專願於90年6月15日償還現金10萬元正,聯邦銀行台中分行支票15萬元正(90.8.10,EUA0000000)。

餘款由90年8月30日起以每月30日4萬元匯入鳳山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00000000000000李碧玉帳戶。

直至所借貸之520萬元正。

並開付個人本票124張。

每張本票面額4萬元正等內容(雄院卷第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切結書上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129頁);

另考以被告自承楊春景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供被告借款,後該土地因被告未清償而遭實行抵押權一節(本院卷第129、231頁),核與原告所稱楊春景對被告有請求清償債務或損害賠償之債權,因楊春景讓與原告,原告遂以該金錢給付義務與被告約定為消費借貸標的,兩造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詞相符,足見兩造係就楊春景以其所有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然該土地因被告未清償而遭拍賣,故被告對楊春景負有債務,楊春景將之讓與原告乙節,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52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雖無實際交付系爭切結書所載520萬元借款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仍成立5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疑義。

故被告辯以:兩造未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未證明金錢交付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其係受脅迫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

考以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意思表示後十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逾十年者不得撤銷,此觀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即明。

系爭切結書既於90年6月15日簽立,被告未證明於簽立系爭切結書10年內有撤銷該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自已不得撤銷,故無論被告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均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要無再予反悔之餘地。

故其抗辯,容無可取。

㈡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

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查:⒈原告與被告於111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被告積欠原告520萬元。

雙方約定被告願自111年2月26起,以2萬元整,結清剩餘款項,視同全部清償完畢;

原告於被告清償完畢欠款,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可稽(雄院卷第83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所示520萬元債務,已達成以2萬元結清之和解意思合致,即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⒉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脅迫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其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為其簽名(本院卷第4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因其識字不多,身體虛弱,且楊春景須由其隨時看護,但被告詐騙原告前往協商,並與其女兒三人共同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不然無法離開現場,其迫不得已才簽名云云(本院卷第42至43頁)。

惟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審以原告自承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精武路全美餐廳前(本院卷第42頁),倘其受被告脅迫而限制人身自由,依現場開放式環境與週遭往來人群狀態(雄院卷第87頁),當能立即求救,殊無陷於受壓制而不能不遵從之狀態。

況被告否認有出言脅迫原告之情形(本院卷第233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脅迫之舉,則其主張,洵無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無效云云。

然上開規定係關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定型化契約情形,衡酌兩造均為一般人,並非以出借資金或貸款等事項為業,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乃為解決兩造間系爭切結書所示債務問題,自難認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為之定型化契約,要無適用前揭規定,自不因此而無效。

基此,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應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⒋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於111年3月1日匯款2萬元、同年月11日匯款1萬元(本院卷第213、225頁),審以上開匯款日期即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則被告抗辯清償剩下3萬元時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來分次給了2萬元、1萬元結清全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應屬可採。

被告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即視為系爭切結書所示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4萬2,950元,要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4萬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