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99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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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林仲祥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張素妙
吳佩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林傑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定邦
被 告 許奉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乃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

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管徑100公釐之自來水管(見本院卷第212頁),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18號建物)係原告之住所,上開建物並無對外之自來水管。

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3地號土地,為許奉溢所有)之周遭均有其他建物相毗鄰,從而原告顯有通過973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設置管徑100公釐自來水管之必要,且係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訴請被告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兩造所共有坐落998地號土地設置管徑100公釐之自來水管,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㈡許奉溢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973地號土地設置管徑100公釐之自來水管,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無對外之自來水管,縱無,998地號土地與969地號土地並無相鄰,與969地號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地下已設有自來水管,從974地號土地連接應為最小侵害手段。

再退步言,若僅能連接973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始可設置自來水管,原告只需連接既有之自來水管,而無另外開挖之必要。

復依原告申裝自來水之資料可知,原告申請埋設之管線並非連接18號建物,亦非供969地號土地所用,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96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99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973地號土地為許奉溢所有,且969地號土地及其上18號建物均未裝設自來水管線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管理處112年12月6日台水四業字第1120033149號函(下稱自來水公司1206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5、89、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固主張969地號土地及其上18號建物,有通過973、998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所申請埋設於973、998地號土地之自來水管為新裝、加大口徑之臨時普通用水,所申請裝設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並提出盛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盛邑公司)之建造執照作為申請文件,有自來水公司1206函所檢附原告申裝自來水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下稱原告申裝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8頁),復經本院調閱地籍圖,原告申裝自來水之上開地點與969地號土地、18號建物距離甚遠,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地籍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又觀諸原告申裝資料,盛邑公司固於多個文件中蓋印大小章,然僅原告簽署自來水公司服務契約並提出切結書,顯見為原告獨自申請設置自來水管甚明。

基此,足認原告申請埋設之自來水管線,顯係供訴外人盛邑公司建築使用,非供原告所有969地號土地之用,原告自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應予駁回。

㈣況查,永盛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利公司)於974地號土地申設有口徑100公釐之自來水用戶管線(下稱永盛利管線),永盛利管線亦行經973、998地號土地,若原告取得永盛利公司同意,連接永盛利管線僅需費用9萬元;

倘依原告申裝資料之方案,則需費用141萬多元,有自來水公司1206函、112年12月22日台水四業字第1120035560號函附卷在案(見本院卷第89-90、161頁)。

可見原告若欲使用自來水,尚有比通過973、998地號土地新設自來水管外,更小損害之方法,然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捨棄向永盛利公司函詢是否同意原告接管(見本院卷第155頁),亦未能證明永盛利管線是否已不敷原告1戶所使用,則原告未能證明通過973、998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為最小損害之方法,即不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被告容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過973、998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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