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01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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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張OO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 琤律師
被 告 郭OO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以下逕稱丁○○)為配偶關係,雙方結婚9年,育有兩女,被告甲○○(以下逕稱甲○○)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民國111年2月至9月期間,與丁○○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期間,原告發覺丁○○舉止怪異,夜不歸宿,對妻子冷漠,多次提出離婚,讓原告身心折磨,需要去精神科就診,甚至產生自殺念頭。

經追查始發覺丁○○與甲○○交往,原告遂與其妹丙○○至甲○○工作場所談判,甲○○承認有與丁○○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以電話「0000000000」發送簡訊予原告承認錯誤。

基上以言,甲○○與丁○○之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甲○○則以:其與丁○○係於ll0年0月間相識,嗣於同年2月份交往,雖曾當面詢問丁○○之感情狀況,惟丁○○並未誠實告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尚存之事實,佯稱因感情不睦離過婚,目前為方便共同照看未成年子女而同意與前妻同住,除一同照顱未成年子女外並無其他交集,彼此間亦不互相干涉各自交往情況。

而其與丁○○交往前彼此既非同事、亦非朋友,實無可能透過周邊友人或以其他方法探知丁○○之婚姻狀態。

又被告生性單純,其在學期間與人交往經驗亦多與同性為之,亦係發自内心喜歡丁○○,實無可能知悉或對郭芷蓉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有所察覺。

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接獲原告之妹丙○○來電後始悉上情,便與丁○○斷絕往來迄今。

又被告2人交往期間至多不超過8個月有餘,未論及婚嫁,自無需彼此提供身分證以驗證雙方配偶欄上是否有記載配偶姓名。

退步言,苟認定被告須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斟酌被告學歷及經濟狀況酌定適當之數額。

再者,丁○○所寫之切結書為其向原告自承有婚外情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論「甲○○於2人交往期間顯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丁○○當時已有家室」之結論;

原證4之對話紀錄亦無從得出被告事前即已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

原證5之丁○○LINE個人主頁,至多僅能證明丁○○在該證據所呈現之時間點上,曾有婚姻並育有一子,尚無從推導出丁○○與原告間的真實婚姻狀態,且一般民眾在使用LINE時,少有人會去查看他人之LINE個人主頁,況該證據是否曾遭不正當編輯尚屬有疑,其亦否認曾與丁○○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丁○○則以:其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起訴狀所載事實經過沒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丁○○於103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並育有2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於情節重大時,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動態發展,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行為之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如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會通念容許之程度,應可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甲○○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甲○○固不否認曾於111年2月至9月間與丁○○交往,惟抗辯不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且未與丁○○發生性行為等語,丁○○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爭執。

經查:⒈依丁○○112年3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表示:本人丁○○於111年2月至9月期間,與女子甲○○發生不正當關係,期間數次相約見面、吃飯,以及假藉與朋友打牌、公司聚餐、朋友相約等名義,欺騙妻子到女子住處或汽車旅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再依丁○○於本院陳稱:伊和甲○○工作上認識的,認識9個月後開始交往,上班時間會一起吃飯,有到甲○○家中過夜,還有去汽車旅館,次數超過10次,每次都有發生性行為。

甲○○一開始就知道伊有配偶。

伊與甲○○聊天有說過其有配偶,一開始兩人因工作認識,有稍為介紹自己,有提到為何這麼年輕就結婚,小孩這麼大了,我們一開始剛認識時就有提到,係在交往之前,那時是在其中一個案場,但是伊忘記地點,係和甲○○面對面講的。

甲○○一開始就知道伊為有配偶之人,伊車上都有安全座椅,甲○○有坐過伊的車,在交往之前、之後都有坐過。

伊和甲○○是婚外情的關係,兩人認識3年。

原證5對話紀錄左上角帳號ooooooo是甲○○和伊的對話。

這張對話紀錄最後面甲○○說「我愛你」,當時兩人正在交往。

伊有跟甲○○發生性行為,次數很多次沒有辦法數,我們6成見面的時間會發生性行為,地點有在汽車旅館、也有在甲○○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87、127、128頁)。

則依丁○○上開所陳,兩造於111年2月至9月間確有交往,且當時甲○○已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間兩人並有發生多次性行為。

⒉雖甲○○否認與丁○○交往期間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惟甲○○自陳交往期間與丁○○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見本院卷第8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有丁○○之LINE帳號頭貼,與丁○○當庭提出者相同(見本院卷第131頁),再依丁○○當庭提出手機LINE資料畫面顯示,丁○○目前LINE帳號所用頭貼為丁○○與原告之牽手合照,再檢視LINEVOOM貼文歷史資料顯示,丁○○上次更換頭貼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2點44分,頭貼照片同為其與原告牽手之合照,如本院卷第99頁所示,再前次更換頭貼照片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5點28分,頭貼照片同為其與原告牽手之合照,即本院卷第101頁所示照片,再上一次更換頭貼照片為106年11月17日晚上10時14分,頭貼照片為兩名子女之合照,如本院卷第103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24頁)。

則依丁○○自108年迄今使用之LINE頭貼,皆為與原告牽手之合照,且丁○○車上有汽車安全座椅供其子女乘坐為甲○○所知悉,甲○○亦陳稱與丁○○交往期間知悉原告與丁○○同住等情,堪認甲○○於交往期間應已知丁○○為有配偶之人。

雖甲○○曾抗辯丁○○表示汽車安全座椅係其胞弟之子女所用,然與證人乙○○證述汽車安全座椅係丁○○離過婚的小孩所使用等語不符(見本院院卷第146頁)。

又證人乙○○雖證稱甲○○曾告知丁○○離過婚等語,然觀諸證人乙○○到庭就本院所訊問之問題,或稱不知情,或稱不記得,甚至對於甲○○甫於出庭前才告知之本件訴訟經過,亦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言語間多所迴護甲○○,其證言實難採信。

甲○○亦未能證明丁○○LINE帳號資訊確有遭修改或刪除,僅泛言丁○○所述不實在等語,自無足採。

⒊甲○○復抗辯未曾與丁○○發生性行為,丁○○至其住處多待在1樓,僅至其4樓起居室拿過東西等語。

惟依丁○○到庭陳稱:甲○○家係4層樓,1、2樓營業,係做燒烤餐飲,3樓出租給租客做為商業空間,4樓係住家,伊有去過4樓很多次,有去找甲○○時都會待在4樓,4樓係開放空間,中間有一個開放的隔間,那個隔間係衣櫃,隔間的兩邊一邊放床、一邊放沙發和桌子。

伊在4樓那邊待的時間1到3小時不一定。

4樓有雙人床,沒有床頭櫃,沙發係橘色、2到3人座的,桌子係玻璃的矮桌,地板係水泥顏色的地板,還有前後陽台、有浴室、有浴缸。

浴室有鏡子。

有一個櫃子,上面有放化妝品,有乳液、化妝的刷子、粉餅、口紅。

浴室內有放牙刷、牙膏、洗面乳、沐浴乳、肥皂,鏡子係方的,整面牆的寬度,浴室有開窗、乾濕分離。

伊有看過衣櫃,衣櫃沒有鏡子,衣櫃裡面的衣服大部分都是掛的,有用一個布做拉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則丁○○既得鉅細靡遺指出甲○○起居室之所有擺設,顯見時常至甲○○住家4樓之起居室,並非如甲○○抗辯丁○○僅曾到4樓拿東西。

再依丁○○到庭陳稱:甲○○有刺青,從肩膀到手臂到後背,有一隻手有胎記,所以用刺青遮掩,伊忘記係哪隻手。

刺青的圖案係黑色線條。

刺青的位置從肩膀到上臂接近手肘的位置,後背的刺青只有到接近肩膀的位置。

伊剛認識甲○○時她還沒有刺青,後來才刺的。

甲○○手腕的地方有胎記,伊忘記係哪隻手,胎記顏色係灰色,約5釐米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見丁○○對於甲○○之身體特徵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綜合甲○○之抗辯不實,及丁○○對於兩人交往之經過,於訴訟前後陳述均相符,對於甲○○之身體特徵亦相當清楚,且丁○○陳述其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節,對於其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危害甚大,於社會上亦具有相當之非難性,甚至對於原告而言,亦屬不名譽之事實,衡情丁○○尚無捏造該項事實以誣陷甲○○之理,堪認兩人確有於交往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

至於甲○○抗辯兩人若曾到汽車旅館,丁○○何以不記得汽車旅館名稱等語,則審酌兩人交往迄至本院開庭已逾1年,加以兩人並非每次約會均至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又僅係兩人短暫尋歡之地,丁○○僅能記得其中1、2家汽車旅館名稱,尚難認有違常情。

⒋基上,原告主張甲○○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仍於111年2月至9月間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5、56、79頁及兩造財產卷內),併審酌被告2人交往時間、逾越男女分際之程度,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深受打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丁○○,經10日即於112年8月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

於112年9月14日送達甲○○,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丁○○自112年8月7日起,甲○○自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丁○○自112年8月7日起,甲○○自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丁○○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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