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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韋謙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綮堂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賴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000元,及其中1,140,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其中228,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5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Apple iPhone14系列手機120支,被告有義務以Apple官方平台公告定價之七折交付約定數量之iphone14手機予原告,並約定以Apple臺灣官方網站公告開始銷售日期之前三日為交貨日期,原告並在同年2月11日按系爭買賣契約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之標的物,每逾一日應按總價金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逾三十日原告得終止契約,並結算已交付之貨款。
㈡嗣因本件被告未能持續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貨義務,經兩造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140,000元及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78,000元,被告允諾自同年5月11日起同年月20日止將欠款1,140,000元全部清償完畢,並應按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户內,若未能依此還款協議履行,被告同意再加計以欠款金額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28,000元予原告。
然屆清償期後,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協議返還1,14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112年5月12日達成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欠款1,140,000元加計20%之違約金228,000元,共計1,368,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00元,暨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還款協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40,000元及其2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28,000元,合計1,368,000元,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還款協議約定略以:被告應於112年5月20日前完成還款1,140,000元,如未能如期還款,應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即欠款金額之20%,是兩造僅就1,140,000元部分有約定清償期,被告應自清償期限屆滿後之112年5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1,140,000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於違約金228,000元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僅能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其受原告催告,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自112年8月20日送達生效,迄未給付,此部分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就228,000元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68,000元,及其中1,140,000元自112年5月21日起、其中228,000元自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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