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199,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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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何明龍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昱榕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何政賢 
            周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何文來所有,嗣何文來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死亡,遂由其繼承人原告及被告何政賢公同共有之。

然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桂香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何文來於9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周桂香建築系爭房屋使用,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由原告、何政賢繼受,原告自何文來死亡後未表達不同意見至今,該契約仍存續,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或違反前揭契約無償之性質。

縱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租金之計算,遠超過土地法第97條之標準,顯有待商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73年9月1日前由何文來出資興建,為何文來所有,而由原告與何政賢繼承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原告與何政賢之母親何林麗雪除戶謄本、系爭房屋空照圖、113年3月14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卷二第19-29、115-1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土地上曾於73年9月1日前由何文來出資興建之建物,為1層樓之平房(下稱1樓平房),使用磚瓦為屋頂;

而系爭房屋為2層樓建物,房屋1樓正面使用磨石子作為牆面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復有照片4張、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卷二第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是以,1樓平房與系爭房屋,外觀及建築型態已有明顯不同,原告主張1樓平房與系爭房屋為同一建築顯非可採,且原告提出之62、75、84年空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9-29頁),僅能呈現地貌之變化,尚無足證明前開建物為同一。

又原告提出之何林麗雪除戶謄本僅能證明何林麗雪設籍戶址,亦與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無關。

至原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系爭房屋部分牆面仍為何文來起造等語,除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不為審酌外,就該牆面是否為何文來起造,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本院自難採信。

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⒉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周桂香於91年間起造等語,經證人林文龍到庭證稱:我從事房屋鋼鐵結構之施作,並在工作中與何政賢認識;

曾經承包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興建當時,系爭土地為空地,由何政賢與我聯繫並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1頁),被告復提出91年間之混凝土發貨單、建材送貨單及出貨單、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316頁),參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周桂香(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系爭房屋亦未列為何文來之遺產稅核定之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足認被告所辯尚屬有據,由周桂香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至證人林文龍雖證稱系爭房屋鋼架於15、16年前為其所建造,與系爭房屋建造時點於91年間略有出入,然本院審酌林文龍到庭作證時,距系爭房屋建造之時點已逾20年,就實際經過時間敘述上略有差距,尚屬合理,不能僅此論斷林文龍之證述不可採。

又被告提出之部分單據送貨地址雖為何厝街57號,然亦有記載為漢口路、何厝東一街之情,顯然送貨地址與何人出資無涉。

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周桂香,應堪認定。

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經查,系爭房屋為91年間所建,由周桂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何文來於93年間與周桂香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已申報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8頁),顯見何文來有意使系爭房地產權合一,且均交由周桂香所有,爾後雖未確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為何文來所明知,何文來應有同意周桂香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並無約定有何對價關係,故被告辯稱何文來與周桂香間成立無償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則何文來去世後,該無償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自由原告及何政賢繼承,原告自應受到約束,不得請求被告遷離該房屋及返還土地。

退步言之,周桂香既然與何文來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何文來亦交付系爭土地與周桂香占有,周桂香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亦為有權占有,併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既然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則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按月給付原告23,31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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