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22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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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原告答辯:
  6. (一)本訴部分:被告乙○○於111年8月12日以80萬元向原告購
  7. (二)反訴部分:馬匹價格要考慮能力、訓練程度、年齡、品種
  8. (三)並聲明:
  9. 二、被告答辯與反訴原告之主張:
  10. (一)本訴部分:被告乙○○與原告為大學同學,因交情信賴而向
  11.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在臉書上公開貼文:112年3月6日「
  12. (三)並聲明:
  13.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14.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二)本件爭點: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18.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9. (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
  20. (四)就被告乙○○上開所為未經查證指稱三春森林馬場都沒將系
  21.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2.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23. 六、本件本訴所命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24.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25.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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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春森林馬場即林宗傑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啟文

被 告 王品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間約有寄養及調教馬匹契約,以培養被告乙○○女兒將來參加比賽,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積欠寄養及調教馬匹費用每月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2年3月11日與被告乙○○之妻即被告甲○○達成和解,然被告心生不滿,於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買馬之奇幻之旅」,被告甲○○留言幫腔,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刊登本判決;

反訴原告乙○○則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對買馬是合理市價發生歧異引起反訴被告不滿,原告在網路社群媒體Facekbook以不實言論公開貼文,復在通訊軟體LINE訊息不實指摘反訴原告乙○○打老婆及反訴原告乙○○老婆紅杏出牆,侵害反訴原告乙○○名譽權。

故反訴原告乙○○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購買及調教馬匹契約關係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原告答辯:

(一)本訴部分:被告乙○○於111年8月12日以80萬元向原告購買名為「Ginger」之馬匹(系爭馬匹),並將馬匹寄養於原告處,約定每月寄養費3萬元、調教費1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以培養被告乙○○女兒將來參加比賽,孰料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積欠寄養及調教馬匹費用每月合計4萬元,原告多次催討,期間因被告乙○○入監服刑,於112年3月11日與被告乙○○之妻即被告甲○○達成和解。

然被告乙○○出獄後心生不滿,於112年7月3日在臉書上散佈不實言論「買馬之奇幻之旅」貼文,被告甲○○留言幫腔,被告乙○○又於112年7月15日在馬兒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上傳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詳如附表),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業上之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刊登本判決。

(二)反訴部分:馬匹價格要考慮能力、訓練程度、年齡、品種等因素,性別、顏色、體型、身材也會因買家不同喜好而列入考量,原告出售之系爭馬匹可為比賽用馬匹,價格遠非一般馬匹可比,系爭馬匹係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24日以66萬元向先騰馬業購買,經原告訓練以能參加馬術比賽,反訴被告出售之金額顯然合理。

(三)並聲明:1.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與反訴原告之主張:

(一)本訴部分:被告乙○○與原告為大學同學,因交情信賴而向原告購買80萬元的系爭馬匹,112年2月1日被告因酒駕入獄,無法繼續持有,原想賣還原告並抵償積欠費用,但原告僅願以五折買回,後經多人詢價,才知系爭馬匹品種僅值35至40萬元,原告利用兩造長年信任關係,鼓吹被告乙○○以雙倍價格買下系爭馬匹,是系爭言論係基於事實,並經查證,為合理的評價,屬言論自由之範圍。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在臉書上公開貼文:112年3月6日「被同學捅一刀的感覺真是無言…真心換絕情!」、112年7月10日「近日針對乙○○在網路上的不實指控,我方已採取法律行動,如後續收到乙○○的騷擾訊息的朋友歡迎提供證據。」

(下稱系爭臉書言論),並於112年7月21日LINE訊息給反訴原告:「你老婆都也去申請驗傷單」、「你不在你老婆過得多高興,很多人知道。」

(下稱系爭LINE言論)侵害反訴原告乙○○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請求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1.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有為系爭言論。

2.反訴被告有為系爭臉書言論、系爭LINE言論。

(二)本件爭點: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被告抗辯為言論自由所保障。

何者可採?2.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臉書言論、系爭LINE言論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與精神損害;

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臉書言論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且未指名道姓,系爭LINE言論未公開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何者可採?3.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00萬元是否適當?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1萬元是否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乙○○所發表系爭言論,主要是針對其購入系爭馬匹之價格為80萬元,還花錢請原告調教,但出售時竟然只能詢得約40萬元左右之價值,其中格林馬場說三春森林馬場都沒將系爭馬匹帶出去跑,所以不買,原告小孩的前教練說三春森林馬場是詐騙馬場,網路上網友都說他被騙了,因而認為自己被原告欺騙等情。

被告甲○○則留言稱把被騙的經過說出來讓大家知道等情。

被告上開言論確實會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貶損,認為原告經營馬場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低買高賣,宰殺、欺騙消費者,且被告於網路上散佈,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名譽受損害。

2.反訴被告發表系爭臉書言論,主要是針對兩造為多年老同學及朋友,認為反訴原告在網路上散佈三春森林馬場是詐騙馬場,說反訴被告騙反訴原告錢乙事,像是在「捅一刀」,並說反訴原告的訊息是「騷擾訊息」等情,反訴被告上開言論確實會造成社會上對反訴原告個人評價貶損,認為反訴原告以不實訊息騷擾他人,且反訴被告於網路上散佈,依上開說明,可認反訴原告名譽受損害。

3.至反訴被告於LINE上跟反訴原告所為之系爭LINE言論,不論內容為何,無證據可證明反訴被告有讓第三人知悉,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所為並不會造成社會上對反訴原告個人評價貶損,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稱:格林馬場說三春森林馬場都沒將系爭馬匹帶出去跑,所以不買等情,此部分意指三春森林馬場收調教及代養費,卻沒有將系爭馬匹帶出去跑,然被告全無提出任何查證之資料,難認是對經查證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解免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責任。

2.其餘兩造上揭(二)1、2所示之言論,均應認屬合理之評價:⑴關於被告乙○○上開(二)1所為之系爭言論,其中就其購入系爭馬匹之價格為80萬元,花錢請原告調教,但出售時竟然只能詢得約40萬元左右之價值,認三春森林馬場是詐騙馬場,認為自己被原告欺騙等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詢價資料,其中新屋馬場黃教練認80萬元與收購價差太多等情、楊宏宇教練出價40萬元、顏教練認45萬元沒人會買,出價35至40萬元等情、程泓瑋教練出價40萬元上下等情,有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基此事實,可認被告確實有為合理之查證,且事實上被告欲賣回給原告時,原告也是出價40萬元,是被告認為其當初以80萬元購入,還花錢調教,結果只值40萬元,認自己被三春森林馬場欺騙,應屬對經查證之事實為合理之評價,其在網路上也有將事實經過為說明,本意是讓其經歷受公評,確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可解免其此部分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當初其購入系爭馬匹就花了66萬元,馬場的收購價本來就會跟售出價有差等語,並提出購買證明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惟此屬原告經營三春森林馬場及其所認為一般馬場經營之常態,非必然為身為消費者之被告所明知,不能以此指稱被告上開所為非合理之評價。

⑵被告甲○○部分係留言:「我們把被騙的經過陳述事實就好,提醒他們買馬的朋友小心,其他的不需要再和他們糾纏不休」等言(見本院卷第13、47頁),依上開1.所認,就系爭馬匹出售之價格,被告業已為必要之查證,則此部分陳稱把被騙的經過陳述事實就好,提醒他們買馬的朋友小心等語,同屬對經查證之事實為合理之評價,顯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關於反訴被告所為系爭臉書言論,經查,反訴原告確實有於網路上周知反訴被告三春森林馬場為詐騙馬場,騙反訴原告的錢,還稱反訴被告三春森林馬場沒有將系爭馬匹帶出去跑,此部分之事實明確無待查證,則反訴被告認兩造是老同學、老朋友,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如同「捅一刀」,是「騷擾訊息」,應屬對確定之事實為適當之評價,自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就被告乙○○上開所為未經查證指稱三春森林馬場都沒將系爭馬匹帶出去跑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是否有適當?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於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因是老同學、老朋友之交情,因信賴而為上揭系爭馬匹之交易,及事後被告欲出售系爭馬匹,無法售得滿意價錢之背景,並衡酌原告學歷為碩士、被告乙○○為博士、兩造之家庭狀況(見彌封袋戶籍資料)、原告名下有O筆不動產、O台汽車、O筆股票、110年、111年平均報稅之年收入約O萬元、被告乙○○名下有O筆不動產、O台汽車、O筆股票、110年、111年平均報稅之年收入約O萬元等財產資料(見彌封袋財產及報稅資料),原告經營馬場,被告買馬讓女兒學習馬術並參加比賽之往來經過等情,暨斟酌被告侵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應屬適當,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前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乙○○,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137頁),並經兩造同意自112年8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6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賠付6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所命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本院並依被告乙○○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被告乙○○112年7月3日臉書上傳「買馬之奇幻之旅」之內容 「我內人在網路找到一間格林馬場但林宗傑劉秀娟還去背後說我們的壞話,這是格林親口跟我們說的,因為三春馬場跟他們說,我們的馬都沒有帶出去跑,後來格林就跟我們交易取消,我和我內人都認為不然平常每個月付四萬多是付假的嗎?這不是屬於詐欺的行為嗎?」 「在第10點我說我內人在網路找到一家格林馬場,後來我內人仔細告知原來她自救去FB馬兒交流網PO文一大堆的私下的回文我就大約私訊的圖證明每一家都說都說我們被三春給騙了」 「夜路走多都會遇到鬼其中一位詢價者竟然是從三春森林馬場出來的,他還教過陳光輝小孩騎馬還記得陳光輝這是我和他的部分LINE內容結論是最多40萬,這就是老同學林宗傑的同學友情價?有沒有感覺我被騙得很慘」 「提醒大家千萬跟三春買馬三思而後定,免得像我一樣被騙了!」 甲○○留言「我們把被騙的經過陳述事實就好,提醒他們買馬的朋友小心,其他的不需要再和他們糾纏不休」 被告乙○○於112年7月15日在馬兒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上傳內容 馬兒交流員林三春森林馬場場主林宗傑是我30幾年獸醫老同學他以一批40萬元的馬跟我交流為80萬他的小孩還是馬術國手現在我淪為笑柄!他以前教練說員林三春馬場是個詐騙馬場!請大家交流要多多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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