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31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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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張若安

訴訟代理人 楊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配偶關係,被告楊仁源積欠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3,044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5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06%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下稱系爭債權)。

詎楊仁源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4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若安(下稱系爭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該無償行為使楊仁源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財產有不能受償之虞。

縱認被告間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張若安明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入不敷出,於移轉時亦知悉上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或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張若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自111年11月4日始起算遲延利息,足見於111年4月26日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

又楊仁源迄至111年11月均依約繳納貸款,於系爭行為時並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而無害於系爭債權。

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實際均為張若安代楊仁源繳納,且楊仁源因與異性有不當互動,為求張若安原諒,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張若安作為損害賠償及償還代墊貸款。

是系爭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原告未證明張若安為系爭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楊仁源有系爭債權,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為系爭行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67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行為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39至51頁、69至1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系爭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行為是否有害及系爭債權?系爭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仁源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自111年4月至同年11月雖均遲延繳款,但都是足額還款,自111年11月後始未再繳款乙情,有借款契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真。

則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為系爭行為時,楊仁源仍有持續清償對原告所負之貸款債務,足見伊於系爭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以清償已屆期債務之財產。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楊仁源嗣後於111年11月財產減少而無資力繼續還款,遽認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系爭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

系爭行為既非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無論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均不得訴請撤銷之。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或2項及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或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張若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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