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 (三)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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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月霞 住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一心市場38之6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號 信箱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心印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李桂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2年12月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請求之本金金額部分,減縮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胞姊陳瑞雪於99年4月15日因繼承而各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20分之1。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克文於99年7月22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告、陳瑞雪與王克文於99年9月7日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王克文以給付原告、陳瑞雪各175萬元為代價,取得上開土地持分。
嗣王克文及其合夥人劉秉豐(原名劉嘉晃)即交付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支票號碼UEO334578、面額175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予陳瑞雪(下稱陳瑞雪支票);
另交付聯邦銀行支票號碼UEO334579、發票日99年10月15日、面額25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上開25萬元支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HS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18日、面額150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1紙予原告。
原告當時接連遭逢前夫外遇、女兒罹癌住院治療等種種打擊,前夫得知王克文有意購賣上開土地持分後,復曾試圖控制原告印鑑、霸佔出讓上開土地持分所得價金,原告因遭遇一連串生活上之打擊後精神狀態一直不佳,復無其他親友支持、陪同原告商議上開訴訟及和解等事務,乃於陳瑞雪以「把錢存在被告李桂文名下帳戶才不會被外遇的丈夫偷領走」為由說服原告時,原告不假思索便同意此提議,故原告取得支票後,即因陳瑞雪之說服,而將系爭支票存入陳瑞雪之同居人即被告在聯邦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上開25萬元支票則存入陳瑞雪在聯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雪帳戶),而由被告代為保管150萬元。
嗣後幾年間,原告多次向陳瑞雪及被告請求返還175萬元,但陳瑞雪及被告均以待被告出售其他土地獲利後才能還錢云云,拒絕交還175萬元。
陳瑞雪於6年前過世時,原告再次請求被告返還175萬元,仍為被告所拒。
原告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孳息。
退步言,縱認兩造未成立無償消費寄託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15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萬元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伊有賣一筆土地給伊之同居人陳瑞雪,陳瑞雪之前僅拿40-50萬元給伊,後來又拿330萬元給伊,系爭支票是原告背書轉讓給陳瑞雪,陳瑞雪再交給伊,用來支付上開土地價款378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9年9月7日與王克文達成訴訟上和解,王克文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嗣王克文及其合夥人劉秉豐(原名劉嘉晃)即交付上開25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各1紙予原告,上開25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分別由陳瑞雪帳戶兌領及系爭帳戶於99年10月20日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並據證人王克文、劉秉豐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第241-243頁),復有王克文提出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聯邦商業銀行函及所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5-229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申辦資料、上開25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5-28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檢送之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03-305頁)、聯邦商業銀行函及所檢送之陳瑞雪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3-315頁)、陳瑞雪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61-36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341頁),堪信屬實。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
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適於成立寄託。
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查,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僅憑上開25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分別於陳瑞雪帳戶及系爭帳戶兌領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款項確有寄託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寄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寄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孳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係於99年10月20日經系爭帳戶提示兌領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受有兌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為證明。
被告就其何以得受領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利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查,被告先係否認原告有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嗣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足認系爭支票確係經系爭帳戶提示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支票係陳瑞雪生前交予伊,以清償伊出賣土地予陳瑞雪之價款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85頁)為證。
惟依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記載,陳瑞雪係於90年10月31日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距離系爭帳戶兌領系爭支票之時間99年10月20日,間隔近9年,已難因此而認被告所辯屬實。
況陳瑞雪支票及上開25萬元支票,合計200萬元,係陳瑞雪帳戶於99年10月19日兌領(見本院卷第225、229頁),被告既稱陳瑞雪之前僅先給付土地價款40-50萬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則陳瑞雪何以未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兌領,而僅將面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兌領,亦有可疑。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交予陳瑞雪後,陳瑞雪為給付土地價款而交予伊云云,即難採取。
基上,被告既未能合理說明其兌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兌領系爭支票1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堪採取。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應自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生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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