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38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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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謝金盛


被 告 陳竹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9、119頁)。

是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合法標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8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迄今仍以大量廢棄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且戶籍亦設於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將其戶籍辦理遷出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被告則未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辦理戶籍遷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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