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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陳廷宇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陳逸欣
陳逸雯
陳逸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方面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方面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以陳逸群、陳逸欣、陳逸雯、陳逸萱為被告,而於訴訟進行中,陳逸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陳逸欣、陳逸雯於112年12月6日委任陳逸萱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院於113年3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方面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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