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地號,乃訴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月眉段80地號)之共有人,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有等情,
- (二)原告雖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
- (三)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該二
- (四)另參以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斜線部分
- (五)原告既為白春富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白春富基於上揭不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提起
-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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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白吉源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郭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492.08平方公尺,約1056.3542坪)原為伊之父白春富所有,白春富於民國85年死亡後,由伊與訴外人白吉良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10年間,經土地鑑界,伊始得知被告所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3.2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313.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地號,乃訴外人吳水於73年5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白春富購買現由伊占有使用面積100坪部分(下稱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稱系爭100坪土地),再由吳水於74年7月16日,以88萬元轉售予伊與其兄即訴外人郭文雄(下稱第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85年6月20日點交,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囿於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能分割及移轉登記,伊與郭文雄於74年7月25日另與白春富簽訂合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合約),以釐清雙方就系爭100坪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伊雖未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100坪土地之所有權,然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自吳水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月眉段80地號)之共有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面積為313.2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土地所有權狀(第25頁)、現場照片(第27頁)、地籍圖謄本(第29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第199~209頁)及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2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交付所有土地予買受人,買受人占有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倘買受人將土地再售予第三人並已交付土地,第三人占有土地自亦具有正當權源,在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時,出賣人尚不得主張第三人係無權占有(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白春富所有,白春富於73年5月3日將系爭100坪土地,出售予吳水,並於特約條件載明「本買賣地係田地目,若能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時,乙方(即白春富)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給甲方(即吳水)」,嗣吳水於74年7月16日再出售予郭文雄,伊與郭文雄復於同年月25日與白春富簽訂合約書一紙,並約定「本買賣地係田地目,若能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時,乙方(即吳水)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給甲方(即郭文雄與被告)」、「系爭合約書郭文雄之權利義務自83年3月8日起讓渡給郭文瑞(即被告)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二次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1~105頁、107~111頁)、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13~115頁)為證。
(二)原告雖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該二次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53頁筆錄),且證人吳水於同日到庭證述就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欄及第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欄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所親為(本院卷第248、249頁),並表示確實自白春富處,買受該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嗣將其轉售予郭文雄(本院卷第248~251頁筆錄);
另證人何榮火證述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且系爭100坪土地是吳水先買受後,再轉售予被告(本院卷第252、253頁)。
審酌證人吳水、何榮火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等特殊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且證述內容亦無前後矛盾之處,故被告對於上開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另參以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為313.21平方公尺,換算後約94.75坪(1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313.21平方公尺÷3.3058≒94.75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所稱買受之系爭100坪土地面積極為相近,故被告辯稱白春富於尚未移轉登記系爭100坪土地予吳水前,即交付吳水占有,嗣吳水再出售予伊,其為有權占有,自屬有據。
(五)原告既為白春富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白春富基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13.2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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