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668,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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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林順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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