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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武氏玉碧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黃嘉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000元,及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起訴及前到庭主張:原告參加被告配偶阮氏美玉為會首之合會,得標會款新臺幣(下同)1,084,000元(下稱系爭會款),然阮氏美玉迄未給付系爭會款,嗣經被告同意代為清償系爭會款,及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已於111年6月2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開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
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其後,兩造曾於111年7月15日至大甲協商未果,且被告屢經原告催款,並亦未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前,曾向被告母親表達阮氏美玉積欠系爭會款之情事,以此方式警告被告家人,另又於111年6月27日夜間10至11時許,偕同訴外人白志鵬及黃金蓮至被告家中,並以阮氏美玉積欠系爭會款為由,向被告恫稱:若不給付,即會至被告家中潑漆、撒冥紙、找被告算帳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被告未免父母及幼子遭驚嚇、及避免擾鄰,不得已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予原告,並無承擔阮氏美玉系爭會款債務之真意。
既被告係遭原告脅迫方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自得撤銷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㈡此外,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欄僅蓋手印、貸與人欄則僅有原告簽名、未蓋手印,另系爭借據金額記載1,840,000元,然系爭本票金額則記載1,084,000元,金額並不相同,是系爭本票實無從據為系爭借據之擔保。
㈢再者,系爭本票固載稱「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互助會金額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然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就業已給付款項亦未盡舉證之責,則被告自毋須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支票為被告親簽,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依據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款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遭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另被告並無承擔系爭會款債務之意,又被告亦未收受任何原告交付之款項,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㈡被告是否承擔阮氏美玉之系爭會款債務?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是否有理由?㈠被告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因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受原告脅迫之事實為舉證之責。
2.查證人白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借據為被告簽立予原告,被告表示要還錢給原告,但希望原告先把借據還他。
當場沒有恐嚇被告要潑漆或撒冥紙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依此,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抗辯: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乙節,已有相歧。
此外,被告所指原告通知告母親關於阮氏美玉積欠會款事宜、及原告到訪時間為夜間等情,未有明確內容,亦未有其他佐證,實難據為原告為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證明。
至系爭借據與本票金額不同、借款人與貸與人未於各該欄位簽名及蓋印,對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效力則未有影響,仍難據為原告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認定。
再者,被告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為其佐(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抗辯:被告受脅迫不得已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等語,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承擔阮氏美玉之系爭會款債務?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白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借據記載之款項並非當場交付,款項是指各期的互助會金額,是交給被告的太太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
此外,「借款人:蓋印、以下簡稱甲方,貸與人:武式碧玉,以下簡稱乙方」、「甲方茲向乙方借貸新臺幣壹佰零捌拾肆萬整…並簽發擔保本漂乙張」、「借款人:黃家峯」,且前開「金額」及「借款人」處均有被告印文,則有系爭借據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27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是被告因承擔阮氏美玉之系爭會款債務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應堪認定。
2.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未有債務承擔之意等語。
然兩造於11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後,另於同年7月15日於大甲會商,到場人包含被告、被告弟弟、被告女兒、原告、原告朋友即證人白志鵬,且被告未就所承擔阮氏美玉系爭會款債務提出爭執,僅就還款之金額及是否由原告先行返還系爭本票為協商討論等情,另經證人白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86至8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111年7月15日有與原告協商還款金額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亦未否認系爭借據印文及簽名為真;
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推認系爭借據為真。
準此,既然被告列名系爭借據之契約當事人,並負責清償系爭會款,則原告主張:被告願意承擔系爭會款債務之意,即非無憑,被告抗辯:被告未有承擔系爭會款債務之意,並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是否有理由?1.再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抗辯: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交付之互助會款,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等語。
然系爭借據載稱:「甲方茲向乙方借貸新臺幣壹佰零捌拾肆萬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互助會金額交付甲方親收訖無誤」等語,並由兩造簽名蓋印於其上,有系爭借據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既「金額業經收訖」之情,為系爭借據載稱明確,則被告抗辯:並未取得款項,即非可採。
2.至於系爭借據名稱固為「借據」,然被告同意承擔阮氏美玉之系爭會款債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兩造真意乃由被告承擔其妻阮氏美玉對原告之系爭會款債務,並為債之更改,即以兩造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方式,改由原告依照系爭借據向被告取得借款債權,而消滅原先原告對阮氏美玉間因合會契約所生會款債權,應堪認定;
準此,系爭借據名稱為何,仍無從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末查,系爭借據金額固載稱: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捌拾肆萬整等語,然原告就系爭會款為1,084,000元乙節,並未爭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借據金額誤載,正確金額為1,08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應為1,084,000元,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1,084,000元,即屬有據,應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支付命令狀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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