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73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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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李品嫻

被 告 章書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7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迄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章書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翔崴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事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胡翔崴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5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匯入實際上由被告章書駿占有、使用,而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王美真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嗣於同年9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原告與胡翔崴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語音通話時,由被告接過胡翔崴之手機,告知原告遭胡翔崴詐騙等語,原告始悉遭騙,而胡翔崴上開詐騙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9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2號案件審理中。

其後被告原承諾會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嗣又反悔而拒不返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5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胡翔崴向伊購買海鮮所支付之貨款,伊亦已出貨給胡翔崴,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胡翔崴以何理由要求原告匯款,伊不清楚。

原告前以伊向原告謊稱經濟狀況不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涉嫌詐欺犯行,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高檢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分稱案號,合稱系爭另案),原告於系爭另案中稱系爭款項均係海鮮貨款,卻於本件改稱係遭胡翔崴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詐欺,差距甚大。

原告應向侵權行為人胡翔崴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胡翔崴以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事由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另案中曾表列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明細(下稱系爭明細)供員警參考,而於系爭明細中,均將系爭款項註記為「海鮮貨款資金周轉」(北檢偵6725卷第25頁),原告並於偵查中稱:系爭款項係胡翔崴向伊借款等語(中檢偵續89卷第40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胡翔崴向伊購買海鮮所支付之貨款等語相符,足認因胡翔崴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而由胡翔崴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是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胡翔崴之約定始向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說明,縱使原告與胡翔崴間之法律關係嗣因遭撤銷而不存在,亦僅得由原告向胡翔崴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司促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間 胡翔崴因與他人有海鮮生意貨款糾紛遭囚禁需付贖金 110年8月30日 王美真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胡翔崴積欠他人海鮮貨款向原告借款支付 110年9月2日 同上 30萬元 合計 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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