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82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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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林豐泰
訴訟代理人 林綉鳳
被 告 林來發 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
林培元
郭坤榮
郭坤元
郭瑞坤
郭月桃
郭正輝
郭紅玲
郭幸媚
郭淑怡
温林看
林瓊月
林慶皇
林瓊雅
林慶同
林慶穎
蔡月英
林慶合
林高亨
顏貴華
林陳淑麗
林春萬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瓊月、林慶皇、林瓊雅、林慶同、林慶穎、蔡月英、林慶合、林高亨應就被繼承人林玉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9龍字第00301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14頁)。

嗣於本院113年1月31日審理時,將聲明追加變更為:㈠被告林瓊月、林慶皇、林瓊雅、林慶同、林慶穎、蔡月英、林慶合、林高亨應就被繼承人林玉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151、153、233、234頁)。

核其所應調查之證據相同,且請求之利益及目的均係為塗銷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719-3(應有部分1分之1)、719-10(應有部分26203分之3384)地號土地有設定普通抵押權給被告,因抵押權所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原告已清償完畢,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另抵押權人林玉加已過世,其繼承人有林瓊月、林慶皇、林瓊雅、林慶同、林慶穎、蔡月英、林慶合、林高亨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719-3(應有部分1分之1)、719-10(應有部分26203分之3384)地號土地,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乃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給被告。

嗣抵押權人即被告就上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21號、109年度司拍字第460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不含林玉加)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1300號案處理,嗣因原告清償完畢,被告(不含林玉加)乃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1300號執行卷審閱無誤。

又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就上開抵押全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均已對全體被告(含林玉加)為清償完畢之事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抵押權人林玉加已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171頁),其繼承人有林瓊月、林慶皇、林瓊雅、林慶同、林慶穎、蔡月英、林慶合、林高亨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瓊月、林慶皇、林瓊雅、林慶同、林慶穎、蔡月英、林慶合、林高亨等人,就被繼承人林玉加所有如附表一、二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給被告,然其已清償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對於該抵押權登記,如抵押權人拒不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抵押權自得請求除去。

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原告清償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另本件原告就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7218分之20981,惟本件普通抵押權之擔保標的僅就其中26203分之3384(即157218分之20304)設定抵押權,就其餘應有部分157218分之677,則非本件抵押權所設定之範圍,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原告表示已另行起訴處理,見本院卷148頁)。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分之1)收件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本院卷頁 109年 普通抵押權 龍普登字第048490號 第19至29頁 ⒈登記日期:109年10月13日 ⒉登記原因:法定 ⒊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 ⑴林來發 0000000分之354439 ⑵林培元 0000000分之354439 ⑶郭坤榮 0000000分之87712 ⑷郭坤元 0000000分之87712 ⑸郭瑞坤 0000000分之87712 ⑹郭月桃 0000000分之87712 ⑺郭正輝 0000000分之21928 ⑻郭紅玲 0000000分之21928 ⑼郭幸媚 0000000分之21928 ⑽郭淑怡 0000000分之21928 ⑾温林看 0000000分之95998 ⑿林玉加 0000000分之95998 (林玉加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瓊月、林慶皇、林瓊雅、林慶同、林慶穎、蔡月英、林慶合、林高亨) ⒀顏貴華 0000000分之19535 ⒁林陳淑麗 0000000分之373268 ⒂林春萬 0000000分之000000 0.擔保債權總金額:206萬3456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所生之金錢補償 6.清償日期:無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豐泰(全部)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標的登記次序:0044 10.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1.證明書字號:109龍字第3012號(林來發 )、3013號(林培元)、3011號(郭坤榮 )、3014號(郭坤元)、3015號(郭瑞坤 )、3019號(郭月桃)、3016號(郭正輝 )、3022號(郭紅玲)、3020號(郭幸媚 )、3021號(郭淑怡)、3008號(温林看 )、3009號(林玉加)、3017號(顏貴華 )、3018號(林陳淑麗)、3010號(林春萬) 12.設定義務人:林豐泰 13.共同擔保地號:慶順段719-3、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157218分之20981,本件設定範圍僅有26203分之3384)
收件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本院卷頁 109年 普通抵押權 龍普登字第068780號 第31至55頁 ⒈登記日期:109年12月2日 ⒉登記原因:法定 ⒊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 ⑴林來發 0000000分之354439 ⑵林培元 0000000分之354439 ⑶郭坤榮 0000000分之87712 ⑷郭坤元 0000000分之87712 ⑸郭瑞坤 0000000分之87712 ⑹郭月桃 0000000分之87712 ⑺郭正輝 0000000分之21928 ⑻郭紅玲 0000000分之21928 ⑼郭幸媚 0000000分之21928 ⑽郭淑怡 0000000分之21928 ⑾温林看 0000000分之95998 ⑿林玉加 0000000分之95998 (林玉加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瓊月、林慶皇、林瓊雅、林慶同、林慶穎、蔡月英、林慶合、林高亨) ⒀顏貴華 0000000分之19535 ⒁林陳淑麗 0000000分之373268 ⒂林春萬 0000000分之000000 0.擔保債權總金額:206萬3456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所生之金錢補償 6.清償日期:無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豐泰(全部)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標的登記次序:0044、0100、0101、0102、0103 10.設定權利範圍:26203分之3384 11.證明書字號:109龍字第3012號(林來發 )、3013號(林培元)、3011號(郭坤榮 )、3014號(郭坤元)、3015號(郭瑞坤 )、3019號(郭月桃)、3016號(郭正輝 )、3022號(郭紅玲)、3020號(郭幸媚 )、3021號(郭淑怡)、3008號(温林看 )、3009號(林玉加)、3017號(顏貴華 )、3018號(林陳淑麗)、3010號(林春萬) 12.設定義務人:林豐泰 13.共同擔保地號:慶順段719-3、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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