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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張美惠
被上訴人 廖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6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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