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5,2024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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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上訴人柯在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清飛


被上訴人詹建助
蔡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查,本院就民國112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通知書係依原告所陳明之上訴人柯在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1樓之3」向上訴人柯在為送達,該通知書於112年2月15日經送達上訴人柯在,上訴人柯在並於當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見本院卷一第185、199頁),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1樓之3」為上訴人柯在之住所地應可認定。復本院訴訟過程中,上訴人柯在提出委任狀陳明擔任上訴人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本院爰就本件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柯在及龍寶公司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1樓之3」為送達,並於113年5月20日經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則上訴人柯在及龍寶公司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至113年6月11日屆滿(期間末日本應為113年6月9日,但該日為星期日,次日又為端午節休息日,則應以113年6月11日代之),惟上訴人柯在及龍寶公司遲至113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狀,此有該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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