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50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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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4號
原 告 阮語豔

被 告 林志堅
莫怡珍

臺中榮總人事室代表人胡謹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金額原為「被告林志堅150萬元、被告莫怡珍74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被告林志堅360萬元、被告莫怡珍160萬元」(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已擴張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將「臺中榮總人事室代表人胡謹隆」列為被告,因臺中榮總人事室係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內部單位,並不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又被告林志堅為精神部主任,被告莫怡珍為精神部行政人員,二人之業務職掌均非醫院環境、設施等之管理。

㈡被告等人均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工作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核發工作獎金,且申請公傷假尚須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工安全衛生單位審定,非被告等人得以自行決定,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損害。

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㈠就被告林志堅、莫怡珍部分:1.查被告林志堅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主任,被告莫怡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行政人員,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門口斜坡之環境設施,尚難認定係其二人所職掌管理,則原告主張其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門口斜坡上滑倒受傷之情事,被告林志堅、莫怡珍自無須負責。

2.另原告係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技術助理員(見本院卷91頁),係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工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所稱勞工而有該工作規則之適用。

而依該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知臺中榮民總醫院編製預算內之工級人員申請公傷病假須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工安全衛生單位審定,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即可以公傷假處理(見本院卷75頁),從而,原告是否得請公傷假,即非被告林志堅與莫怡珍所得自行審認決定。

至於核發工作獎金之事宜,臺中榮民總醫院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工作獎金核發作業規定」(見本院卷87至89頁)作為依據,被告林志堅與莫怡珍依其等職責自應照章行事,則其等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之請假與核發工作獎金事宜,係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無從認定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滑倒受傷未全核給公傷假,致其權益受損,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林志堅、莫怡珍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臺中榮總人事室部分:原告固主張臺中榮總人事室屬於行政院人事處,是額外的法人云云(按原告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為被告部分,已另裁定駁回),然因臺中榮總人事室並非獨立之機構,顯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以之為被告,自不合法而應駁回之。

二、就聲明第三項部分:㈠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請求權基礎(法條)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86條等規定,均無法導出原告所聲明「被告必須負責返還名譽及澄清資訊不論是文字或是各式毀損之包括人事資料、考核資料」之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爰駁回原告此項請求。

三、就聲明第二、四項部分:查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之相關規定依職權裁判之;

另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後本具有執行力,無須原告另為聲明。

故對於原告第二、四項之聲明,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堅賠償360萬元、被告莫怡珍賠償160萬元、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人事室給付26萬元,及均自判決後起算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

及返還名譽和澄清不實資訊等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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