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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20號
上訴人陳翊愷
訴訟代理人温和
被上訴人黃建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20號)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記載「上訴聲明」,即屬上訴書狀不合法定程式。
二、依上訴狀記載,上訴人既請求廢棄原判決,即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請上訴人提出上訴狀繕本1件,並逕送被上訴人,日後兩造提出與本件相關書狀亦同。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0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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